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弄1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在嘉義市某處」應補充為:
「在嘉義市○○街○○○號賃居處」。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被告2人固有共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要亦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三、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3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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