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郭貞雄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律師複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99年度雄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銓敘部 於民國57年7月25日函修正「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點項規定,對具有公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下分別簡稱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得依自願辦理一次改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處,於63年7月1人升任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四等人員,然因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事單位疏失,辦理改保時對於改保要件附加上開規定所無之年齡限制,致上訴人非因自願改投公保,而受有勞保與公保給付差額之損失。為此,被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請求辦理補償,行政院遂於88年12月6日發函「所報中國石油公司分類三等考升四至六等非自願改投公保,再考升派用人員者,其改保後,勞保權益之損失,建請於其退休、死亡時准予比照本院69年9月19日台69人政肆字第22948號函核定標準准予補償一案,准予照辦。」上訴人為非自願改投公保者,受有新臺幣(下同)278,639元之勞保權益損失,曾數次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所示之補償原則(下稱改保補償原則),補償上訴人之損失,然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出於自願改保之人員,而拒絕列入補償對象,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補償金。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6,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銓敘部曾於57年7月25日以(57)臺為特二字第0883號函修正「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參加改保者得依其自願辦理。然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事單位人員於57年10月間,擅自變更改保標準而增加年齡限制,即規定50歲以下者一律改投公保,50歲以上者始得自由選擇,復於58年間將上開年齡限制修正為45歲,然5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即決議取消上開限制,改保標準概依前開銓敘部之函示辦理,即由符合資格之人自由選擇參加公保或勞保。嗣勞保給付內容轉優,且勞保與公保之年資無法併計,開始有改保之員工認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就改保條件增加年齡限制,使其等改保非出於自願,致權益受損,故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間報請經濟部轉陳行政院協調後,經行政院於69年核定補償原則(下簡稱改保補償原則),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69年、81年、88年間共計3次,對於各單位經考升為分類4等至6等職位之非自願改投公保者,為勞保損失補償。然上訴人係自願性改投公保,不符合前開「非自願改保」之要件,無法列入88年間之第3次補償之對象,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619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份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處之員工。
㈡銓敘部曾於57年7月25日以臺為特二字第0883號函修正「軍
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凡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在本要點施行前,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一者,仍以繼續參加各該保險為原則。如被保險人願意放棄原有保險年資改投他種保險者,得依其自願辦理,但以1次為限。」等內容。
㈢被上訴人公司曾因所屬人事單位之疏失,於辦理改保作業時
,就改保標準附加上開規定所無之年齡限制,嗣於59年12月間決議改保標準概依「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即前開銓敘部之函辦理。
㈣上訴人於63年7月1日升任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四等人員,於64年1月改投公保,並於79年1月1日轉任派用人員。
㈤上訴人未被列入被上訴人公司3次核定補償名冊內。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是否自願改投公保?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被上訴人公司自52年2月1起試行職位分類,關於職位四至
六等以工代職之人員,因當時勞保權益較公保差,經被上訴人公司爭取後,銓敘部修正上開「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2點關於參加勞保人員改投保公保人員之規定,對於具有公保及勞保雙重資格者得依自願辦理一次改保,惟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事單位疏失,就改保標準逕增加年齡50歲之限制,又於58年修正年齡限制為45歲,導致部分員工改保係屬非自願,至5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始決議取消上開年齡限制,概依被保險人之選擇參加勞保或公保,而上訴人之改投公保之日期為64年1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伊係非自願改投公保,符合改保補償原則,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補償金等語,然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其為非自願性改保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改投公保係出於非自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上訴人改投公保之日期為64年1月,後於被上訴人公司取消
上開年齡限制之59年12月,則斯時被上訴人公司就員工改保事宜,決議取消年齡限制概依被保險人之自願選擇,時間已達4年之久,且上訴人之公保保險卡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卡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如上訴人主張改保當時非出於自願等情為真,衡情應會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詢問改保原因或提出意見,然未見上訴人有何反應,尚且於公保保險卡填寫相關人事資料後,於其上簽名篕章,交付承辦人員 王恭斌 。是上訴人主張伊是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改保,伊以為是公司規定就簽了,伊並非自願性改保等語難以憑採。
㈣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員工 黃里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63年間考升四等,並於94年6月30日退休,伊於考升四等後並未改投公保,係因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後一直參加勞保,若考升後改投公保,勞保年資會被取消,故伊仍決定續投勞保,承辦人員王恭斌並未強制伊改投公保,王恭斌係告以:伊已升等,評價職位為工員,按規定要改投公保,但仍可選擇投勞保,不改公保,維持現狀,伊自己判斷後,認為改投公保有眷屬保險,雖較有利,但伊改投公保之後會取消勞保年資,所以選擇仍繼續投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證人黃里全之前開證述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王恭斌並未強制升等工員改投公保,否則黃里全豈可能於升等後,仍投勞保,而未改投公保之可能,益徵上訴人主張係王恭斌強制伊改投公保,伊非自願性改投公保云云,尚難憑採。
㈤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員工 顏高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恭斌打電話告訴伊,因伊已考升四等,依公司規定一定要改投公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上訴人公司已於59年12月間決議改保標準概依「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決議既賦與考升人員自行選擇續投勞保或改投公保,並未強制升任人員改投公保,而由考升人員自行選擇投保勞保或公保,且證人黃里全於考升四等後,亦未改投公保,已如前述,顯見身為承辦員之王恭斌並無強制考升人員改投公保之必要,亦無因誤解法令而錯誤告知考升人員需強制改投公保之可能,是證人顏高文前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王恭斌為承辦改保事項之人員,應知悉得依自
願改保之規定,然其自身改投公保尚且被認定為非自願性,而經被上訴人公司列入補償對象,上訴人對於得依自願改保之規定不知情,更應寬認為非自願性改保人員等語,然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改保補償原則,本應就改保人員之身分、原因事實、發生時間等個別認定之,王恭斌經被上訴人公司認定為非自願性改保而列入補償對象,所審酌者乃其個人之情況,此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改保係出於非自願,況王恭斌亦可能不符合非自願改保之條件,而仍將其列入非自願改保之補償名冊,尚難以王恭斌之個案,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㈦至被上訴人公司87年11月9日(87)油人00000000號函、行
政院88年12月6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9762號函均在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分類三等考升四等至六等非志願改投公保,再升派用人員者,其改保後,勞保權益之損失,建請於員工退休、死亡時予以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對考升四等之上訴人予以補償,仍應以上訴人係非自願改投公保為前提,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係非自願改投公保,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函文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補償金,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公司前開函說明四固記載:在民國66年8月29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修正前,本公司對內部考升派用人員一律改投公保(釣部並無此項強制改保規定,且與當時之銓敘部對具公、勞保雙重資格者得依志願辦理一次改保之規定不符)」等語,前開記載係針對66年8月29日考升派用人員所為之說明,而上訴人係63年7月1日考升四等,於79年1月1日始轉任派用人員,自無前開說明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改保係出於非自願,而符合
改保補償原則,則上訴人本於依行政院88年12月6日台88人政給字第029762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