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72號、100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嬋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與民權一路之交岔路口惟尚未進入之際,見其行向之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明知黃燈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停車欲闖越路口,惟號誌在其抵達路口前停止線時即已轉為紅燈,黃嘉嬋見狀仍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莊玉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見紅燈轉為綠燈遂起步前行,黃嘉嬋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即撞及與莊玉英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莊玉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左踝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黃嘉嬋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玉英及其夫 黃秋火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嘉嬋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莊玉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列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過停止線時仍是綠燈,是快到路口中央時才變黃燈,撞到時已變紅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左踝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54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一卷第5、7、30至36頁、高雄地檢100年度調偵字第572號卷(下稱偵二卷)7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燈號即已由路燈轉黃
燈,惟其未停車,嗣駛抵路口前停止線時,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然被告仍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前行,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莊玉英騎乘之前揭機車碰撞一節,業經目擊本件車禍而向警報案之證人 張惠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看到情形為何?)當天我是從鳳山方向往海邊方向(新光三越中山路方向),我是騎在三多路上,是由東往西,剛好在三多跟民權路口時,我看到黃燈要變紅燈,我就在機車暫停區停下來,我停下來後看到一位小姐從我左手邊騎過去,她騎過去剛好壓過白線時就變紅燈,我停下來約一兩秒就變紅燈,然後以我的方向看,她們是在三多路的快車道跟慢車道的銜接點附近跟另一位小姐發生碰撞,撞擊力很大,我有打電話報警說有發生車禍。」等語綦詳(見交易卷第70頁),核其所述三多二路上號誌燈燈號變換情形,與行駛在民權一路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後接受處理警員訪談、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在等紅燈,綠燈亮後我看沒人就騎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5、23頁、交易卷第73頁)比對相符,更與被告甫於車禍發生後接受處理警員訪談時所陳:「(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三多二路黃燈進入路口」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衡以證人張惠玲僅路過現場,適巧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且其身分資料係本院依當時之報案紀錄而主動查悉,非由被告或告訴人提出,是其應無偏袒任何一方而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甫於事發後即接受處理警員訪談,其時對車禍經過之印象理當最為深刻,且因事發突然,尚無暇思及陳述結果是否可能導致自己不利,真實性較高,因認證人張惠玲所述屬實,被告確係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至堪認定。
㈢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雖尚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其當時既已騎乘機車上路,並係年滿20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號誌燈之意義自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7至11頁),客觀情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貿然闖越紅燈,又觀諸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始與行駛在民權一路機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係被告之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左側車身相撞,顯見被告闖越路口時,若稍有注意前方垂直車道車行狀況,即可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直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有充裕時間反應以避免撞及。然衡以被告於處理警員訪談時所述:發現對方時距離很近,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於偵訊時陳稱:我要加速通過,莊玉英是突然闖出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然後就撞上去了」等語(見交易卷第34頁),足徵被告紅燈騎車闖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急於通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即時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至,進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機車金屬零件與地面碰觸會留有刮地痕,
刮地痕之起點即可研判為機車撞擊時機車倒地位置,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跡起點在三多二路東向西之內側快車道上,故被告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係沿三多二路東向西之內側快車道直行等語,認被告另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違規行駛機車於內側快車道之過失,惟機車刮地痕之起點,雖可認定機車倒地位置,然究不足以正確研判倒地前之撞擊地點、機車撞擊前之行駛位置亦在該處,是倘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自難遽為如此推斷。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情事,堅稱:伊係騎在最外側的機車道上等語(見交易卷第34頁),而徵諸證人張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印象跟你同方向的小姐,她是騎在三多路的哪個車道?)我們剛好是停紅綠燈,有一個跨到快車道的機車停止區,我印象她是從我左手邊,如果以實線來看,應該是快車道,不過很靠近慢車道」、「(後來發生碰撞,跟你同方向的小姐是直行碰撞,還是有閃躲?)雙方好像都沒有閃避就撞到....」等語(見交易卷第71頁),及其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就被告行駛路線、撞擊地點,均標示被告係沿三多二路機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邊線附近進入路口,撞擊點亦在三多二路外側快車道靠近機車道處(見交易卷第72頁、偵一卷第5頁),亦俱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一情不合,本案除無法直接判斷撞擊地點之刮地痕起點外,既無其他被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之積極證據,則尚難逕認被告有此一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嘉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交易卷第7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失情節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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