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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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陳德賢
陳德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俐靜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蘇傳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德賢、陳德生各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 陳金蘭 死亡事故申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理賠未果之保險糾紛,而於民國97年8月間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雙方不得對外提及陳金蘭國華人壽之理賠及系爭和解契約等相關事宜,若日後有任何當事人外之第三者提及此事,系爭和解契約立即終止,被上訴人並簽立相當面額之本票1紙及支票14紙交由上訴人共同持有。詎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僅兌現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及支票13紙,支票部分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另本票亦未獲被上訴人付款,爰依票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陳德賢、陳德生72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票據確係因系爭和解契約而由被告所簽發,惟依系爭和解契約,兩造約定不得對第三者提出系爭保險事宜,否則系爭和解契約即終止,然上訴人卻違約向被上訴人之南山人壽主管即訴外人 陳萬來 提及兩造間保險給付糾紛及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依前開約定,該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書之約定拒絕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證人 陳德輝 係上訴人之兄弟,在系爭和解書簽定前即曾與被上訴人討論理賠事宜,縱陳德輝曾與陳萬來提及上訴人母親陳金蘭意外死亡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事,亦係陳德輝原本即知悉之事實,非上訴人透漏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審以上訴人向陳德輝告知和解內容,陳德輝再向陳萬來提及此事,而認定上訴人違約,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上訴人陳德賢固曾與陳德輝與陳萬來洽談保險理賠事宜,惟上訴人並未向陳萬來透露系爭和解之事,並提出協談錄音譯文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德賢及陳德生各72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7年8月間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支票、本票,由上訴人共同持有。
㈡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和解書內容透露予第三人,否則和解效力即行終止。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向第三人提及陳金蘭國華人壽之理賠糾紛及系
爭和解契約相關事宜?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亦著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當事人苟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上即不許於第二審程序中再行提出,上訴人遲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97年9月24日陳德輝、上訴人陳德賢、陳萬來之協談錄音及譯文,及協談後同日陳德輝單獨與陳萬來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一審時並未有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能力和被上訴人相較難謂武器平等,且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錄音,因錄音乃還原現場情況之客觀資料,較證人主觀回憶更為可信,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有無向第三人提及陳金蘭國華人壽之理賠糾紛及系爭
和解契約相關事宜?⒈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輝為陳金蘭投保國華人壽保險,3人
皆有支出保費,而填載受益人為陳德輝,嗣因陳金蘭死亡後,因請領保險給付之糾紛(下稱系爭保險糾紛),陳德輝乃約被上訴人協商善後賠償事宜,惟陳德輝並未出現,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華人壽永保平安傷害保險要保書1份(見一審鳳簡字卷第42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足認陳德輝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即已知悉有關陳金蘭死亡後之系爭保險糾紛,並約定洽談由被上訴人賠償事宜,而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乃兩造具名,並不含陳德輝在內,故若陳德輝將系爭保險糾紛透露與第三人知悉,並不在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範圍,應可認定。
⒉陳德輝與上訴人陳德賢於97年9月24日與陳萬來協談保險
事宜時,上訴人陳德賢並未向陳萬來提到系爭保險之糾紛,亦未提到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事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再參以陳德輝於同日與陳萬來之電話聯繫中則確有提到系爭保險糾紛,而陳萬來於電話中聽聞前開保險給付之糾紛時,回應「ㄏㄚˊ,你們還有這種糾紛?」乙節,復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至62頁),衡諸陳德輝乃前開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系爭保險糾紛乃其早已知悉之事,難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向陳德輝透露;再者,陳萬來於前開協談後,與陳德輝單獨電話聯繫時,始詫異表示竟然有系爭保險糾紛,益徵陳萬來於上訴人陳德賢陪同陳德輝一同協談時,並不知情,乃嗣後於與陳德輝電話聯繫時始知,足認上訴人陳德賢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透露予第三人知悉,要無疑義。
⒊證人陳萬來固於原審證稱:協談時陳德輝與上訴人陳德賢均曾提到渠等母親意外身亡,被上訴人有開票賠償等語。
惟原審於100年2月間傳訊證人陳萬來作證,距前開協談與電話聯繫已有2年許,兼以比對當時之錄音紀錄,足認證人陳萬來之記憶因年久而有混淆、錯誤之處,陳萬來於原審證述難謂可採;況證人陳德輝本知系爭保險糾紛,業如前述,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透露予陳德輝知悉,被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則其向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履行給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德賢、陳德生各72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一(本票):
┌─┬─────┬───┬──────┬──────┐│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民國)││├─┼─────┼───┼──────┼──────┤│1│800,000元│767301│97年8月13日│98年11月25日│││││││└─┴─────┴───┴──────┴──────┘附表二(支票):
┌─┬─────┬─────┬──────┬────────┬──────┐│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退票日││號│(新臺幣)││(民國)│││├─┼─────┼─────┼──────┼────────┼──────┤│1│50,000元│CL0000000│97年10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7年10月27日│├─┼─────┼─────┼──────┼────────┼──────┤│2│50,000元│CL0000000│97年11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7年11月25日│├─┼─────┼─────┼──────┼────────┼──────┤│3│50,000元│CL0000000│97年12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7年12月25日│├─┼─────┼─────┼──────┼────────┼──────┤│4│50,000元│CL0000000│98年1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8年2月9日│├─┼─────┼─────┼──────┼────────┼──────┤│5│50,000元│CL0000000│98年2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8年2月26日│├─┼─────┼─────┼──────┼────────┼──────┤│6│50,000元│CL0000000│98年3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8年3月25日│├─┼─────┼─────┼──────┼────────┼──────┤│7│50,000元│CL0000000│98年4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8年4月27日│├─┼─────┼─────┼──────┼────────┼──────┤│8│50,000元│CL0000000│98年5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8年6月3日│├─┼─────┼─────┼──────┼────────┼──────┤│9│50,000元│CL0000000│98年6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8年6月26日│├─┼─────┼─────┼──────┼────────┼──────┤│10│50,000元│CL0000000│98年7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8年7月28日│├─┼─────┼─────┼──────┼────────┼──────┤│11│50,000元│CL0000000│98年8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8年8月25日│├─┼─────┼─────┼──────┼────────┼──────┤│12│50,000元│CL0000000│98年9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8年9月25日│├─┼─────┼─────┼──────┼────────┼──────┤│13│50,000元│CL0000000│97年10月25日│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