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碩君
吳沛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100年度智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碩君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吳沛恩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林碩君係址設高雄市○○區○○路78之2號「韓國牛仔」服飾店之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僱用吳沛恩為店員,其2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取得商標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詎林碩君、吳沛恩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碩君於民國99年間,自大陸地區,以每件1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一批後,即在上揭「韓國牛仔」服飾店公開陳列,並由店員吳沛恩以每件399元至
79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年
2月25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7件。
二、案經美商高奇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碩君、吳沛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2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於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賴麗玉 、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 黃文通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鑑定證明書2份、鑑定報告書2份、鑑定能力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工合約書、工作公告、銷售紀錄各
1份、估價單2紙、銷售明細筆記本明細1份、扣案物品照片14張及現場查獲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皆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販賣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集合犯意,於相同地點,以同一方式反覆實施,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皆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2人雖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被告林碩君為前開服飾店之負責人,本案亦係由其自大陸地區販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後,陳列店內販賣,被告吳沛恩則僅受僱於被告林碩君,擔任店員代為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並按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其餘銷售所得,均由被告林碩君收取;又被告林碩君既係雇主,其生活狀況亦應較被告吳沛恩為佳,是依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被告林碩君顯應受較重之刑事非難,然原審僅就被告林碩君量處拘役50日,對被告吳沛恩反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其量刑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其判決即難謂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竟為圖私利而販售,其等行為已對各該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破壞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高奇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㈠第37頁、第38頁),並兼衡被告2人如前所述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迄今尚未與其他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類別│├──┼──────┼──────┼─────┼────────┤│1│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107/04/30│手錶等類似商品│││馬爾悌耶公司││││├──┼──────┼──────┼─────┼────────┤│2│同上│第00000000號│107/01/31│圍巾等類似商品│├──┼──────┼──────┼─────┼────────┤│3│同上│第00000000號│109/04/15│圍巾等類似商品│├──┼──────┼──────┼─────┼────────┤│4│同上│第00000000號│104/05/15│小飾品等類似商品│├──┼──────┼──────┼─────┼────────┤│5│義商固喜歡固│第00000000號│106/08/31│服飾用皮帶等類似│││喜公司│(正註冊/審││商品││││定號:第0009││││││1584號)│││├──┼──────┼──────┼─────┼────────┤│6│同上│第00000000號│106/08/31│服飾用皮帶等類似││││││商品│├──┼──────┼──────┼─────┼────────┤│7│同上│第00000000號│104/08/15│手提袋、圍巾等類││││││似商品│├──┼──────┼──────┼─────┼────────┤│8│同上│第00000000號│102/05/15│眼鏡等類似商品│├──┼──────┼──────┼─────┼────────┤│9│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107/04/30│鐘錶及其組件等類│││股份有限公司│││似商品│├──┼──────┼──────┼─────┼────────┤│10│同上│第00000000號│107/03/31│各種服飾用皮帶等││││(正註冊/審││類似商品││││定號:第0009││││││7618號)│││├──┼──────┼──────┼─────┼────────┤│11│同上│第00000000號│107/03/31│髮夾等類似商品│├──┼──────┼──────┼─────┼────────┤│12│法商克麗絲汀│第00000000號│108/05/31│太陽眼鏡等類似商│││迪奧高巧股份│││品│││有限公司││││├──┼──────┼──────┼─────┼────────┤│13│美商高奇公司│第00000000號│109/08/15│男女用皮帶│││││││└──┴──────┴──────┴─────┴────────┘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V商標手錶│2件│├──┼─────────────┼─────┤│2│仿冒LV商標圍巾│1件│├──┼─────────────┼─────┤│3│仿冒LV商標髮飾│7件│├──┼─────────────┼─────┤│4│仿冒GUCCI商標皮帶│5件│├──┼─────────────┼─────┤│5│仿冒GUCCI商標皮包│2件│├──┼─────────────┼─────┤│6│仿冒GUCCI商標圍巾│4件│├──┼─────────────┼─────┤│7│仿冒GUCCI商標眼鏡│1件│├──┼─────────────┼─────┤│8│仿冒Chanel商標手錶│3件│├──┼─────────────┼─────┤│9│仿冒Chanel商標皮帶│5件│├──┼─────────────┼─────┤│10│仿冒Chanel商標髮飾│3件│├──┼─────────────┼─────┤│11│仿冒DIOR商標眼鏡│2件│├──┼─────────────┼─────┤│12│仿冒COACH商標皮帶│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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