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聚林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董子祺 律師被告 馬福賢 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 律師被告 陳國鼎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被告 鄭棋文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 律師被告雷 軒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被告 那達克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白若泇 義務辯護人 陳增機 律師被告 曲善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 劉子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5、8579、8822、8823、9125、9129、10322、10323、10324、10958、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三十二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三十二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三十一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三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九至三十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九至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申○○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民國93年11月1日確定,於93年11月12日入監,於98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構成累犯)。
二、未○○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及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及非法持有,竟與大陸地區綽號「 老頭 」、香港地區綽號「 胖子 」,以及臺灣綽號「 小飛 」、「 小高 」、「 小惠 」、「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一)未○○與上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
4月23日止,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至20萬元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癸○○、申○○(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巳○○、戊○○、丙○○、己○○、庚○○等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俗稱車手),連續為以下之行為:
⒈未○○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11、15所示之期間,指揮、安排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11、15所示之行為人,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5之起運點,再分別由未○○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5所示之期間、起運點;由未○○指示申○○於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0所示之期間、起運點;由未○○指示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期間、起運點,向當地之中間人取得大麻後,以營養穀片、奶粉紙盒、奶精盒、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加以偽裝,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由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5所示除未○○以外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
11、15所示之期間、起運點,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5所示重量之大麻回國後,再各自由車手將大麻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未○○一併轉交予上開運毒集團,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大麻回臺灣。
⒉未○○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與申○○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期間,在未○○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之住處,以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偽裝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再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除未○○、巳○○以外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期間,自臺灣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毒品至紐西蘭後,再將毒品交還予未○○,由未○○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以此方式走私、運輸搖頭丸。
⒊未○○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
示之期間,在臺灣以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偽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親自或指示由戊○○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除未○○以外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期間,自臺灣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
12至14所示重量之毒品至紐西蘭後,再各自由車手將毒品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未○○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安非他命。
(二)未○○與上開運毒集團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6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以每趟10至40萬元不等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辛○○、巳○○、己○○、庚○○、午○○等人,未○○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隨即指揮、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期間,分別前往至香港地區,由未○○本人或指示辛○○與前開之運毒集團人士聯繫、接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未○○本人或辛○○依指示在香港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後,再由未○○或辛○○在香港地區某飯店內,將安非他命偽裝成餅乾、糖果、 馬玉山 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車手頭巳○○等人,由車手頭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車手己○○、庚○○、午○○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期間,自香港地區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6至30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毒品至所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國家,未○○及辛○○並同時搭乘不同之班機入境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國家,待車手闖關成功後,在該地飯店將安非他命交還予原先交付之車手頭,最終交付予未○○或辛○○集中,再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若係由辛○○交付毒品,則當地中間人會交予辛○○1 張佰元 鈔票作為收據,證明對方已收到貨,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
(三)未○○與上開運毒集團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以每趟10至30萬元不等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辛○○、巳○○、乙○○、己○○、庚○○、午○○、酉○○、寅○○、卯○○等人,未○○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隨即指揮、安排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期間,分別前往至香港地區,由未○○指示辛○○與前開之運毒集團人士聯繫、接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辛○○依指示在香港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後,再由辛○○、乙○○在香港地區九龍富豪飯店內,將安非他命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車手頭巳○○等人,由車手頭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之車手己○○、庚○○、午○○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期間,自香港地區運送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毒品至紐西蘭,未○○、辛○○及乙○○並同時搭乘不同之班機入境紐西蘭,待車手闖關成功後,在該地飯店將安非他命交還予原先交付之車手頭,最終交付予辛○○集中,再由辛○○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當地中間人則交予辛○○1張佰元鈔票作為收據,證明對方已收到貨,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嗣於99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寅○○、酉○○、卯○○等人運送安非他命共8.175公斤至紐西蘭時,因闖關失敗,在紐西蘭奧克蘭機場為當地員警逮捕。
