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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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陸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至拾陸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壹編號拾柒至拾玖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均處如附表壹編號拾柒至拾玖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SIM卡貳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政府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在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丙○○、乙○○等人,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次,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另於附表2編號17至1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甲○○2次、乙○○1次。
三、嗣97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員警在甲○○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丁○○與甲○○在場,並在丁○○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SIM卡2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涉之SIM卡2張。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戊○○、甲○○、 胡沛宜 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證人甲○○、戊○○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並未證明丙○○、乙○○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A卷第72、187、188頁;本院B卷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附表2編號17至19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甲○○、乙○○之犯行,且供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所有、持用,及員警於97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SIM卡4張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甲○○是伊打電話叫他回來幫忙顧電玩機台,沒有拿毒品給他;伊是與乙○○一起出資去買一起吸食;未曾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云云;辯護意旨另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甲○○、乙○○、丙○○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未盡相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有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電子秤及帳冊等販賣工具可資佐證,難僅憑證人甲○○、乙○○、丙○○等人之供述,遽入被告於罪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丁○○自白於附表2編號17至19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甲○○2次,乙○○1次之犯行(見本院A第186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偵訊及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9、100頁、第121、
122頁;本院A卷第208、209頁);又員警經甲○○、乙○○同意後,分別於97年1月27日中午12時25分、97年1月29日12時45分對其2人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其等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其2人之尿液確認報告及採尿送驗對照表在卷可考(本院A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甲○○、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所為與被告自白相符之指證,自堪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2編號17至19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查:
(一)販賣予甲○○部分: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其於96年12月初某日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砲校前以500元之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以其家用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明確表示其「非」與丁○○「合資」購買,而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A卷第99、1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於偵訊時為前開證詞,並另證稱:伊在警詢時有對員警說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買過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有這樣講就是實在,伊在警詢也有說因為用500元向被告買到的毒品品質不好,才於96年12月4日打電話抱怨品質不好,偵查卷第47頁顯示的該日電話譯文就是被告先前拿給伊的毒品品質不好,伊丟掉,要被告有毒品的時侯再拿給伊(如偵A卷第47頁所示)等語(本院A卷第205、206、208頁)。而被告與證人甲○○與被告為相識逾15年之朋友,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2頁),參以前開所述,被告尚曾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使用,及被告係於97年1月29日在甲○○家時遭員警查獲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與甲○○2人交情非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持用(見偵
查卷第12頁)。而觀之卷附96年12月4日附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證人甲00000000000電話
(B)監聽譯文內容顯示:
B:你那個不行啦!
A:你說怎樣?
B:你那2種均不行,你老先角仔行不行你不知道,讓你請一下。
A:要請多少?
B:一半丟掉,讓你請一下。被告並不否認此為其與甲○○之通話內容(見偵查卷第14頁),而上揭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顯示,甲○○確有對被告嫌棄物品品質,表示要丟棄,並要求被告請客等話語,核與證人甲○○前開所述,因被告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要丟掉等情節吻合,由此益證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證稱被告均無償提
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未曾以販售之方式供其施用云云,然此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且證人甲○○嗣經交互詰問後,亦改口供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行為,是甲○○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⒋綜上,證人甲○○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只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云云,無從憑採。
(二)販賣予丙○○部分:⒈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其係以所有0000000000號
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聯絡,告稱要買「硬的」,被告就聽得懂,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其僅於97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王建章 婦產科附近,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次,不是「合資」購買等語(偵A卷第108、109頁)。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何仇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25頁),則衡情,丙○○當無某冒犯刑事偽證重罪之責而無端陷害被告之理。
⒉又員警經丙○○同意後於97年1月29日對丙○○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2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6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A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是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⒊依卷附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譯文顯示,確有證
人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聯繫之紀錄,且其等通話內容亦有談及一般毒品交易者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號「硬的」等內容,核與丙○○前開所證情節吻合,且被告於偵訊時對於與丙○○以前揭門號手機聯繫,亦不否認(偵查卷第126頁)。
⒋綜上,證人丙○○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證詞可採,被告辯稱未曾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云云,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販賣予乙○○部分:⒈被告雖辯稱係與乙○○「合資」向己○○及綽號「阿
富」之人購買,未曾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云云,然證人乙○○於偵訊時即已明確結證稱「未曾與丁○○合資購買」,而係單純「購買」,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止,向被告購買10餘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500至3000元不等,有7次500元,3000元1次,1000元1次,每次都在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前交易;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直接向他說要買「那個」,他就聽得懂,就跟伊約交易時間與地點等語(見偵A卷第121、122頁)。而被告與乙○○並無仇怨,復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25頁),衡情乙○○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⒉員警經乙○○同意後於97年1月29日對其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A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⒊按一般毒品交易者,為恐遭警查緝,鮮有於電話中直
