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宗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
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6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自行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