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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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0號聲請人 李來舜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地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民國100年2月17日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分割後共有人應取得分割面積有誤寫、誤算之情事,致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號決附表三所表示之土地區域面積有誤寫、誤算,聲請本院命新北市新莊地政機關更正96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面積,再予更正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面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查本院判決附表三係記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臺北縣○○
鄉○○段粉寮水尾小段99、9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及面積。其判決理由詳如判決第14至28行所記載。
㈡本院收到本件聲請狀後,於101年1月5日函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查詢該所96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圖)其中臺北縣林口市○○段粉寮水尾小段99A至99I地號面積,有無記載錯誤之情事,有本院院鼎民廉98上40字第1010000315號函可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1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013620464號函覆本院稱:「查旨開複丈成果圖係依貴院執事者及相關人員並配合現場測量後所調製之成果,並無李來舜先生100年2月17日訴狀所稱之問題。」,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可查。
㈢綜上證據,本院判決附表三所載面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更正,併予更正本院判決附表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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