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捌拾肆台(含IC板)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臺南縣新營市○○路○○號、47號「錢櫃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自97年6月26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雇用丙○○為店內換分小姐,2人共同基於以該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84台(含IC板),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其賭法係賭客以100元依所玩機臺種類,可開機20分、40分、100分、
500分、1000分、2000分不等而與電動機具押分對賭,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沒入分數,不玩時,即可將所得分數依原先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7年8月13日8時25分許,適甲○○在該處與機臺賭博財物,並以所得1280分向丙○○兌換3200元(每分兌換2.5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電子遊戲機84台(含IC板)、賭資3200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等有罪之理由: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坦承不諱,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機臺清冊一覽表、偵查報告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丁○○、丙○○2人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丁○○、丙○○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丁○○係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店內電玩機台高達84台;被告丙○○僅受僱在該處擔任店員,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較輕,另被告甲○○所其僅係偶而至該處賭博之賭客,並參酌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84台(含IC板共86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200元,則是被告丙○○於被告甲○○要求洗分時,所交付之賭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是同案被告甲○○賭博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在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云云。
⑴、次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
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無以以上揭方式與賭客對賭,已如,應僅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無從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司法院79年12月4日
(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丁○○等雖以電玩機台為賭具,與賭客對賭,然被告丁○○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尚難認被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取得利益之意,自不符合該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
⑵、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
官係以被告丁○○等以電玩機具與客人對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數罪,兩罪間似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機台及IC板數量│├──┼────────────┼──────────┤│1│天之物語( 拉霸 )│12台(含IC板12塊)│├──┼────────────┼──────────┤│2│海洋雙星│12台(含IC板12塊)│├──┼────────────┼──────────┤│3│鬼武者│3台(含IC板3塊)│├──┼────────────┼──────────┤│4│北斗神拳│14台(含IC板14塊)│├──┼────────────┼──────────┤│5│超悟空│11台(含IC板11塊)│├──┼────────────┼──────────┤│6│賽馬│2台(含IC板4塊)│├──┼────────────┼──────────┤│7│13支│4台(含IC板4塊)│├──┼────────────┼──────────┤│8│水果台│3台(含IC板3塊)│├──┼────────────┼──────────┤│9│滿貫大亨│8台(含IC板8塊)│├──┼────────────┼──────────┤│10│金傑克│5台(含IC板5塊)│├──┼────────────┼──────────┤│11│撲克│2台(含IC板2塊)│├──┼────────────┼──────────┤│12│HUGA│4台(含IC板4塊)│├──┼────────────┼──────────┤│13│金蘋果連線│4台(含IC板4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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