接談論毒品種類及交易數量者,多以「張」數代替交易數量,若係經常交易之對象者,亦可省略陳述交易之毒品種類,直接告以數量即可,此為吾人審理同類案件已知悉之事,是證人乙○○前開證述與被告在電話中談論交易之情節,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模式。且本件被告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所持用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偵查卷第14頁),而依卷附上開被告持用之2支門號(A)於9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與證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電話(B)確有多次通話紀錄,被告亦供認此為其通話之紀錄(偵查卷第15頁),觀之其等之交談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用人,確實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購買物品之意,且與一般毒品交易者使用之代號相同,例如:【B:「3嗎?」、「你用1000元起來給我」、「5張啦」】等語,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談話之模式吻合(見卷附監聽譯文,偵A卷第39至42頁)。⒋被告雖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然此為乙○○所否認已如前述,況既謂「合資」購買,衡情,應會在拿取毒品之前,即會就分擔資金比例及購買數量為討論,且毒品價值昂貴,而臺灣天氣潮濕,毒品易受潮,不易保存,故若係合資購買者,應係確認合資購買之數量及價額後,再前往購買,惟觀之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全無提及合資購買之事,亦無等待向他人拿取毒品之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與卷存電話監聽譯文不符,要無足取。
(四)綜合上開各節,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乙○○、丙○○等情,與本院調查之事證不符,要無足取,被告確有於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乙○○、丙○○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未查扣夾鏈袋、電子秤及帳冊等販賣工具,應認證人之供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然該等物品雖常遭販毒者在販毒時用以秤重、包裝毒品使用,但非絕對必需之物,而證人前開證詞,均有通聯譯文及其餘情況證據可以佐證,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六)再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予甲○○、乙○○、丙○○,如無利益可得,被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政府屢以電子或平面媒體強力宣導安非他命係為毒品,施用毒品行為乃觸犯法律之事,則該類毒品不得為人體施用且禁止作為藥物本屬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即依法規競合,重法優先輕法適用原則)」,業經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9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丁○○附表2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2編號17至1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2編號17至19所為,起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已於97年11月18日審理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B卷第23頁)。被告其於販賣、轉讓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乙○○、丙○○,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甲○○、乙○○各多次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而認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變更主張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見本院A卷第70頁);再者,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販賣予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0餘次」,然對照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販賣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所得欄所載,乙○○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00元7次,3000元1次,1000元6次,合計應為14次,故應認檢察官係起訴認定被告販賣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14次,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確認無訛(本院A卷第69頁),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僅坦承附表2編號17至19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矢口否認附表2編號1至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其為謀求私利,從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審酌被告丁○○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業經其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6頁),且其為警查獲後,員警經其同意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可考(本院A卷第131、133頁),其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或與其他吸食者互通有無而為上述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次數及金額均不大,犯行尚非十分重大,與坊間中盤、大盤販毒者有別,又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數量、次數、所得款項僅14000元,犯後坦認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本院A卷第73頁),又被告係與上開門號供其與甲○○、乙○○、丙○○等人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復據該等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應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至其餘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犯罪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共1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沒收物為金錢,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伍、實體方面-無罪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臺南市○○路○段麥當勞附近等處,以每次400至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共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戊○○警詢(被告戊○○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及偵訊中之證詞;㈡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於96年6月間,透過「 阿桂 」之男子認識被告,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4次,前3次是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以每次400至500元之價格購買,最後1次於97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麥當勞附近,因為身上只有200元,所以只有買200元,購買時,會以家中電話00-0000000或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並約定交易地點及時間,到達交易地點時,被告會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裝在香煙盒丟在地上,再以手指示香煙盒位置交待他離去後再去撿,伊與被告不是合資購買等語(偵查卷第85、86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供承於偵訊時確證述如上,且其所述實在(本院A卷第190、198、200頁)。而被告與戊○○並無何仇隙,衡情,戊○○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二)觀之卷附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A)通話譯文顯示,曾有該門號與戊○○家中電話00-0000000監聽譯文
(B)顯示,核與證人戊○○所述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5、38):
B:你有方便嗎,我要500。
A:有啊。
B:你有方便過來。
A:後尾門嗎歐,我先跟你講這批有點味歐。是證人戊○○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三)至證人戊○○雖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之初,曾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家中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之對話譯文係其將電話出借友人向被告買毒品之紀錄,其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因警察對其很兇,唬之要其承認吸毒,其才陳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偵訊時怕未為與警詢中相同之陳述,會被辦偽證云云,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員警如何唬之?製作警詢筆錄時何人在場等情節,其答稱員警並未要求其如何陳述,且員警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母親及兄長均同在現場等語後,始改稱確有向被告購買4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因恐遭法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才為前揭有利被告之陳述等語(本院A卷第