(四)辛○○於紐西蘭遭逮捕後,未○○與上開運毒集團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期間,先指示巳○○至香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拿取安非他命,待巳○○在香港上水「海明廣場」取得上手交付之6公斤安非他命後,赴香港大嶼山迪士尼飯店等待未○○之通知,另一方面,未○○則指示乙○○至香港大嶼山之迪士尼飯店向巳○○拿取上開安非他命,並由乙○○以前開方式將毒品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分裝成6包(每包重各1公斤),在香港不詳飯店將
2包安非他命交予巳○○,另於香港不詳飯店交付2包安非他命予己○○,剩餘2包則放回 渠等 於香港旺角承租之倉庫內。再分別由巳○○等人,以及由己○○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有犯意聯絡之車手庚○○、子○○、壬○○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期間,自香港運送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毒品至日本,而乙○○隨後亦搭機前往日本。嗣於99年10月10日,庚○○、己○○、子○○、壬○○等人運送安非他命共
1.75721公斤至日本時,因闖關失敗,在日本名古屋機場為當地員警逮捕。未○○獲悉己○○等人遭捕後,遂指示乙○○於99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9日),在日本名古屋車站旁SOGO百貨公司對面之LV精品百貨專賣店,自巳○○處取得原先交付之安非他命,翌日乙○○再將前開安非他命運至東京交付予當地中間人,並自中間人處取得1張佰元鈔票作為收據,回臺後交予未○○,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回臺後,巳○○自未○○處取得30萬元之報酬,乙○○則未獲取報酬。
(五)未○○與上開運毒集團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於99年12月22日至香港將原存放於前揭旺角倉庫之剩餘2包安非他命運輸至香港日航酒店予1位帶有廣東話口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運輸安非他命,並將辛○○承租之紅勘倉庫退租以及載有前開包裝工具之行李箱丟棄。嗣因日本及紐西蘭警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0、31犯行之相關訊息,並經警於100年8月2日,在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1組,而查悉上情。
三、未○○復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 貝瑞塔 廠92SBCOMPACT型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口徑9.0mm,其中8顆於鑑驗時實際試射而滅失)、非制式子彈4顆(口徑9.0±0.5mm,其中1顆於鑑驗時實際試射而滅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將上揭槍彈,置於男士黑色手拿包內,藏放未○○所使用之MINICOOPER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嗣未○○因本案運送毒品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掩飾非法持有槍械及子彈之事實,於未○○所經營之華麗寶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LUX8汽車美容公司)合夥股東 賴彥志 (未據偵查)於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赴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與未○○會客時,未○○委託賴彥志,將其所使用,停放於「大安捷運廣場」B4地下停車場9號之本案MINICOOPER車輛,移至他處,賴彥志隨後轉知申○○代為移車,後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賴彥志再赴臺北看守所會客時,未○○另告知賴彥志上開車輛上有一包物品,賴彥志隨即轉知申○○,申○○遂於當日某時許,再度將上開車輛移至臺北市○○路○段○○○巷路邊停放,並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地板上發現置於車內之男士黑色手拿包中裝上開槍枝1把(含彈匣2個)及子彈24顆等物,其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係中央主管機關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槍彈,並持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其妹 鄭瑞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自斯時起,以此方式為未○○寄藏保管上開槍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臺北看守所會客錄音帶譯文後,主觀上懷疑未○○可能有隱匿違禁物之事實,指揮員警於100年7月25日19時27分許,以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DLUX8汽車美容公司拘提申○○,申○○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彈前,主動向員警表示持有並寄藏槍彈,並帶同員警起出上開槍彈而扣得前揭手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24顆等物,而自願接受裁判,且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 犯行,而供出前開槍彈來源為未○○;警另於100年8月2日,在未○○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住處搜索並扣得貝瑞塔擦槍工具1批,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之證據能力部分
甲、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未○○、巳○○、申○○、癸○○、戊○○、乙○○、午○○之自白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以及被告巳○○、申○○、癸○○、戊○○、乙○○、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除被告未○○爭執其100年7月16日警詢自白、偵訊自白及100年7月17日本院羈押庭自白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等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等各自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未○○則否認其100年7月16日警詢、偵訊及100年7月17日本院羈押庭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100年
7月16日警詢中之自白乃係員警利用伊當日清晨在機場遭拘提時身體不適,其後員警也未提供早餐、中餐,未得到充分休息,又告知無庸委任律師之情況下所為;再該警詢自白主要係員警於警詢前,在非辦公室區域,以告知伊犯罪事實之輪廓,並說照著腳本講就不會被起訴,伊僅係單純指證的證人,若配合辦案,便可以獲得交保等不正方式而得;另於當日警詢過程中亦有誘導之情事;該次警詢筆錄未全然依照實際問答記載,有脫溢之情形,是此部份警詢應無證據能力。而100年7月16日之偵訊及100年7月
17日本院羈押庭自白均係延續警詢說詞,認皆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警詢自白部分:
⒈於100年7月1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
之拘票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執行拘提被告未○○之員警辰○○於101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拘提未○○時,有我跟組長到場執行,當天還有航警局的安檢隊、航空公司的地勤人員及保安隊的人員都在現場,我們組長是請未○○自己翻動他的行李讓我們看,印象中未○○沒有昏倒,也沒有拍到未○○狀似昏倒的樣子,檢查完行李後,我與組長就直接開車將未○○帶回警局,回到警局後,就將未○○交給承辦人丑○○,我沒有與未○○再做任何案情之溝通或討論,製作筆錄是由我們承辦人製作,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3-245頁);另於
100年7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執行拘提被告未○○之員警丁○○於101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0年7月16日有去桃園機場執行拘提被告未○○的任務,因為我們曾經有申請做境管,在接獲移民署的通知後,我們趕到桃園機場,持檢察官拘票將未○○拘提到案,拘提到案時我們有宣讀他的權利,他都配合我們的拘提動作。當時因為他有托運行李,我們透過航空公司在地下室的海關那邊把行李拉出來,過X光機之後,我們就在他面前打開,大概看了一下他的行李箱內有無違禁品,當時行李箱內沒有違禁品,被告也未表達任何意見。拘提未○○的過程中,當時看不出他的身體有任何不舒服的地方,他當時沒有昏倒的情形,他完全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拘提到案之後,我們回到國際刑警科的辦公室,事前的溝通是由承辦人員丑○○與他進行面對面的溝通,並未把他帶到其他地方,我的辦公室分成一組與二組,中間有一個門隔開,溝通是在我們的二組溝通,筆錄是在我的組上做的,我沒有聽到溝通的過程,但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9-100頁背面),足見被告未○○於拘提過程中並未有身體不適至昏倒的情事,另證人辰○○、丁○○並未參與被告未○○所辯稱之警詢前不正訊問之部分,是此部份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證據。
⒉100年7月16日製作被告未○○警詢筆錄之員警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拘提未○○的行動,因為我留在辦公室對乙○○做詢問,所以是由我們組長丁○○及同事辰○○去拘提未○○回來,印象中未○○是8、9點回到警局,之所以到下午2時59分才製作筆錄是因為乙○○先到案,中間我是先詢問乙○○,再根據乙○○的供述來問未○○,對未○○製作筆錄之前,也有對他做相當的溝通及提示相關事證及案情,所以時間上較久一點。在正式製作筆錄前,我應該是先帶未○○到我們國際科的業務組辦公室內,我是國際科第一組,當時乙○○在第一組辦公室詢問,我們旁邊有個第二組辦公室,為避免他們有所接觸,所以我是帶未○○到業務組。而所謂的溝通是先讓犯嫌大概知道我們掌握了哪些事證,也讓他可以自白陳述獲得刑法寬恕的機會,告訴他說就案情我們掌握了哪些證據,怎麼樣讓他來做陳述是較合理的,所以我們會做比較具體的提示,比如:可能誰誰誰有講了什麼事情,你有參與了什麼部分,我們會做這樣的提示,當然我們不會很明確的說是誰講的或是告知我們的證據來源為何,讓他心裡有個底說我們掌握哪些證據,這樣子讓他比較可能做較真實的供述,以便我們取得較真實的自白供述。我只有跟他說參與的共犯有哪些人,你要將你的上手來龍去脈交待清楚,當然不可能要他一定要把自己加入這個犯罪集團的情節裡,來編造一個有他自己參與的故事,我們也不可能有劇本這個東西,我只記得我跟他講要講一個合理的版本,不要編故事,講出來連我都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37頁背面至238頁、240至240頁背面),可知證人丑○○雖於警詢前確曾與被告未○○進行溝通,惟其僅係一般員警偵辦案件之技巧與卷證提示之方法,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尚難認有何影響被告未○○警詢供述任意性之不正詢問情事。至被告未○○辯稱中間溝通的過程不是在辦公室,是在走道的底端放雜物的地方云云,惟上開溝通過程係在國際刑警科辦公室乙情,業據證人丑○○、丁○○證述明確,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⒊另被告未○○雖辯稱於上開警詢時員警有誘導之情,員警
