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人
即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趙麒淋 傷害案件(108年自字第6號),聲請複製偵查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7
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08年
6月24日(108)律聯字第108122函主旨及說明,聲請複製全部偵查錄音光碟等語。
二、經查: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自訴人 張隆名 就其與被告趙麒淋於107年3月21日發生之
車禍案件,於107年4月23日委由張夫韓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趙麒淋提出傷害(或告訴代理人所稱之殺人未遂或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告訴,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8年1月21日,自訴人張隆名復委由張夫韓律師主張被告就前揭車禍導致張隆名受傷部分涉嫌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悉後,乃於同年3月7日將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或張夫韓律師原稱之殺人未遂或過失傷害)停止偵查而移送本院,並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續行偵查,嗣檢察官於108年5月20日雖就被告所涉上開肇事逃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因該案涉嫌誣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宗、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宗及刑事自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7日中檢達拱108偵1233字第1089022963號函在卷可參,是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既因上開案件涉犯誣告罪嫌,且該案仍在偵查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自訴案件將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交付自訴代理人,否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藉由提起自訴之方式取得仍在偵查中案件之卷宗、證物,豈非使上開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形同具文。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雖認:「
由形式上觀之,自訴代理人所聲請閱覽者,似指有關自訴被告趙麒淋傷害案件之全部偵查錄音光碟,並未及於自訴人代理人前揭對被告趙麒淋提起肇事逃逸告訴之案件,亦不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涉嫌誣告之案件」等語。然聲請人於刑事聲請閱卷狀已清楚載明欲聲請複製之光碟為「全部偵查錄音光碟」;況且,觀諸卷附偵訊筆錄,自訴人所稱之「傷害」或「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間,實為相同之事實,自形式上「一望即知」無從將上開事實於同一偵查訊問過程強予以切割,本院為求慎重,經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確認,亦經該署函覆本院稱「貴院受理之自訴案件與自訴人張隆名在本署委任張夫韓律師所提出之肇事逃逸及殺人未遂案件,其事實部分完全相同,僅自訴人對罪名之主張有異…就偵查中之錄音光碟而言,實無法斷然切割其中數位資料,而僅就過失傷害或故意傷害部分之內容予以析離,再交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閱覽。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7
3號裁定內容所陳各節,雖非無據,但現實上並無執行之可能」等語,有該署108年10月5日中檢達拱108偵1233字第1089106176號函在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裁定欲強予割裂「現實上不可能」執行之錄音檔案交予自訴代理人閱覽,實有誤會。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複製「全部偵查錄音光碟」之理由,
係檢附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6月24日函文為其依據。然查:
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且上開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卷證獲知權」的規範,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是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當事人得以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是以,刑事訴訟法賦予自訴代理人、辯護人或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在使其等得憑藉卷證資訊而於「審判中」就案件充分為攻擊、防禦,自訴代理人、辯護人或被告當不得藉由上開規定取得案件卷證內容後,逕自挪為審判外之使用。觀諸上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內容,其主旨係「有關貴律師108年5月28日所提『律師權益維護申訴事件陳報書』,再次敬請於文到1個月內提供如說明之所需資料,以利委員會進行調查及處理」等語,足徵自訴代理人聲請複製「全部偵查光碟」之目的,無非係欲挪為「張夫韓律師」本身於本案訴訟外之使用,非用以本案之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照准。
⒉況且,經細繹上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6月
24日函文,該會係要求自訴代理人提出「法庭錄音」及逐字文字檔,而非偵查中之錄音檔案,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聲請意旨以此聲請交付偵查錄音光碟,亦屬無稽。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偵查錄音光碟,依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