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於同日上午
8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仁壽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210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7、3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黃柏諺涉嫌毒品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30頁),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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