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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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債務人 許淑娟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據覆略以債務人消費性質多非屬民生必需之奢侈性消費支出,而有因浪費致開始清算之情事,咸認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三、惟查,債務人於民國96年9月起即因糖尿病及疑似梅尼爾氏症就診,自97年1月起即無法工作迄今,於98年8月復因「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間之神經管狹窄症」手術並以背架支撐脊椎保護治療(參本院97年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152、179、180頁),其配偶 周輝煌 為照顧債務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以節省看護支出,亦於98年8月辭職,全戶5人每月僅靠周輝煌勞保失業給付維持基本生活,債務人已無清償債務能力。
四、債務人全戶5人,除其及配偶周輝煌外,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周○○、周○○及周○○。債務人自91年起,每月所領薪資均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參本院97年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34、35頁,第63至71頁);其配偶周輝煌於95年9月前之每月收入約3萬元,95年9月後打零工之收入微簿且不固定,自97年1月起之每月固定收入亦僅約2萬元(參本院
97年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182、184頁),二人平均月收入僅約4萬元,已不足支應債務人及其配偶以98年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及3名未成年子女以財政部公告98年扶養免稅額計算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4萬2083元(10792×2+6833×3=42083)。佐諸債務人長子周○○患有過動症,須服藥控制(參本院97年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89、189頁);次子周○○亦患有過動症,學習障礙並對藥物過敏,須經常就醫(參本院97年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96、162頁);三子周○○患有主動脈縮窄,除進行心導管手術外,尚須追蹤治療;債務人本身亦因糖尿病、梅尼爾氏症及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間之神經管狹窄症須支出相當醫療費用等情,均有診斷證明書及就醫單據等在卷可憑,核與債務人主張向債權人借貸及刷卡消費係供家庭必要開銷及子女學費、醫藥費之陳述相符,堪認為實在。
五、另據債權人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地點多為大賣場、加油站及藥局等,難認非一般日常生活及供家人醫療所需之消費。縱有少數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情節亦屬輕微,而未能逕認其有浪費無度而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