說照著警方的劇本走就不會被起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警詢時所準用之同法第98條規定,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此與第
4款之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並列(合法誘導如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各款、第166條之2第2項等規定),顯見誘導詰問非屬法律明定之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詰問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則與上開不正詰問方法相當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方法,自難認包含誘導詢問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縱員警於前開警詢過程中曾有誘導之詢問,惟依照上揭說明,誘導詢問並非法律所明定之不正訊問方法,況被告未○○於警詢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於個別問題仍非全然按照員警誘導之問題回答,甚或有糾正員警問題之情,並針對被告癸○○涉案部分,多有保留,而堅稱被告癸○○未參與運毒等情,有100年7月16日警詢光碟勘驗初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17-229頁),此顯然與「照著警方劇本走」之抗辯亦有所違背。再被告未○○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所陳設立、經營多家公司,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運輸毒品係重罪,如獲有罪判決,所須擔負之刑期將數以年計,且其所為之供述,非僅關涉其他共同被告,尚牽涉本身案情甚多,當無可能全身而退而獲不起訴之結果,其就上情不可諉為不知,則其猶辯稱:員警並說照著腳本講就不會被起訴,會配合的理由就是伊只是一個單純指證的證人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復以,被告未○○自100年7月16日6時52分遭拘提,又依照證人丑○○所證,被告未○○約當日8、9時許抵達警局,則迄同日14時59分製作警詢筆錄止,其間僅約歷經6、7小時,而被告未○○亦自承員警並無提供紙本(見本院卷三第216頁),若非其親身經歷,其如何將員警口頭溝通之腳本熟背,而於同日至偵查、翌日至本院羈押庭訊問時為相同之供述,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可認其此部份所辯亦有違常情。
⒋又被告未○○於警詢當日過程中,曾至一旁與賴彥志通話
,而與員警有以下之對話:「未○○:我問一下,我最快什麼時間...。警員:檢察官...檢察官還是會聲押,你要請的話你到...真的要請的話,先看檢察官怎麼說,就像我們講的把上手的共犯供出來...案件移送到法院去...。沒那麼快啦。未○○:禁見吧是不是?警員:對,禁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0頁),可見被告未○○於當日業已知悉將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此亦為被告未○○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五第141頁),況被告未○○於翌日聲請羈押庭中,猶仍自白上開犯罪情節,倘其確實與警方溝通好配合警方、檢察官辦案,自白即可交保等情,則至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動作時,應可發現與交換條件不同,而立即於聲羈庭中翻異前詞,仍未見於此,顯見被告未○○所辯與員警交換條件始自白云云,不足為採。
⒌此外,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時間我有問未
○○要不要找律師,他說不用。...在這當中,未○○有說他感冒身體不舒服,我們有幫忙叫早餐,也有讓他吃,午餐的部分也會再問他,因未○○未主動表示他要吃午餐,但我還是有對他說做筆錄很花時間,叫他一定要吃午餐,我不記得他午餐有無吃,但我記得他早餐有吃很多三明治,且吃得很晚。在做筆錄當中,未○○沒有對我表示他肚子很餓、很不舒服無法做筆錄而在做筆錄期間,未○○沒有表示他早上4點多起床且又感冒很累,不想要做筆錄想要休息,如果他有這樣的請求,我們一定會答應,這是他的權利,且筆錄的作成是全程錄音錄影,若他有這樣的請求的話,筆錄就會中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0-241頁),並佐以當日警詢光碟勘驗初稿,被告未○○確有食用三明治、飲料等情事(見本院卷五第230頁),則其辯稱身體不舒服,其後員警也未提供早餐及中餐,未得到充分休息,員警還說不需要找律師云云,亦難採信。
⒍另被告未○○雖辯稱上開警詢筆錄未全然依照實際問答記
載,並有脫溢之情云云,惟查,本院核閱該次警詢筆錄與
100年7月16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初稿後,可知警詢筆錄係將其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於筆錄,此有100年7月16日未○○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初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216-230頁),足徵被告未○○自白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進行詢問、整理、節錄其陳述內容之要旨,再以口頭向被告未○○確認後,繕打為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嗣並經被告未○○確認、簽名乙節,亦有上開勘驗譯文初稿、及10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足佐(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0頁),準此,就未○○於10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尚難謂有逸脫其陳述之要旨,更無何增添、杜撰被告未○○未曾陳述之內容,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⒎末查,被告未○○在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直
陳警詢筆錄說的話係實在,警方並未對其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警員並無強暴、脅迫或未刑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復查無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其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嗣後空言泛稱前開警詢自白遭不正詢問而翻異前詞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偵訊、羈押庭自白部分:
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徹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司法警察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已如前所述,況被告未○○亦未抗辯在同日
21時37分許及翌日凌晨1時35分許分別於檢察官、法官前製作偵訊筆錄時,曾遭檢察官、法官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自由意志之不正訊問,而該時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法官」,且該偵訊筆錄、法院訊問筆錄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已分別逾4及8小時,又係被告未○○經移送至檢察署及法院而在不同地點始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法院訊問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被告未○○主觀上認知有受到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退,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被告未○○其後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又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等亦未具體指明其於前開偵訊、羈押庭訊問遭到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不正訊問之法定情事或警詢中之不正訊問有何延續性,縱使基於「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惟本件警詢筆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自無可能繼續影響偵訊、羈押庭筆錄之證據能力,依被告未○○所述又無檢察官、法官對其施用不正訊問之任何情事,從而,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之偵訊時及100年7月17日本院羈押庭時所為之自白,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自白延伸之情,該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三要件。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茲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案中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有無,分述如下:
(一)認定被告未○○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⒈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巳○○、申○○
、癸○○、戊○○、乙○○、午○○、己○○、庚○○、子○○,以及證人賴彥志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4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05、
149-151、152至155頁背面),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巳○○、申○○、癸○○、戊○○、乙○○、午○○、己○○、庚○○、子○○,以及證人賴彥志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未○○犯行之證據。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⒉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等就巳○○100年6月23日立具之
