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
手提包一只(內有化學原文課本一本、駕駛執照二枚、行車執照二枚)、芋頭酥三盒等物品..。」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