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3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從事婚禮布置、家庭代工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4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陳盈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1月20日2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米堤汽車旅館5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
000000000號)、本署109年度他字第3619號鑑定許可書及屏東憲兵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