自白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際刑警科99年6月15日之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0000000000請偵二組分辦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駐泰字第990070號臺紐跨國運毒案一「ROC行動專案」陳報單及附件、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駐日字第991030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駐日字第991040、99104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駐日字第991044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駐日字第991074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駐日字第991092、991089、991090、99109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駐日字第991098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駐日字第99111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駐日字第991108、991109、991110、99111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駐日字第100077、100078號陳報單、本院101年度保管字第113號扣押之調查文書、本院101年度保管字第113號扣押之國際刑警科丑○○警官提供之紐西蘭警方之手寫筆錄影本《酉○○》、國際刑警科丑○○警官提供之2010/7/29紐西蘭海關之情報報告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5、
209頁背面、210、212頁、本院卷七第107、113至
113頁背面、115頁背面至116頁、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142至142頁背面、144頁背面),查上開證據均屬被告未○○以外之人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未○○犯行之證據。
⒊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等就共同被告即證人巳○○、申○
○、癸○○、戊○○、乙○○、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204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01-104頁),惟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證人等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即證人巳○○、申○○、癸○○、戊○○、乙○○、午○○到庭使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共同被告即證人巳○○、申○○、癸○○、戊○○、乙○○、午○○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其餘認定被告未○○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言詞或書面之
供述證據,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116、119、120、134頁背面、143-14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辛○○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巳○○、乙○○
、午○○、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204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50至155頁背面),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巳○○、乙○○、午○○、己○○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犯行之證據。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巳○○100年6月23日立具之自
白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際刑警科99年6月15日之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0000000000請偵二組分辦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駐泰字第990070號臺紐跨國運毒案一「ROC行動專案」陳報單及附件、丑○○警官提供之關於被告酉○○、寅○○、卯○○、辛○○、未○○、乙○○等人於紐西蘭判決、調查之結果、國際刑警科丑○○警官提供之2010/7/29紐西蘭海關之情報報告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背面至210頁、本院卷七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144至144頁背面),查上開證據均屬被告辛○○以外之人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犯行之證據。
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未○○於100
年7月16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本院卷七第154頁),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未○○於警詢時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且其於該審判外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但本院審酌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考量為迴護被告等人或脫免自己罪責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足認其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未○○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又證人未○○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爭執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誘導之處,惟經本院調查後,認其等警詢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從而其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部分陳述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⒋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未○○、巳○○
、乙○○、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204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01頁背面至103頁、104頁背面至105頁),惟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證人等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即證人未○○、巳○○、乙○○、午○○到庭使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共同被告即證人未○○、巳○○、乙○○、午○○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⒌至其餘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言詞或書面之
供述證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七第142至142頁背面、143-14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未○○、巳○○
、戊○○、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202頁至204頁背面、見本院卷七第150頁至150頁背面、152頁背面至154頁背面),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未○○、巳○○、戊○○、癸○○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未○○、巳○○
、戊○○、癸○○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202頁至
204頁背面、見本院卷七第101頁背面、103-105頁),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證人等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即證人未○○、巳○○、戊○○、癸○○到庭使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共同被告即證人未○○、巳○○、戊○○、癸○○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被告巳○○、申○○、戊○○、癸○○、乙○○、午○○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認定被告巳○○、申○○、戊○○、癸○○、乙○○、午○○犯罪事實所引用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被告巳○○、申○○、戊○○、癸○○、乙○○、午○○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背面至160頁、163頁至163頁背面、164頁背面至165頁、239頁背面至241頁背面、
242頁背面、243頁背面至244頁、245頁、本院卷七第11頁背面至15頁、16頁背面、22頁背面、23頁背面至25頁、26頁至26頁背面、27頁、38頁背面至39頁、45頁背面至48頁、52頁至57頁背面、101-105頁、107至107頁背面、113頁至113頁背面、115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142至145頁、149-15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未○○、辛○○、丙○○、巳○○、申○○、戊○○、癸○○、乙○○、午○○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七第15-23、25至45頁背面、48-52、105頁背面至107頁、107頁背面至108頁、
108頁背面至115頁背面、116頁至116頁背面、117頁背面至142頁、145-14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之實體理由部分
