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翻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下午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張林繡 鴽所有之四層樓透天住宅翻越後院圍牆,再攀爬冷氣機,爬上二樓,翻越圍牆,進入二樓陽台,徒手竊取甲○岳母 張林繡鴽 所有之熱水器完成,經鄰人發覺告知甲○後,當場逮捕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份、相片六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丁○○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害人甲○於原審96年5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你發現被告時,被告係一人還是二人?)是一人」、「(〔提示96年2月12日偵訊筆錄〕對於你所陳述沒有看到別人,但是我想應該有共犯等語,有何意見?)因為現場沒有工具,且前方住家後院有腳印一雙,至於是何人的腳印,我不清楚」、「(依照前開一雙腳印有無辦法判斷,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其他共犯?)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1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有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犯云云,尚不足採取,併予敘明。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謂其係智能障礙之人,因思慮難周,故受騙以一百元代價為人拆卸熱水器,致罹刑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係輕度「聲語障」,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頁),亦即被告為輕度「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並非智能障礙者,且被告係為販售予回收場始行竊,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是其上訴所指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罪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有期徒刑在一年六月以下,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