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峯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27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峯傑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27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5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13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
5、37、39、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27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既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不合於「5年後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峯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惕斷戒毒癮,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狀況不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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