甲、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未○○、辛○○、丙○○、巳○○、申○○、癸○○、戊○○、乙○○、午○○所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癸○○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4之犯行、被告戊○○所涉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14之犯行、被告巳○○所涉附表一編號4至9、13至31之犯行、被告乙○○所涉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犯行,以及被告午○○所涉附表一編號18、21至22、24至30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 ,就附表一編號5至7、9、14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13-116頁、100年度偵字第10323卷第4-11頁、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三第155頁背面至156頁、本院卷五第75至82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1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申○○、巳○○、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2-20、56-59、63-68、106-111、160-164頁、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38-46、69-78、92-95、100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第6-9頁、本院卷四第218頁背面至229頁背面、第263頁背面至284頁背面、本院卷五第82頁背面至94頁背面)。
⒉訊據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9、12、13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附表一編號5至8、11、14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6-111頁、100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至16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5頁背面、本院卷五第82頁背面至94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1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即證人癸○○、申○○、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2-20、56-59、63-68、113-116、160-164頁、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5-10、183-190頁、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38-46、69-78、92-95、100年度偵字第10323卷第4-11頁、本院卷四第218頁背面至229頁背面、第263頁背面至284頁背面、本院卷五第75至82頁背面)。
⒊訊據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21、23至31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附表一編號4、22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2-20、56-59、63-68、160-164頁、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155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63頁背面至284頁背面、本院卷七第98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己○○、庚○○於警詢、未○○於警詢、偵查中,共同被告即證人癸○○、申○○、乙○○、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2-10
5、106-111、113-116頁、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5-10、19-26、183-190頁、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38-46、69-78、92-95、173-174頁、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45-52、55-63、122-128、157-160、163-170、189-191頁、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二第239-246頁、100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第6-9頁、100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4-11頁、本院卷四第218頁背面至229頁背面、230至242頁背面、本院卷五第75至82頁背面、82頁背面至94頁背面、107頁背面至119頁背面)。
⒋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2-105頁、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9-26頁、
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173-174頁、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63-170頁、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三第23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30至242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1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即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2-20、56-59、63-68、160-164頁、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5-10、183-190頁、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45-52頁、本院卷四第263頁背面至284頁背面)。
⒌訊據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8、21至22、24至27、29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就附表一編號28、30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22-128、157-160、189-191頁、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三第155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07頁背面至119頁背面、本院卷七第98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己○○、庚○○於警詢、共同被告即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2-20、63-68、160-164頁、
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45-52、55-63頁、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二第239-246頁、本院卷四第263頁背面至284頁背面)。
⒍而就上開被告等所涉之各次犯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入出境資料及相關護照資料在卷可稽。
⒎復有巳○○100年6月23日立具之自白書、巳○○之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己○○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巳○○出具2008年1月8日存入己○○花旗銀行帳戶港幣67597元之手寫港幣存款單(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23-24、72-75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駐日字第991098號陳報單檢附己○○手機(0000-000-000)及庚○○手機(0000-000-000)通訊錄資料各一份(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36-37頁、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二第251-1至262頁)、巳○○持用之000000000000號手機100年4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一第114-115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駐日字第991030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駐日字第991040、99104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駐日字第991044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駐日字第991074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駐日字第991089、991090、991091、991092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駐日字第991098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駐日字第991108、991109、991110、99111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駐日字第100077、100078號陳報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三第345-36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99年
10月21日移署國服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子○○(
406.82公克)、己○○(944.72公克)、壬○○(405.67公克)涉嫌於99年10月10日夾帶毒品赴日被捕案之蒐證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三第367-1至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際刑警科99年6月15日之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0000000000請偵二組分辦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駐泰字第990070號臺紐跨國運毒案一「ROC行動專案」陳報單及附件(見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三第370-1頁至407-1頁)、被告酉○○、寅○○、 黃健全 等人於紐西蘭遭查獲之相關扣案證物照片等(見本院卷六第4-167頁)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癸○○、戊○○、巳○○、午○○及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⒏至被告戊○○雖供稱:每次的運毒行程皆係被告未○○將
