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調
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資金當時,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是被告丙○○向其調借,被告甲○○是向告訴人徉稱是伊自己之客戶要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欠缺資金證明需向告訴人調借300萬元作為資金證明之用途。告訴人當時誤認為是被告甲○○自己之客戶及自己接手經辦之公司登記案件,告訴人才會基於對被告甲○○之信賴將現金300萬元存入被告甲○○所指定匯入之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更不知被告甲○○從中拿取佣金1,200元,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甲○○所拿取的酬勞是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若被告甲○○於向告訴人開口借款作資金證明當時即告知上開實情,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丙○○,更不認識 林連柑 及蔡先生,對渠等3人毫無信賴可言,豈會匯款300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戶名:鈦和鎂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甲○○刻意隱瞞告訴人上情,已可證明渠與被告丙○○及「蔡先生」或林連柑間有詐欺之犯意連絡及謀議。原承辦檢察官就此事實均未訊問被告甲○○,當然就上開疑點未作調查及處置,遽為不起訴處分,應有事證不明之瑕疵。
㈡再查,本案被告甲○○指定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是民國95年9
月29日,當日是星期五。被告甲○○應該於告訴人匯入3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已取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用途之資金證明。被告甲○○、丙○○應該在當日銀行下班前將系爭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即可於當日將存入之300萬元現款領出作為還款。豈料,據被告甲○○供稱,被告丙○○是95年9月29日即星期五晚上7、8時許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甲○○,而被告甲○○則於95年9月30日即星期六,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告訴人。為何被告甲○○會指定告訴人於星期五存入現金300萬元?為何被告丙○○會拖到星期五晚上7、8時許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甲○○?為何甲○○會拖到星期六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告訴人?無非係為讓告訴人無法於銀行上班時間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將存入之款項領出,讓被告2人有2、3天(即星期六、日)之充裕時間可將300萬元現金領出,且不讓告訴人即時發現遭詐騙300萬元。等到告訴人3天後發現現金已遭領空再為處理及追究時,為時已晚。被告甲○○及丙○○均為常業幫客戶調借資金取得資金證明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業者,依記帳業者之洽辦慣例,應由記帳業者為金主把關,記帳業者必須親自或派員陪同客戶前往銀行開設所欲辦公司設立登記之籌備處名義開戶,且必須全程監控客戶開設銀行帳戶之過程不得有申設語音轉帳功能之情事。又金主將借用之資金存入指定帳戶前,記帳業者應先向銀行查證該帳戶確認並無申設語音轉帳功能後,才由記帳業者通知金主將現金存入籌備處之帳戶。且應由記帳業者將該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金。如此才是正常之資金調借及還款過程。然查,系爭帳戶遭申設語音轉帳且存入之300萬元現金,於存入當天已遭領取一空。若是被告丙○○及甲○○與林連柑或蔡先生並無詐欺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怎可能對於系爭帳戶之開戶過成完全無監控及參與,此應予查究,即可證明被告2人與林連柑及蔡先生均有共犯關係。
㈢又告訴人之300萬元現款遭盜領一空之後,曾多次打電話給
被告甲○○,亦曾多次與被告甲○○見面談論此事件,更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1月5日兩次在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甲○○均向告訴人陳稱:丙○○當初找伊幫忙調資金時,是 向伊 表示有台中的朋友欲到台南來開公司,需要資金作證明,此有告訴人所錄下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對話取證之錄音帶為證,另參與與該2次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及與會人員亦均親耳聽聞被告甲○○之說詞。上開事證,即可客觀證明被告丙○○供稱:「其未投資成立鈦和鎂公司亦不認識負責人林連柑,於95年9月中旬,一位姓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男子,稱係鈦和鎂總公司派來欲在台南成立分公司之人,向其詢問並請其承辦設立公司相關事宜。『蔡先生』於同年9月中旬向其詢問是否可代為尋找資金成立公司。」即與被告甲○○之說詞不符,究係被告甲○○說謊?或是被告丙○○對甲○○說謊?或是被告丙○○對檢察官說謊?均有積極查證訊問之必要。然原承辦檢察官傳訊被告丙○○出庭應訊當時,並未同時傳訊告訴人出庭,致告訴人無從對被告丙○○之應訊內容作回應,甚至無從再請求檢察官訊問被告丙○○上開被告甲○○所陳稱:「丙○○當初找伊幫忙調資金時,是向伊表示有台中的朋友欲到台南來開公司,需要資金作證明。」之內容,並無法讓被告丙○○就該被告甲○○所陳稱之內容具體說明。藉此詰問比對之方式才能查得被告等人詐騙告訴人300萬元事實之真相。
㈣末查,依被告丙○○之供述顯示, 伊連 「蔡先生」之真實姓
