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聲請減刑等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判減刑之附表編號四、五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竊盜等罪,與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業已減刑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併予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間,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同年九月五日分別為附表編號四、五所載之竊盜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有卷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可參,而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即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減刑後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及應適用之法律,定應執行刑。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後,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