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電線線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電線線路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鄉○○○段第56-1地號土地為原告丁○○(
應有部分4分之1)與第三人 羅進發 (應有部分2分之1)、 莊國欽 (應有部分4分之1)所共有,同段第61-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然被告卻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上空設置電線線路(下稱系爭電線線路)。「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雖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得於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然「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然於上述電線線路設置之前,被告並未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且原告丙○○於第61之8地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該品種之樹木之樹高可高達15公尺至50公尺,亦即日後該樹木可能會與系爭電線線路接觸,對於原告丙○○之安全可能造成危害,被告卻全然不考慮,亦未與原告丙○○事先溝通,即逕行施工設置電線線路,顯然有違上述規定。
㈡按「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設置鐵塔及系爭電線線路前,曾試圖購買原告丙○○所有之第61之8地號土地,原告丙○○拒絕後,被告即購買鄰地即同段第61之2地號土地,是被告變更原設計之路線,而採用現行之鐵塔、電線線路設置路線顯然不符合「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被告稱興建之初即以選擇損害原告權益最小的方法為之,對此爰請被告就此舉證說明,為何通過原告土地乃是損害原告權益最小之方法。以被告現今設置電線線路通過之位置為界,其北邊為與南邊皆屬國有林地,雜樹叢生,原告曾向被告建議2條路線其一即第61之8地號南端之空地往東南方向連接第22-41、42、18、177、117、115、114地號土地、此路線乃是現行之產業道路,地勢平坦,且無庸經過私人土地,被告於設立鐵塔規劃電線線路之初,原告即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建議,建議被告將現今第18、第19、第20號鐵塔之位置南移或北移,惟被告公司3次皆派組長級員工與原告會面,會面後僅表示會向上級回覆,惟會面後被告皆無任何回應,並逕行施工,施後前亦未通知原告,顯是見原告乃是一般百姓可欺。原告認為被告僅考量自己施工方便及線路鋪設之便利性,根本未考慮是否通過是否會損害原告之權益,更因電業法未明文規定罰則,被告更是有恃無恐,方會在未通知原告等地主之情形下施工。
㈢況且原告丙○○於第61之8地號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
該品種之樹木之樹高可高達15公尺至50公尺,亦即日後該樹木可能會與系爭電線線路接觸,對於原告丙○○之安全可能造成危害,被告卻全然不考慮,亦未與原告丙○○事先溝通,即逕行施工設置系爭電線線路,由此可證被告鋪設線路前,根本未就地上物了解,是其稱「興建之初即以選擇損害原告權益最小的方法為之」,實是謊言。而被告稱如日後原告種植之樹木高度可能會與電線線路接觸,其會依政府相關法令補償,然電業法明文規定之法令,被告尚置之不理,原告又怎能期待被告依法補償,且被告欲如何補償亦未說明,顯是敷衍原告之詞,況且被告如屆時置之不理並造成原告生命財產之損害,原告縱能請求被告補償,亦無濟於事。
㈣被告通過原告等人土地之高壓電線乃是6萬9千伏特,以一般
人之常識,長時間曝露在此種高電磁波之環境下,對於人體一定會造成傷害,雖被告提出 吳鳳 技術學院就電磁場量檢測結果,認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電磁場值均遠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國家安全標準值,惟以現今之檢測技術是否能測出所有影響人體之項目即非無疑,況原告二人在第61之8地號及第56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及荔枝樹,皆須前往照料,即須長期處在高電磁波之環境下工作,此對於原告二人之權益影響實難謂不大,而原告過往皆會僱請工人噴灑農業,農業之噴灑之高度皆較樹頂高約二、三公尺、現被告建造輸電線路後,已無工人敢冒生命危險噴灑農業,況且原告丙○○於第61之8地號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該品種之樹木之樹高可高達15公尺至50公尺,亦即日後該樹木可能會與系爭電線線路接觸,對於原告丙○○之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臺灣處於地震帶上,日後發生如發生像921地震走山之情形,或是被告維護線路不周,皆可能發生輸電線路掉落之情形,被告卻全然不考慮,僅表示會依規定補償,惟如有萬一,被告再多的補償又有何用?被告此種舊官僚的老大作風,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㈤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70081474號函,表示並
無證據顯示暴露於磁場下是否有癌症發生有因果關係,國際癌症研究署將極低頻電磁場歸類為2B級(與咖啡及汽車引擎廢氣同等級,較柴油引擎廢氣低一級)之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亦即「流行病學證據有限,且欠缺動物實驗證據」。然而眾所皆知,長期處於電磁場下,婦女易導致流產不孕,而在長期接受放射線照射亦會致癌,自不得因現今之科技無法找出人體長期暴露於電磁場下危害之科學證據,即認定對人體無害,且原告丁○○於96年11月竟檢查出罹患直腸癌,更令原告對其安全性疑慮更大,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回覆,並無電磁波是否會影響樹木生長之研究資料,惟查原告等種植桃花心木業有20年,其生長之大小,與原告等之收益攸關甚大,被告卻先違法設置電線線路,事後方稱如桃花心木如有碰觸電線之危險時,將會刮去,並為補償,實有違誠信原則。
