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聚林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
董子祺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7765、8579、8822、8823、9125、9129、10322、10323、10324、10958、10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樊聚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樊聚林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裁定自101年2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2月。茲因前開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1次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及同案被告之指證,足認其涉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逮捕之前,頻繁往來國際之間,顯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時涉嫌利用會客時機囑託同案被告 鄭棋文 代為移動車輛以取走放置於車內之槍、彈,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情形,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確保法院追訴、審判、執行目的之達成,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被告自101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鄭光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