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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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上福德宮附近後,步行進入福德宮內徒手開啟香油錢櫃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福德宮管理人 林寶標 在旁目睹予以質問,惟林政宏仍趁隙逃離。嗣林寶標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寶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童妙庭 110年8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證人林寶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500、6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竊取之金額為300元等情,且證人林寶標已證稱:被告說拿了2、300元而已,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中到底拿了多少錢等語,是證人林寶標確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金額,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所犯本案罪名相異且罪質不同,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第2次詢問時方坦認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乙節,容有誤會)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