毒品交付予被告戊○○,伊與被告未○○間的關係是直向聯繫,並不知情其他共同被告的涉案情形,沒有轉交毒品給巳○○云云,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經由戊○○介紹認識被告未○○,因而參與運毒行為,有被告戊○○在的時候,都是經由被告戊○○將毒品轉交給伊,出發的時間、旅館的安排、酬勞的交付等所有的聯繫都是透過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266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那次,其他人的東西是我交給他們的,中間人會將大麻送到我住的地方,我再拿回飯店包裝,包裝好再交給巳○○及戊○○,應該是從附表一編號4開始與當地的中間人聯繫,往後到附表一編號10,除附表一編號7部分不能確定,其他次應該都是我與中間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9頁背面至220頁、223頁);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運送大麻部分,我直接聯繫的只有申○○、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8頁),足認被告戊○○於該運毒集團中並非單純僅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尚有負責轉交予其他車手之任務,且觀諸被告戊○○與未○○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可知就附表一編號4、8、9、11之行程,被告戊○○與未○○並未於該時段同時出現於泰國, 益徵 被告戊○○就其擔任的角色與他人涉案情節部分供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為採,就此部分,仍應以被告申○○、巳○○之證詞較為可信,並認於被告未○○、申○○均未同行之附表一編號11之行為中,應係由被告戊○○本身與泰國當地中間人接洽拿取毒品後,運輸、走私回臺無誤,是此部分犯罪時間亦應予以更正為93年6月4日至同年月
10日。
(二)被告未○○所涉附表編號1至32之犯行、被告丙○○所涉附表編號12至14之犯行、被告辛○○所涉附表編號16、19至30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11至14所示之期間,曾入出境泰國、荷蘭、紐西蘭等地,於附表一編號15至23、27至29、31所示之期間,曾入出境香港,於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期間,曾入出境日本,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期間,曾與被告辛○○、乙○○入出境紐西蘭,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㈠100年7月16日之自白係遭員警不正詢問下所得,無證據能力;㈡係因正當商業活動或出國旅遊而至上開地點,並非參與運輸毒品。而伊與被告申○○、巳○○、戊○○、癸○○、乙○○等人均有以下金錢或感情糾紛:①申○○任職於伊所開設之公司時,經常開小差,伊曾透過店長告知若這樣下去,將不再續用,因而與申○○產生嫌隙;②巳○○有精神方面疾病,常跑到伊的公司來找麻煩,也常說些奇怪的話,2年前還曾與其管理員打過架,伊因而叫他退股,並產生嫌隙;③伊與戊○○合作曾經營公司,然戊○○懷疑伊與戊○○之女友交往,導致戊○○在工作上一直找麻煩,後來越發嚴重,伊便退出渠等合夥的公司,因而產生很深的嫌隙,且戊○○的精神狀況也不好,跟巳○○很像,情緒經常暴走;④伊與癸○○原本有合夥上的關係,但因癸○○誤會伊向癸○○之妻告密外遇之事,導致癸○○離婚,也連帶使癸○○離開渠等合作之公司,癸○○甚至誤會伊在外阻止別人與癸○○合作生意,因而產生嫌隙;⑤伊與被告乙○○曾經交往過,然乙○○誤會伊劈腿,因此對伊有很深的怨恨。是以,上開共同被告與伊均有金錢或感情糾紛,而有仇隙,渠等均有誣陷之動機;㈢又共同被告有減免刑責寬典以及相互推諉責任之動機,不得單以共同被告之指證作為補強證據之證據, 況渠 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例如:①戊○○稱於附表一編號4、8、9、11之時點,都是伊在泰國親手將毒品交給戊○○,惟伊該當時並不在泰國或與戊○○之入出境並無交集;另巳○○證稱攜帶大麻部分都是聽從戊○○指揮,相關行程亦由戊○○安排,若戊○○不在,則由申○○交付毒品,則此顯係戊○○、巳○○、申○○自為而欲栽贓予伊;戊○○供稱有不知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未交付毒品予巳○○運輸、亦未於附表一編號5之過程中交付搖頭丸供巳○○食用,顯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不符;戊○○於審理中對於每次運毒內容等案情重要事項多稱不復記憶,是戊○○之證詞不足採信;②巳○○曾指訴癸○○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以及午○○、庚○○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惟與癸○○、午○○、庚○○之入出境資料不符;巳○○於審理時先證稱92年底始認識伊,卻又稱92年9月24日與伊去泰國攜帶大麻回臺灣;巳○○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中是新人,惟實已參與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巳○○對於運毒過程中如何與伊聯絡一事證詞反覆;巳○○與戊○○之證詞亦不相符,是巳○○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③癸○○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於偵查中係供稱至泰國運毒回台,審理後又稱係至荷蘭運毒回台,前後矛盾不一,是其證詞不足採信;④午○○僅見過伊1、2次面,單憑主觀臆測伊是運毒集團的老闆,其證詞顯不足採;⑤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經審理交互詰問後發現有諸多臆測之詞;又其就附表一編號29、30之犯行所負責之事項僅包裝、拆裝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以及其稱能分辨安非他命等證述顯違背常理,其證詞尚難憑採;⑥再附表一編號10、33之時點,伊並未出境臺灣,附表一編號16至23、27至29、31之時點,伊僅有入出境臺灣與香港,並未參與渠等之運毒行程,顯與上開共同被告所證內容不符;⑦共同被告間就運輸毒品之重量、種類所供均不明確,且彼此間之證述亦不相符,是以,自不得單以上開共同被告證詞認定伊有參與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云云。
⒉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6、19至30所示之
期間,曾入出境香港、澳洲、紐西蘭、日本等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⑴其餘共犯中,僅認識乙○○,然乙○○因未○○劈腿而心生怨懟,導致與未○○為多年好友的伊遭牽連入罪;⑵再巳○○患有重度躁鬱症10餘年,其情緒不穩,並存有妄想,其供詞之可信性甚低;又乙○○與巳○○到庭之證詞反覆矛盾,渠等對於自身參與運輸毒品之角色避重就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渠等之證詞顯係共犯間利害相左推諉責任及為獲減刑所致,均不足採信;至未○○事後已翻異前詞,其偵查中之證詞顯有不可信的情況;⑶本案並無扣案毒品,而其他共犯均稱未曾打開包裝之內容物,縱有運輸事實,亦應證明是第二級毒品;⑷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然依其他共犯指述亦僅稱伊係擔任中間接洽人,並未實際從事載運與輸送毒品之行為,又伊與其他共犯均不相識,歷次均未搭乘同班飛機,如何與渠等為犯意之聯絡與謀議,伊所為應不該當運輸毒品之要件云云。
⒊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期間
,曾與戊○○、未○○等人共同入出境紐西蘭,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⑴那3次係與未○○、戊○○為其等開設之「東藝數碼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東藝公司)進行拍攝工作,並無運輸毒品之行為。伊與巳○○在紐西蘭拍攝工作時曾發生衝突,有個人恩怨;又伊與未○○、戊○○曾合夥開設東藝公司,但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所以與未○○產生不愉快,另戊○○與未○○之間亦有衝突,因伊與戊○○交情較好,未○○則視伊與戊○○為同一陣線而產生嫌隙,是渠等有誣陷之動機;⑵再巳○○就何時加入運毒集團、運輸者究為何種毒品之證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並就伊涉案情形與戊○○之證詞亦不相符,可見巳○○之證詞不可採;又當時伊僅去紐西蘭3次,未○○稱伊去7、8次,顯有矛盾,其偵查中證述不可採信,況未○○事後到庭改稱未交付伊任何毒品,渠等去紐西蘭是進行拍攝工作;另就該3次運送毒品之種類戊○○供稱係運送大麻,未○○、巳○○則供稱係安非他命、搖頭丸,渠等供述不一,亦難憑採云云;⑶戊○○則自始均稱未交付毒品給伊運輸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未○○所涉附表一編號1、4、6、8至9、11之犯行,業據:
㈠被告未○○之自白供述①於100年7月16日在偵查中自白供稱:從2001年開始運送
大麻,從泰國運送到國內,是叫申○○、戊○○幫我運送,我直接聯繫的只有這樣,申○○從泰國走私大麻有5次以上,一趟各運送3-4公斤,一個車手我可以獲利5萬,大麻運回國內後交給上面綽號「小飛」的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5、188-189頁)。
②於100年7月17日在本院羈押庭中自白供稱:93年之前大
麻部分是我自己的意思幫上面的人送的,當時候只有兩個車手,戊○○10次,申○○5次以上,總共15次左右。安排一次車手的獲利,大麻時期是一個車手5萬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238號卷第4-6頁)。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申○○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2001年開始到我於
2004年被捕為止,被捉那次不算,有走私大麻5次,是我老闆未○○從泰國找到中間人,中間人會幫我們去買大麻,我們再幫忙包裝,裡面用錫箔紙,外面包裝成奶粉紙盒、玉米穀片紙盒,大部分車手人數為2至3人上下。包裝後放在托運的行李箱內,行李箱內會放糖果、餅乾等物夾雜在一起,從泰國帶回臺灣。帶回臺灣後交給未○○,未○○會去向車手收集。認識的車手有 阿威 ,他姓雷、戊○○、癸○○,但不是每次都固定這些人,有時候是阿威一個,有時候會是阿威、戊○○一起,我配過阿威、戊○○、癸○○都有。我被捉到那次就我1個。我從泰國帶一次大麻代價10萬元,走私成功回來後,由未○○給我現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2-74頁)。
②於101年10月17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0至93年間
,每次出去運毒的時間、行程、分工由未○○決定、指示,大部分是從泰國帶大麻到臺灣,出國的機票是先自己買,再跟未○○請款。附表一編號1是第一次與未○○出國運送大麻;附表一編號4這次也是未○○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泰國運送大麻,此次還有戊○○跟巳○○一起運送毒品,除了未○○之外,其他人的東西是我在泰國的飯店包裝好後,再交給他們的,一個人帶4至5公斤。剛開始前幾次未○○有自己接洽、包裝,我大概是從附表一編號4這次開始未○○交待我跟中間人聯絡,除了附表一編號7外,從附表一編號4至10應該都是由我跟當地的中間人聯絡。中間人會打我在泰國的固定門號給我,並將用透明塑膠袋包裹的大麻送到我住的飯店給我,我再做包裝,後面就變成幾乎是我在包裝,封口機、包裝用品、PU膜會在臺灣買好帶到國外去,紙盒會在當地的家樂福或較大一點的超商買,買回來後,未○○告訴我依照其外型包裝。如果那一次有人同行的話,我會將大麻交給同行的人,若無同行的人我就自己帶回臺灣。跟我一起去國外帶回大麻的人,有巳○○及戊○○外,還有癸○○,他們都知道去運送大麻。我將包裝好的大麻交給癸○○、戊○○、巳○○的次數每個人大約平均3次以上,但他們不是每次都同時出現。毒品帶回臺灣後,我的部分是未○○跟我約在STARBUCK
