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來台與原告居住共同生活。詎兩造婚後因認識不深而生爭吵,又被告於93年2月3日請原告載被告至親友處所後,嗣卻為警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93年
2月8遭強制遣送出境,且自出境翌日起1至3年,不予許可申請來台,至今已逾4年,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嗣被告並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97年2月18日福建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福安市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光輝 到庭證稱:原告婚後帶被告回來家中同住,伊很少看到被告,現與被告已三、四年未見面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3年2月8日遭強制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等情,亦有該署96年10月1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824890號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來台不久即私下非法打工,嗣為警查獲且遭強制遣返大陸,兩造已約4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又被告嗣並已具狀向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97年2月18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已據前述,益見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則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私下非法打工,致被遣返,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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