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駕駛汽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60號被告邱雅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雯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1月13日1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白蘭地、葡萄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開車停在車道上睡覺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