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嗣於107年4月18日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4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打火機2個、菸酒(菸草)1包、菸斗1支、藥品(Clotiapine)1包等物」。
(三)理由補充如下:
1、「訊據被告固否認其曾有於107年4月18日晚間11時23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4月13日,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另案經警於107年4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持拘票,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路○○○巷○○號居處內執行拘提,並於107年4月18日晚間11時23分許徵其同意採取編號Z0000000000號之尿液2瓶,並由其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乃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法定程序採尿裝瓶等事實,應足認定。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依據Clark'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查被告上開採尿檢驗,業經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式鑑定,應無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為5645ng/mL,濃度高於檢驗閾值,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而確係真實反應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如前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殊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1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房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管1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07050965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打火機2個、菸斗1支、菸酒(菸草)1包、藥品(Clotiapine)1包,其中菸酒(菸草)1包、藥品(Clotiapine)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或愷他命之成分(見偵卷第20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毒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毛重│││││(公克)│├──┼─────────┼───┼────┤│1│吸管│1支│1.6606│├──┼─────────┼───┼────┤│2│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3│打火機│2個│無│├──┼─────────┼───┼────┤│4│菸斗│1支│無│├──┼─────────┼───┼────┤│5│菸酒(菸草)│1包│34.7626│├──┼─────────┼───┼────┤│6│藥品(Clotiapine)│1包│1.0583│└──┴─────────┴───┴────┘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李漢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23時23分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8日18時許,因另案經警拘獲,並於其位在花蓮縣○○市○○路○○○巷○○號2樓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漢東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述│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偵辦毒品安件涉嫌人尿液│被告於107年4月18日23│││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紙│時23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號│├──┼───────────┼───────────┤│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心107年5月4日慈大藥字│命之事實│││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尿液檢驗報告1紙││├──┼───────────┼───────────┤│四│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器具,並於吸管中驗出甲│││錄表、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