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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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超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超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告訴人 邱宏銘 將其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前側置物盒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嗣該機車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自述竊取該機車係為作為代步使用之動機(見偵卷第90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76號被告王超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超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61巷,見邱宏銘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於機車前側置物盒,竟徒手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竊取後駕駛離去,供己為代步之用。嗣經邱宏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行紀錄,於同年月13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王超和準備騎乘該贓車時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2支而查獲(已發還予邱宏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超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宏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2支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證人即被害人邱宏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