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修好修滿IPHONE維修」部分,補充更正為「修好修滿IPHONE維修中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友人 張育誠 間之金錢糾紛,誤認張育誠任職於告訴人 余智洋 經營之「修好修滿IPHONE維修中心」(下稱系爭處所),未尋正確金錢求償管道,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竟持噴漆噴灑系爭處所之鐵捲門並朝該處丟擲雞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毀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108年8月2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94號被告李建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認友人「張育誠」欠債未還,且「張育誠」自稱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余智洋經營之「修好修滿IPHONE維修」手機維修店(下稱系爭處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杜聖銓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樂活店後,李建緯再自行下車徒步至系爭處所,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持噴漆噴灑該處之鐵捲門,並投擲雞蛋,使該鐵捲門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余智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智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杜聖銓之供述及告訴人余智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向系爭處所拋撒冥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無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則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朝系爭處所拋灑冥紙之舉,該行為固係民間習俗中所認較為忌諱之行為,可能使遭撒冥紙之對象因此感到「觸霉頭」而心生不悅,然非恐嚇之意思表達,應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揆諸上開說明,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