S或FIFI餐廳交貨,我沒有向癸○○、巳○○、戊○○收貨。運完回國後,未○○都是以現金付酬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頁背面至220頁背面、221頁背面、223頁、226頁背面至227頁、228頁至229頁背面)。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癸○○之證詞①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曾經有跨國走私大麻
毒品,是未○○邀我去的,模式是我自己訂機票、飯店,自己出機票、飯店費用,一個人到泰國曼谷,到泰國後未○○會拿大麻到我住的飯店給我,有一次大麻是申○○交給我,交給我時都是已經用糖果、餅乾等食品的紙盒包裝好的,我把大麻放在行李箱內託運帶回臺灣,回臺灣後在未○○復興南路靠近大安捷運站的住處把大麻交給未○○,未○○會以現金方式給我的報酬,有在泰國遇到申○○、戊○○、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13-115頁)。
②於101年10月31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1次走私大
麻回臺灣是在2001年11月2日到11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是未○○通知我說要去泰國帶大麻回臺,到泰國以後,大麻一開始是未○○交給我,後來是申○○交給我,申○○曾經拿過1次以上給我。他們交大麻給我時,外觀是大大的紙盒,即超市可買得到的早餐穀片外盒,是已包裝好的東西。毒品運回臺灣後會原封不動交給未○○。報酬是每次回臺後隔約一段時間,會約在未○○家拿現金給我,我都只有拿我自己的部份,酬勞都是10萬。在臺灣有看過巳○○、申○○、戊○○,在泰國曾經有在一個餐廳吃過飯,我想他們應該也有幫未○○運毒,但我們不會去聊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至76頁背面、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
㈣共同被告即證人戊○○之證詞①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92年9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93年2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93年6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有自泰國曼谷走私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回臺灣,這個走私集團的主要人物是未○○,都是他在聯絡。我們事先會講好日期、住哪家飯店,他在泰國飯店把已經包裝好的大麻交給我,他把大麻包裝在糖果、餅乾一類的食品包裝,外面再加包裝透明的膠膜,包裝成跟一般食品出廠的外觀一樣,我是放在行李箱內托運,到臺灣後在未○○位於復興南路的家中交給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7-109頁)。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101年10月31日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在92年到94年間有出國運送大麻,附表一編號4、6、8、9、11到l4均有參與運送毒品,是未○○找我運毒的,我知道可能是大麻,他有跟我講是違禁品。在我出國期間,關於何時出國、訂機票、住什麼旅館都是未○○幫我訂的,運毒的機票、住宿費用都是未○○支付的。東西交給我時,是已經包裝好的,外觀上看起來是一般食品,很多種的食品,如餅乾盒,類似乾糧類的餅乾、糖果的包裝,從泰國運東西回臺灣之後,把東西交給未○○。酬勞是5萬到10萬,都是回來之後由未○○在盤古洋行給我的,而盤古洋行的地址與未○○家的地址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84頁背面、88、91頁)。
㈤共同被告即證人巳○○之證詞
於101年10月24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在92年底透過戊○○認識綽號「老闆」的未○○,認識未○○後有攜帶大麻回臺灣,我們平常都是聽未○○的發落,他決定的時間由戊○○轉告給我,我再聽從戊○○的指揮。有戊○○同行的話,所有的聯繫、出發的時間、旅館的安排、酬勞的交付都是透過戊○○。在92年9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那次,我跟戊○○一起搭飛機到泰國,到泰國之後戊○○將包裝好的大麻交給我攜帶回臺灣,回臺灣後我把大麻拿出來給戊○○,由他帶走。之後如果有去泰國回臺灣,就是去攜帶泰國的大麻回臺灣,而有跟戊○○同行的話,都是經由戊○○將大麻拿到房間轉交給我,申○○會請戊○○交付給我,沒有與戊○○同行,就是申○○將東西交給我。酬勞1次大概10萬元。早期運大麻的時候,是跟癸○○、未○○、戊○○等人,但未○○不會每次都會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頁背面至265頁、266頁至266頁背面、至第282頁背面)。
⒉就被告未○○所涉附表一編號2至3、7、15之犯行,業據: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申○○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從荷蘭走私大麻回
國2次,在荷蘭未○○會在一間咖啡廳買大麻後,我們就會像在泰國的包裝方法包裝大麻運回臺灣,回臺灣後大麻也是交給未○○,同行去歐洲,我、癸○○、阿威、戊○○都在,去荷蘭飛曼谷有停機,但我沒有出境,再直飛臺灣。從荷蘭運送大麻回國數量不會超過2公斤,整團人全部加總大約2公斤左右,從荷蘭帶一次大麻代價1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4-75、77頁)。
②於101年10月17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0-93年間
,有從荷蘭帶東西到臺灣,這中間路程中,有落地到曼谷加油,那段時間可以離開機上去吃東西,但在限制時間內必須回到機場,從荷蘭帶大麻回臺灣的次數只記得是很少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那次我不是很確定,想不起來,我從荷蘭運大麻回臺灣的數量約1至2公斤(見本院卷四第
219頁背面、223、224頁背面、227頁背面)。㈡共同被告即證人癸○○之證詞①於101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曾於91年3月26日至
4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91年11月10日至11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跨國走私大麻毒品到臺灣,是未○○邀我去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13-115頁)。
②於101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在偵查中稱
,在91年3月(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和91年11月(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是從泰國走私大麻回台,但後來我請律師所提陳述意見書狀中又稱這2次是從荷蘭運輸大麻回台,是因為我後來去核對我的護照及出入境紀錄是從歐洲回來,不是從泰國,以陳述意見書狀陳述為主,這2次也是未○○通知我要出國運大麻回來,從荷蘭帶回來的量比較少,不像泰國都是一大塊一大塊的,這2次的大麻都是在荷蘭取得,但是回來臺灣都有經過泰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81頁背面)。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戊○○之證詞
於101年10月31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荷蘭運回臺灣的部分好像有1、2次,好像有經過曼谷,在荷蘭是未○○將東西交給我,交給我的東西也是包裝好的,因為荷蘭盛產大麻,運回臺灣的應該是大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4頁)。
㈣共同被告即證人巳○○之證詞①於100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2006年4月23
日(即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至2010年10月11日共幫未○○運送毒品16次,運送的毒品最久以前有大麻,我看到的東西都是已經包裝成巧克力、餅乾的物品,隨行李運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56頁)。
②於101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阿姆斯特丹帶
大麻回臺灣只有兩次,第一次去歐洲荷蘭帶是2003年年底的時候(即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在阿姆斯特丹跟戊○○拿包裝好的東西後,從阿姆斯特丹直飛帶回臺灣交給戊○○。95年4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這次未○○去的時候就有說目的是要帶大麻回臺灣,我跟未○○、己○○、庚○○幾個人先飛到法國巴黎,坐快速鐵路到阿姆斯特丹,這次是由未○○將包裝好的阿姆斯特丹的大麻拿給我的,己○○跟庚○○都有攜帶大麻回臺灣,酬勞是未○○拿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戊○○與未○○鬧的不愉快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8-269、282頁背面、284頁背面)。
⒊就被告未○○所涉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業據: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申○○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從臺灣帶搖頭丸到
紐西蘭1次,是2003年11月13日至21日(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也是聚林安排,搖頭丸在臺灣是未○○交給我的,他會用錫箔紙包裝好,外面用餅乾紙盒包裝,放在行李箱內,並會夾雜其他糖果、餅乾、泡麵等物,到紐西蘭後再將搖頭丸交給未○○。搖頭丸那次同行有我、戊○○、阿威、癸○○、未○○,但未○○本身沒有攜帶搖頭丸。運送搖頭丸到紐西蘭一個人身上帶1.5公斤左右,一個盒子約700多公克,一次一個人共帶2盒,帶搖頭丸的代價也是1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3-74、78頁)。
②於101年10月17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5
那次運送的應該是搖頭丸,好像是在臺灣未○○他家包裝,當時未○○也在場,運送到紐西蘭後在飯店交給未○○,運送的數量將近2公斤,那次是跟旅遊團一起出去,同行的有巳○○、戊○○、癸○○、未○○,到紐西蘭後,是未○○到飯店跟我拿搖頭丸,回臺灣後才拿到1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21頁背面、226頁背面至
228頁)。㈡共同被告即證人癸○○之證詞