名,及其他基本資料均未要求留下資料甚至查證其真實性。對此一位陌生男子依常理應無任何信賴基礎,怎可能輕易聽信其言,為其調借300萬元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內。更有疑義者,通常計帳業者為客戶調借資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均由計帳業者全程協助參與客戶辦理銀行之開戶立帳手續,或由金主為該欲設立公司之人辦理銀行開戶立帳手續,如此方不致於讓該調借之資金脫逸金主之掌控以外。甚至對於語音轉帳申請之禁止均有嚴格之把關。然依被告丙○○供述「事後經甲○○通知指定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辦理公司帳戶,手續是由『蔡先生』去申辦,其有告知『蔡先生』不可辦理語音轉帳功能,雖然其沒有確認『蔡先生』有無申辦語音轉帳功能,但認為金主應該會自行查詢,因為銀行是金主指定的。」云云,係以放任「蔡先生」自行前往銀行申設帳戶之處理結果透過被告甲○○向告訴人調借300萬元資金,此已與計帳業者慣常之調借設立登記資金之常態有違。為何被告丙○○會對毫不相識之林連柑及「蔡先生」有如此強烈之信任感?是否如被告甲○○所言,該林連柑及「蔡先生」均是被告丙○○熟識之朋友?為何被告丙○○不敢對承辦檢察官供述實情?其中必有隱情。凡此均是本案必須查證之事實。原承辦檢察官分別庭期訊問被告甲○○、告訴人及被告丙○○,無法讓3人在同一次庭期對質、各自陳述並比對其差異之處,亦未讓告訴人有機會對被告甲○○及丙○○之供述提出論辯,更未讓告訴人有機會再質問被告2人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於97年5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97年5月13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其中㈠、㈢、㈣部分,因與
其再議聲請狀之理由大致相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一一詳述未予採認之理由在案,有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可稽,茲不贅述,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尚無悖於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亦即依聲請人所指之情事,縱屬真實,亦並無確切、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罪嫌,當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告訴人指稱:被告甲○○指
定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是95年9月29日,該日為星期五,被告甲○○、丙○○應於該日銀行下班前將系爭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告訴人。詎被告丙○○於該日晚間7、8時許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甲○○,而被告甲○○則於翌日始將系爭存摺、印章轉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匯入之300萬元遭人以語音轉帳提領一空,而認被告甲○○、丙○○與林連柑及蔡先生具有共犯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款項之匯款日為95年9月29日,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嗣於同年10月2日由告訴人自行提領受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陳明:「…再由被告甲○○找到告訴人調度該300萬元現款,言明95年9月29日(星期五)存入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戶名:鈦和鎂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甲○○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於95年10月2日(星期一)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將該300萬元領取受償。…」(見96年度他字第2052號偵查卷第1頁)等語;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300萬,借了4天,…我借款從9月29日,借了4天,10月2日就該領回來。…」等語,足見上開匯款期日、借款期間及告訴人自行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告訴人與被告甲○○合意約定,而非被告甲○○及丙○○共謀詐欺,故意延滯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致告訴人提領無著,自難遽此認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林連柑或自稱「蔡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涉犯本件詐欺罪嫌。
㈢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原承辦檢察官分別庭期訊問被告
甲○○、告訴人及被告丙○○,未讓3人在同一次庭期對質,各自陳述並比對其差異之處,亦未讓告訴人有機會對被告甲○○及丙○○之供述提出論辯及再質問被告2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偵查中如何傳訊被告、告訴人,以何方法調查或蒐集證據,均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
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準此以觀,對質及詰問之權利,僅處於被告地位之人始得享有,告訴人並無主張對質詰問之權利,至為顯然。故告訴人主張承辦檢察官未同時傳訊其與被告,致其未能對被告之辯解提出論辯及再質問被告乙節,於法尚有誤解,亦難資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准許之理由。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2人有前揭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之罪嫌尚有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故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準此,本件原偵查之事實及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則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