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21幢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返台為被告辦理來台團聚手續後,適原告因刑事案件可能近期內須入監執行,乃而與被告協議待服刑期滿再接被告來台同住。詎原告出獄經與被告聯繫後,卻經被告母親告知被告欲另嫁他人而不願來台,嗣被告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因而被告結婚迄今始終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足認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紀清崑 到庭證稱:原告曾認識一名○○○區○○○○○道原告要去大陸地區結婚,但人沒有帶回來,伊沒見過被告,後來原告又入監服刑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又原告確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0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前於90年1月29日經許可來台探親,惟迄未入境,該證效期已逾期作廢,且迄未再申請來台,亦未遭管制入境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824900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已逾7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又被告嗣已於92年4月15日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並互不再聞問彼此之生活,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