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補充:甲○○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竟仍酒醉駕車肇事致 林琪德 傷重不治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琪德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有調解筆錄載卷可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