199、200頁),是證人戊○○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陳述,顯無可採。
(四)被告原辯稱其不認識戊○○,嗣經本院傳喚戊○○到庭作證,經戊○○證述其曾交付200元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改稱其有向戊○○拿錢吃飯過,次數不記得,拿過1次200元等語(本院A卷第201頁),其辯詞反覆,亦難採信。
(五)雖依據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之行為,然查販賣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為構成要件之客觀事項,該證明事項之存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使本院「確信」被告販賣戊○○者,確為第二級毒品,而證人戊○○為警查獲後,於97年1月29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足憑(本院A卷第133頁、本院B卷第19頁),且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B卷第18頁),則戊○○是否有區分被告所販賣者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能力,實非無疑,參以證人甲○○亦證述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已如前述,則本院認本件依證人戊○○之指述,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交付戊○○者即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賣予戊○○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罪名及所犯法條│宣告刑│沒收│備註│├──┼─────────┼──────┼──────────────┼─────────┤│1│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甲○○(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2│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2之犯罪事實)│││││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之。││├──┼─────────┼──────┼──────────────┼─────────┤│3│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4│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5│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6│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7│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8│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9│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9之犯罪事實│││││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10│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10之犯罪事│││││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實)│││││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11│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11之犯罪事│││││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實)│││││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12│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12之犯罪事│││││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實)│││││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13│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13之犯罪事│││││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實)│││││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14│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14之犯罪事│││││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實)│││││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15│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15之犯罪事│││││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實)│││││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16│販賣第二級毒品(毒│有期徒刑捌年│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陸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乙○○(如附│││條第2項)││以財產抵償之。│表2編號16之犯罪事│││││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實)│││││71號SIM卡各1張及手機1支均││││││沒收。││├──┼─────────┼──────┼──────────────┼─────────┤│17│轉讓禁藥│有期徒刑陸月││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甲○○(如附表2編││││││號17之犯罪事實)│├──┼─────────┼──────┼──────────────┼─────────┤│18│轉讓禁藥│有期徒刑陸月││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甲○○(如附表2編││││││號18之犯罪事實)│├──┼─────────┼──────┼──────────────┼─────────┤│19│轉讓禁藥│有期徒刑陸月││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甲○○(如附表2編││││││號19之犯罪事實)│└──┴─────────┴──────┴──────────────┴─────────┘附表2:
┌──┬──────────┬────────┬──────┬──────────┬──────────┐│編號│販賣、轉讓時間(民國│販賣、轉讓毒品│販賣、轉讓│販賣、轉讓地點│販賣次數及價格│││)及次數│及禁藥種類│對象││(幣值:新臺幣)│├──┼──────────┼────────┼──────┼──────────┼──────────┤│1│96年12月初,販賣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甲○○│臺南縣永康市○○○路│1次,500元│││。│命││「砲兵學校」附近││├──┼──────────┼────────┼──────┼──────────┼──────────┤│2│97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丙○○│臺南縣永康市○○路上│1次,1000元│││,販賣1次。│命││之「王建章婦產科」附│││││││近││├──┼──────────┼────────┼──────┼──────────┼──────────┤│3│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500元1次│││年1月間某日止,販賣│命││」前││││1次│││││├──┼──────────┼────────┼──────┼──────────┼──────────┤│4│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500元1次││││命││」前││├──┼──────────┼────────┼──────┼──────────┼──────────┤│5│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500元1次││││命││」前││├──┼──────────┼────────┼──────┼──────────┼──────────┤│6│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500元1次││││命││」前││├──┼──────────┼────────┼──────┼──────────┼──────────┤│7│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500元1次││││命││」前││├──┼──────────┼────────┼──────┼──────────┼──────────┤│8│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500元1次││││命││」前││├──┼──────────┼────────┼──────┼──────────┼──────────┤│9│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500元1次││││命││」前││├──┼──────────┼────────┼──────┼──────────┼──────────┤│10│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3000元1次││││命││」前││├──┼──────────┼────────┼──────┼──────────┼──────────┤│11│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1000元1次││││命││」前││├──┼──────────┼────────┼──────┼──────────┼──────────┤│12│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1000元1次││││命││」前││├──┼──────────┼────────┼──────┼──────────┼──────────┤│13│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1000元1次││││命││」前││├──┼──────────┼────────┼──────┼──────────┼──────────┤│14│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1000元1次││││命││」前││├──┼──────────┼────────┼──────┼──────────┼──────────┤│15│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1000元1次││││命││」前││├──┼──────────┼────────┼──────┼──────────┼──────────┤│16│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1000元1次││││命││」前││├──┼──────────┼────────┼──────┼──────────┼──────────┤│17│96年8、9月間,2次│禁藥安非他命│甲○○│臺南縣永康市砲校附近│每次各約0.1公克。││││││││├──┼──────────┼────────┼──────┼──────────┼──────────┤│18│96年8、9月間,2次│禁藥安非他命│甲○○│臺南縣永康市砲校附近│每次各約0.1公克。││││││││├──┼──────────┼────────┼──────┼──────────┼──────────┤│19│97年1月26日下午5時至│禁藥安非他命│乙○○│臺南縣永康市「五王廟│數量不詳│││6時期間,1次│││」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