㈥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請求(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未依電業法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等人,且其設置之電線線路還有安全之問題,顯然嚴重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丁○○、丙○○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將其設置於土地上之5條電線拆除。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原告丁○○與第三人羅進發、莊國欽所
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長度86公尺之5條電線拆除。
⒉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
○段第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長度38公尺之5條電線拆除。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有效開發利用水利資源,促進民
生經濟發展,乃於台南縣○○鄉○○段籌設烏山頭水庫西口小水力發電廠及六九仟伏南化至曾文線電源線路,越域引用曾文水庫之儲水,進行水力落差發電,案經向台南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業已獲准許可開發在案,且於發電設備設置施工前,即將輸電線路之路線圖及輸電電塔位置等設計報請電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及相關部會審核,亦經承辦機關及專家審核准予設立,並發給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並同意變更輸電線路用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容許使用在案,足證被告公司有關輸電線路及電塔之設置均係符合電業法之規定,而為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而目前設置完成之輸電線路亦是依據當初送請審定之輸電路線圖,並未有變更原設計線路另為施工設置之情形,是依上開電業法之規定,被告公司為連接兩端輸電鐵塔,在系爭土地上空設置輸電線路,應有合法權源,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無從請求排除,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公司設置之輸電線路違反電業法規定,變更原設計路線,現行之電塔、電線線路不符以損害原告權益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㈢另經被告公司委託吳鳳技術學院就西口水力發電廠69KV架空
輸電線路電磁場值,以及系爭土地上桃花心木之高度及與69KV架空輸電線路間隔之距離為測量,其測量結果報告均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且輸電線路與系爭土地上桃花心木之間隔距離亦符合台灣電力公司有關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距離標準表之要求,可見被告公司所設置之西口水力發電廠69KV架空輸電線並無構成系爭土地安全上之危險,因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輸電線路會造成系爭土地安全上之危害等語,顯非事實。
㈣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之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電業法既為民法之特別規,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輸電網路合於電業法之規定,且於興建之初即以選擇損害原告權益最小的方法方法為之,乃屬依法設置之線路,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自無請求排除被告公司設置輸電線路之權限。
㈤電業法51條雖規定:「…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然其規範目的無非係使所有人或占有人能事先知悉輸電線路之設置,讓其有提出異議保障權益之機會,惟並非謂此係電業設置輸電線路之必備要件,或未經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電業所為之設置即屬違法或必然侵害所有人、占有人之權益,此觀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及第56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自明。退步言之,縱屬電業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亦僅是所有人或占有人得提出異議或向所在地地方政府申請調處而已,要與輸電線路之設置無關,甚或以此作為請求拆除輸電線路之依據。況且,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點亦自承:其於被告公司設置輸電電線前即已知悉輸電線路經過之位置,對系爭土地造成之影響,但於施工期間均未見原告有向被告公司或地方政府提出任何異議或調處,準此,原告既於施工前即已知悉輸電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則電業法51條規定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讓其有提出異議機會之規範保護目的即已達成,當不能事先知悉卻不提出異議,事後再憑此作為指摘電業違法之依據,因此,原告片面以被告公司未於輸電電線設置前,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指陳被告公司違法侵害其權益,並據以請求拆除輸電線路之理由等語,並無理由。
㈥至於原告陳稱,被告設置之輸電線路可能會與其種植之樹木
接觸,造成安全上之危害,有損原告權益云云。經被告公司委請吳鳳技術學院就西口水力發電廠69KV架空輸電線路電磁場量檢測結果,系爭土地附近之電磁場值均遠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國家安全標準值,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架設之輸電線路確無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虞,惟日後真有因樹木高度過長而有疏伐刈除之必要時,被告公司自會依電業法第
52、55條予以刈除,以及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給予補償,是上開原告所指並非無解決方法,要與本件拆除輸電線路無關。
㈦再者,原告若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線路之必要應
