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酒駕經檢察官處緩起訴並樂捐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臺幣四萬元,居於一罪不二罰原則,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未再搬遷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所提異議狀記載其住所亦為上址,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南投三和郵局向上開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規定,不須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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