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宸
       黃于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7,538元,該裁定業分別於110年11月11
日及110年12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二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可稽。然上訴人卻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為憑,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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