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永華
一、上列聲請人因房屋漏水而聲請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載明聲請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聲請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聲請費,茲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聲請標的價額(如因漏水致聲請人財物受損或修復漏水之費用,及檢附明細單據及詳列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的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亦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茲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新竹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號4樓)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以及該建物所有權人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據此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