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劉芳妤
被 告 鄭琮錡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4日16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
○○市○○路○○○號前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並損壞原告所設置之供電設備(渡橋高幹59Y4-1、59
Y5等2支電桿及桿上型變壓器3具,下稱系爭設備),導致
該高壓饋線停電,使周邊用戶(含高壓用戶及低壓用戶)停
電6小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供電設備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僅於調解程序中陳稱: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
未實際喪失,不予理賠,其餘項目均可理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不慎損壞原告所
設置之系爭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供電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彰化
縣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並經該局函轉所屬彰化分局,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4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
014234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受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系爭設備毀損情形及修復方式,與原告所提台灣
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供電設備損壞求償計費明細表所列各
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暨台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36條規定並無明顯不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系爭設備損失283,616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