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18.1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18.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81,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漢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1月20日酒後駕車經苗栗地院以108年
度苗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相隔3個月即於同年4月28日再犯本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苗栗地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故被告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就酒醉駕車行為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風險,及將涉及刑責等情均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81%之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安危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飲酒已過一夜(本院卷77頁),然觀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額,即知被告飲酒量甚大,顯已達到無法駕駛程度,亦因此肇事,雖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難輕縱,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因惡性腫瘤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69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7207號被告黃漢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銘前於(一)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0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8日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於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台61線南下150K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與 張富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張富然所駕之車之乘客 柯志欣 受有右手肘刺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黃漢銘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黃漢銘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18.1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漢銘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富然於警詢時及被害人柯志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免疫檢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