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37、2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電零件壹袋(價值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時已逾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現正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0237號卷第43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被告雖有意願和解並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告訴人表達不接受分期付款而未進行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水泥攪拌器1支、灌泥槍1支、延長線1條,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尋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237號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桌電零件1袋(價值新臺幣3萬元),被告已忘記其棄置於何處,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0237號卷第74頁、108年度偵字第21994號第6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20237號108年度偵字第21994號被告林秀琴女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宣翰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水泥攪拌器1支、灌泥槍1支、延長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宣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秀琴涉有嫌疑,協同林宣翰至林秀琴位於之住處查看,並在林秀琴住處門口查獲上揭物品(已返還林宣翰),始查悉上情。(二)於108年6月1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大維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桌電零件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大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宣翰、告訴人林大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罰金為500元(銀圓)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宣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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