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C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八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二十七之二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О四號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與同事聚會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方附載丁○○,由北向南往鹿港鎮草港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乙○○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為注意遵守(起訴書誤載為:為超越前方車輛而冒然駛入左側道路),致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與乙○○所駕之前揭小客車撞擊,使丙○○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右腳踝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亦造成丁○○受有左脛腓骨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乙○○旋即打電話報警自首,警方前往處理時,抽取丙○○血液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達二三四.九五MG/DL,約等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丙○○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其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二三四.九五MG/DL(約等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二毫克),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驗血報告及常用酒精濃度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丙○○酒後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丙○○、丁○○發生事故,惟否認伊有超車或有何過失,辯稱:伊與在前同向車道之車輛會車,之後就撞到機車云云。經查,被告丙○○及告訴人丁○○雖於偵訊時指陳係被告乙○○企圖超車致與伊等碰撞,惟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後座頭甫一抬起來就撞車了,對車禍發生並不清楚等語,且觀諸被告丙○○當時血液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其精神狀況、意識明析程度顯低於常人,在無其他證據輔證下尚難僅憑此指述而認定被告乙○○確因超車致生本件事故;然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兩車及碎片、血跡等物品均在被告丙○○騎乘機車之北往南車道,而非乙○○駕車之南往北車道,顯見二車之撞擊點應係在被告丙○○騎乘機車之北往南車道,故被告乙○○當時縱非因超車而侵入對向車道,惟被告乙○○駕車未盡量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致丙○○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之事實,亦應堪認定,且被告丙○○、告訴人丁○○因此受有上揭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告丙○○、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丙○○、告訴人丁○○二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致被告丙○○、告訴人丁○○二人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乙○○於犯罪發覺前報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於警訊筆錄載明甚詳,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均無前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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