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遷移申請,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用負擔辦法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所有權有所請求。惟參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附此敘明。
㈧縱上所述,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輸電線路確有合法權
源,原告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遷離系爭土地上之電壓線路,為無理由。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羅進
發、莊國欽共有,同段6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即系爭二筆土地)。
⒉被告在如97年2月13日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代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201平方公尺,上方設置五條輸電線通過系爭二筆土地。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是否得未經原告等同意,在原告等土地上設置電線線
路,且被告設置電路是否妨礙原告等之原有之使用及安全?⒉被告現行之鐵塔、電線線路設置路線是否有符合「擇其無
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⒊被告設置之鐵塔、電線線路是否會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
暨影響原告等人之健康或樹木之生長?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鐵塔及電線線路?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置系爭電線線路未經其同意等語,而
被告公司則辯稱其於台南縣○○鄉○○段籌設烏山頭水庫西口小水力發電廠及六九仟伏南化至曾文線電源線路,經獲准許可開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能字第09102608170號函、經濟部93年3月3日經授能字第09300029400號函(及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經濟部94年1月26日經授能字第09400007290號函、經濟部94年10月6日經授能字第09400164580號函及被告公司94年9月19日嘉南管字第94169號函(包括西口水力發電廠輸電線路規劃之電路鐵塔用地一覽表、地籍資料、位置圖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4-91頁),被告公司設置系爭電線線路乃係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設置,而依照前開電業法之規定,電業設置電線線路須經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許可,然未規定不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設置。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電業法第51條事先書面通知原告
等語,惟查,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要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土地所有權人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被告公司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遽以被告公司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公司拆除該電線。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電線線路通過系爭二筆土地影響土地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尚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且即使系爭二筆土地因系爭電線線路通過而影響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亦屬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原告仍不得遽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電線線路。㈡原告主張被告現今設置電線線路通過之位置為界,其北邊為
與南邊皆屬國有林地,雜樹叢生,原告曾向被告建議2條路線其一即第61之8地號南端之空地往東南方向連接第22-41、
42、18、177、117、115、114地號土地、此路線乃是現行之產業道路,地勢平坦,且無庸經過私人土地,故被告現行之鐵塔、電線線路設置路線不符合「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線線路係經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許可後始設置完成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亦即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對於系爭電線線路之設置曾加以審核後始許可,應可推論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已肯認系爭電線線路之設置,且電業法所稱「損害最少」,並非就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而是就整個電線設置案觀之,本院依據原告所繪製之圖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如果系爭電線線路改通過北側或南側之土地,將造成系爭電線線路之路線必須多繞路,使得整條電線線路之長度增加,通過之土地筆數亦會跟著增加,因此,即使被告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線線路所選擇通過之土地為私人土地,而非通過鄰近之國有林地,亦不能僅以此事由即謂系爭電線線路不符合「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設置之鐵塔、電線線路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暨影響原告等人之健康或樹木之生長等語,經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48-52頁),系爭二筆土地目前種植果樹或樹木,上空雖有系爭電線線路通過,然原告及其共有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並未受到任何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鐵塔、電線線路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應無可採。
