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林瑜馨 被告 楊昌泰 (原名 楊見都
楊季陞 (原名 楊坤棋謝錫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前來(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34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楊昌泰、謝錫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昌泰邀被告楊季陞、謝錫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月2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2月18日起至88年2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9.2%計付,並約定如未依期還本,願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詎被告楊昌泰迄至92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186萬元未給付中華銀行。嗣中華銀行於92年11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又依處分權主義,當事人之私法上債權本可分割行使,故於訴訟法上亦可將訴訟標的分割起訴,故僅先就受讓之金額
186萬元之100萬元部分先行請求,且保留剩餘之債權請求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則以:被告楊昌泰、謝錫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楊季陞部分:被告楊昌泰原為被告楊季陞公司老闆,非
親非故,嗣被告楊昌泰於86年6月間離職,即未再與被告楊昌泰聯繫,不可能於87年間替被告楊昌泰擔任保證人。系爭放款借據上「楊坤棋」之簽名非被告楊季陞所親簽,印文亦非被告楊季陞所蓋印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戶籍謄本、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3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楊昌泰、謝錫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楊季陞雖辯稱前開放款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等語。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季陞既否認系爭放款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所附之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上載有被告楊季陞年籍資料,及其所有之不動產、經濟狀況(含銀行存款帳戶、金額)等細項,並經被告楊季陞當庭表示所載內容為真(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前開資料涉及被告楊季陞個人隱私及財產資料,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楊季陞配合提供,他人尚無法查知。對照系爭借款對保文件(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其上立約人欄經簽署「楊坤棋」並蓋印同名印文,並經核對人即業務員 張根銓 蓋印,地點○○○鎮○○街○○號,時間87年1月20日下午2時40分等節,堪認中華銀行辦理系爭借款時,應確有與保證人即被告楊季陞本人當面核對,此亦與一般銀行辦理借貸之常情相符。再者,系爭放款借據及對保文件均係於87年1月20日簽立,對照被告楊季陞於同一年度即87年11月4日申辦銀行帳戶之印鑑卡上「楊坤棋」(見本院卷第173頁)簽名,筆順與轉折均極為相近,堪認出於同一人所為。而被告楊季陞既坦承前開印鑑卡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見本院卷第234頁),堪可認定系爭放款借據上「楊坤棋」亦為其親自所為。被告楊季陞辯稱前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尚非可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楊昌泰向原債權人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楊季陞、謝錫謀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季陞、謝錫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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