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6年1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
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9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自96年12月
4日11時30分起,於嘉義市○○路郵局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竊盜犯行,並無證據得區分時間先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竊取二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