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抗告人)甲○○業經彰化地方法院96年偵字第258號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惟依行政法「一罪不兩罰」原則,抗告人應不須再受行政處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下午5點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於雙黃線停歇,正欲向左轉去對面購買晚餐時,被害人 蔡雅薇 騎乘PE6-297號重機車,由後方撞擊抗告人機車之左邊排氣管部分,抗告人隨即先離開現場。本件抗告人所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理由內認定抗告人甲○○有「未打左轉方向燈」「突然左偏而停止於雙黃線旁等待左轉」之違規,並且認定:「甲○○竟未下車對於蔡雅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反方向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由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照。又抗告人於雙黃線處欲橫越左轉,又在快車道上停車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肇事逃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茲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本件抗告人甲○○前揭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併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該案並於96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因同一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併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此對抗告人而言,已為實質之制裁,並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從而,抗告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既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似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因之,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對抗告人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外,復對抗告人裁處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即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意旨相悖,原審未審酌及此,仍予維持該處分,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