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福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8年7月1日14時39分許採取陳福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福堆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造表(偵卷第25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7頁)、偵查報告(偵卷第35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違誤。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福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經再犯,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仍又為本件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及命戒癮治療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免持及從事工業(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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