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5月30日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及時提出抗告,且抗告人因工作關係,無法如期收到裁定書,致逾越抗告期間,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補正抗告期間,並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自89年7月11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未再搬遷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載住所亦為上址,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又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南投三和郵局向上開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晤受處分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5月10日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係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原審(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不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算20日,即至96年5月30日止之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受處分人迄至96年6月1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顯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原審因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