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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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及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簽訂「不銹鋼新輸送機」更換製作,再審聲請人已如期交貨,經再審相對人確認符合規範,使用已有數年而成舊品,再審相對人竟分文不付,又拒不賠償等語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