⒉又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電輸字第097040
08261號函稱:『二、目前國內架空輸電線路設置標準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4條訂定發布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其中關於線下距離之標準主要係依照該法規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辦理,茲將本公司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距離規定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至第31條之表1至表4格式整理如附件一所示。三、前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中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惟本公司考量作業需求、線下土地利用性及社會發展等因素,乃自訂一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嚴格之「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安全距離」內規,如附件二所示一併檢送供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頁),以及吳鳳技術學院對系爭二筆土地架空輸電線路之報告書第七點量測路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5頁)觀之,系爭電線線路目前距離地面之高度應符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安全距離」內規。
⒊再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11月5日林造字
第0971741378號函稱:『二、旨揭查復事項,本局茲說明如下:(一)桃花心木平均生長高度及最高可達幾公尺乙項:經查相關資料記載桃花心木屬植物全世界僅有5種,原產在中南美洲和印度群島,原產地樹高可達30公尺以上,台灣引進小葉桃花心木與大葉桃花心木等兩種供栽種、造林,材質均優。該樹種喜土層深厚肥沃地區,生長快速,於適宜生育地栽植第2年苗高可達1.8公尺,中興大學新化林場00年生平均樹高可達18公尺。另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所栽植大葉桃花心木5年生樹高5.97公尺、00年生11.88公尺、00年生15.3公尺、00年生18.3公尺、00年生20.4公尺。另「小葉桃花心木」生長較緩,林業試驗所恆春分所栽植00年生樹高7.2公尺、00年生11公尺。(二)桃花心木之生長需否噴灑農藥,噴藥時需爬至與樹同高處為之乙項:林業經營係採粗放性經營,不鼓勵噴灑農藥,以維護生態環境,且該樹種鮮少有大規模病蟲害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0頁)觀之,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可能長高至碰觸系爭電線線路等語,雖屬非虛,惟按「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3條、54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即使將來系爭二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可能長高至碰觸系爭電線線路,被告公司亦可依據上開規定加以砍伐或修剪後,再按損害之程度對原告予以補償。
⒋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1月6日環署空字第097008147
4號函稱:『五、此外有關電磁波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部分,依世界衛生組織(WorldHealthOrganization)曾於96年7月發表之第322號文件「電磁波與公共衛生-極低頻電磁場的暴露」指出略以:「目前一般大眾可能的電場暴露,並沒有實質的健康疑慮。對於磁場的暴露,並無證據顯示與罹患兒童白血病有因果關係,其他兒童癌症、成人癌症、憂鬱、自殺、心血管功能異常、生殖障礙、發展異常、免疫功能變化、神經行為效應,以及神經發展疾病,其證據則較兒童白血病之研究結果更為薄弱」。六、另國際癌症研究署(InternationalAgencyforResearcho
nCancer,IARC)將極低頻電磁場歸類為2B級(與咖啡及汽車引擎廢氣同等級;較柴油引擎廢氣低一級)之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亦即「流行病學證據有限,且欠缺動物實驗證據」。七、有關架高之高壓電纜線距地面15-24公尺處之電磁波,是否會對人或其他生物產生影響,在低於現行環境建議值(833.3mG毫高斯)前提下,可參採說明五世界衛生組織之相關文件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3頁)觀之,目前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電線線路所產生之電磁波將危害人體健康。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鐵塔、電線線路妨害原告
等人之所有權暨影響原告等人之健康或樹木之生長等語,應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然如前所述,電業法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惟電業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已設置之電業設施,僅得請求損害補償。就本件而言,原告自應容忍系爭電線線路通過系爭二筆土地,至於如果因而受有損害,亦僅得依法請求損害補償,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電線線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線線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