於101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從臺灣運毒品到紐西蘭過2、3次,應該是如起訴書上面所寫的2次(即附表一編號5、14之犯行),是未○○安排的,我拿到的是包裝好的東西,毒品會用各式各樣的糖果、餅乾,都小小的,好幾罐,都是未○○拿給我。酬勞都是10萬元,去紐西蘭是跟旅行團的,印象中好像有戊○○、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78、81頁背面至82頁)。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戊○○之證詞①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從臺灣走私搖頭丸
到紐西蘭,但已經包裝好了,我只知道是違禁品,未○○都是要離境的前一天晚上或下午才把包裝好的東西交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9頁)。
②於101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附表一
編號5之犯行,是未○○找我運毒的,不記得該次運送何毒品出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至83頁背面、84頁背面)。
㈣共同被告即證人巳○○之證詞
於101年10月24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2年11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跟團去紐西蘭,有戊○○、申○○、未○○、癸○○同行,那次我沒有帶,我是負責充人數、當掩護,這次除了機票、住宿費用由戊○○處理好外,我只有拿一些車馬費5萬元。在紐西蘭時,戊○○晚上睡覺時有拿兩顆搖頭丸到房間,分給我一顆,他說這是這次帶來時掉出來的,在那之前我有吃過搖頭丸,那次吃的外觀差不多,吃的感覺相同,會興奮、多話、咬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5-266、274頁至274頁背面、282頁至282頁背面、284頁背面)。
⒋就被告未○○所涉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即
證人申○○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
2月20日我被抓那次(即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也是未○○要我去帶毒品回臺灣,這次比較突發,好像是我先過去泰國,然後未○○才以電話跟我講,請我回國時先跟接頭人聯絡,我打電話給泰國的接頭人,他拿五塊的大麻磚給我,我就拿回飯店做包裝,這五塊都是我自己帶,後來就出事了,這次未○○沒有跟我一起到泰國,這次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頁背面至222頁)。
⒌就被告未○○、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業據:
㈠被告未○○之自白供詞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16日警詢中自白供稱:曾從事跨國走私毒品
之犯罪行為,2004年時我認識香港一自稱綽號「胖子」的上手,他是這個集團的老闆之一。車手頭有戊○○,還有一個車手丙○○,他是戊○○的同學,大概幫我走私過安非他命7、8次,他都是去紐西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6-9頁)②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自白供稱以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從2004、2005年開始運送安非他命,由巳○○、己○○、庚○○、戊○○攜帶毒品,丙○○曾經有運送毒品。走私安非他命部分,戊○○曾經是車手頭,丙○○走私安非他命10次以內,丙○○是戊○○的車手,戊○○跟丙○○都走紐西蘭線,戊○○跟丙○○都同行。安非他命走私一趟數量大約8到10公斤,我每次走私毒品,前面6次每次獲利60萬新臺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3-186、189頁)。
③於100年7月17日在本院羈押庭中自白供稱:對檢察官所
述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93年以後我不想做了,但是他們還是威脅我,所以我才繼續幫他們做,從93到目前為止安非他命的運送應該是以巳○○的次數為準,因為他每次都有參與,所以超過20次以上,之後安非他命一次獲利60萬元,我只有約前6次有拿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卷第238號卷第4-6頁)。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癸○○之證詞
於101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從臺灣運毒品到紐西蘭過2、3次,應該是如起訴書上面所寫的2次(即附表一編號5、14之犯行),是未○○安排的,我拿到的是包裝好的東西,毒品會用各式各樣的糖果、餅乾,都小小的,好幾罐,都是未○○拿給我,感覺上比泰國的東西少很多。去紐西蘭這幾次是跟旅行團的,印象中好像有戊○○、巳○○,印象中同行的好像有女生。最後一次帶毒品出國,我自己的印象很模糊,根據起訴書附件所載,是94年做最後一趟(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我有看起訴書記載我有跟他們同行的紀錄,因為通常只要跟他們同行,就是有未○○通知我要帶東西出去,或帶東西回來,酬勞都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至77頁背面、78、82頁)。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戊○○之證詞①於100年8月15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93年8月21
日(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94年2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在臺灣走私運送毒品至紐西蘭,是未○○在臺灣家中把毒品交給我,包裝方式一樣以糖果、餅乾等食品外觀形式,因為已經包裝好了,我只知道是違禁物,我們一起出境運送毒品到奧克蘭,在奧克蘭飯店將毒品交給未○○。從臺灣運送大麻到紐西蘭時,我曾經跟丙○○、巳○○、癸○○同行,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通常一起去人數有7、8人,最多有10幾人,我知道未○○找那麼多人,他的目的要組一個旅行團當作掩護,運送到紐西蘭代價也是10萬元等語(見100偵字第7765號卷第107-10
9頁)。②於101年10月31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2
到14這幾次是從臺灣帶去紐西蘭,包裝好的東西都是未○○在他盤谷的辦公室即未○○的家給我的,如餅乾、糖果、茶葉等一包一包的,裡面會有真真假假,到國外後,我將全部的東西在未○○飯店的房間內交給未○○,未○○再將一部分真的食物還給我。93年8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與未○○、丙○○一起搭同班機至紐西蘭,帶東西是我的任務之一。此次出發的時間、旅館的安排、機票的訂購都是未○○決定、安排的。這次是在我家樓下集合,丙○○先到我家樓下,我們包車到機場,但未○○沒有到我家樓下。94年2月12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有與巳○○、丙○○一起從臺灣至紐西蘭,這次也從臺灣帶東西至紐西蘭,也是在我家樓下,方式都沒變。附表一編號14此次,也是從臺灣至紐西蘭,這次應該是跟丙○○一起搭車到機場,除了我、巳○○、丙○○搭同班機外,好像還有己○○、癸○○也搭同班機至紐西蘭。這3次的酬勞也是在盤古洋行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85頁至86頁背面、88-89、93頁背面至94頁)。㈣共同被告即證人巳○○之證詞
於101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4年2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有跟戊○○及姓曲的攝影師、老闆一起運毒到紐西蘭,這次是戊○○通知我,他說要去紐西蘭,那次跟丙○○於前天分別將行李箱拖去戊○○家裡,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丙○○,然後將包裝好的茶葉桶、茶葉罐、糖果之類的裝在箱子裡,有的是裡面有更換內容物,有的真的是糖果、茶葉裝。丙○○有一起帶東西去紐西蘭,我們三人的箱子都在那邊,三人就一起裝東西,因為戊○○還要檢查我們是怎麼放的,隔天又去戊○○內湖住處集合,一起坐巴士到機場。到紐西蘭後回到房間,把所有帶來的物品拿出來,戊○○會統一收走。94年5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我與丙○○、未○○、戊○○、己○○、癸○○到紐西蘭的工作也是一樣,從臺灣直接搭飛機直飛紐西蘭,東西就是在臺灣裝好,那時候我只是單純車手,都是戊○○分好拿給我。我跟丙○○同行從臺灣把東西運到紐西蘭大概有兩三次,不超過三次,這幾次東西都是我到戊○○家,戊○○幫我們裝,戊○○在的時候,酬勞都是回來後經由戊○○拿到的。之後未○○跟戊○○有不愉快,所以後來就散夥沒有一起合作,丙○○也就沒有再參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6頁背面至267頁背面、269、274、281頁至281頁背面、282頁背面至283頁)。
⒍就被告未○○所涉附表一編號16至28之犯行、被告辛○○所涉附表一編號16、19至28之犯行業據:
㈠被告未○○之自白供詞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16日警詢中自白供稱:曾從事跨國走私毒品
之犯罪行為,2004年時一個高雄的朋友牽線認識香港一位年約50多歲綽號「胖子」的男子,他是我的上手,是這個集團的老闆之一。我是一個聯絡人,這個運毒組織的上手有大陸、香港和臺灣人,每次組織裡要安排運毒時,會派一個「中間人」將數支行動電話帶來臺灣或在香港交付給我,我再轉交給車手頭或車手,我跟車手們收到組織發送的簡訊,告知要預定的機票和住宿,車手們就分別前往香港,車手抵達香港後,會接到新的簡訊,內容是講接頭的時間,接著我也出發到香港去,然後就會由我這邊的「接頭人」去跟香港當地的「聯絡人」拿尚未包裝、偽裝過的毒品,「接頭人」就會把安非他命毒品用杏仁茶、擂茶、溫泉粉等食品類的外包裝偽裝好然後帶去給車手們,當車手接到毒貨後,就會依照先前簡訊裡安排的時間,將安非他命從香港運到日本、紐西蘭、澳洲。我去香港的功能是怕中間聯繫出差錯,當車手們帶著毒貨順利闖關後,就由車手頭把原先分配給車手們的毒貨集中起來,到指定的地點跟原先在接交毒貨的「接頭人」碰面,再由那名「接頭人」把毒貨轉交給當地的「聯絡人」,有時對方會交給接頭人一張鈔票當作收到貨的憑據,再帶回香港給我。我手底下的共犯還有綽號「 老三 」的辛○○,辛○○的角色大多是擔任「接頭人」,當過10次以上;車手頭巳○○走私的次數超過20次,己○○、庚○○本來都只是跟著巳○○的車手,庚○○幫我走私過約10次,己○○大約7、8次,他們日本、紐西蘭、澳洲都去過。我所參與過的運毒,到去年為止大約25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6-9頁)②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自白供稱以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從2004、2005年開始運送安非他命,從香港運送安非他命到紐西蘭、日本、澳洲,最後一次運送是2010年10月(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上面的人有香港人綽號「胖子」、臺灣人綽號「小高」、「小惠」、「熊」,還有一個叫「 鄭平 (音譯)」、大陸人綽號「老頭」,上面的人會在香港交給我幾支行動電話,再由我轉交給車手頭巳○○,巳○○再分配給他底下的車手,再依行動電話的通話或簡訊的指示行動。由巳○○、己○○、庚○○攜帶毒品。辛○○當接洽人有10次以上,他與上面對方派出來的人接洽,接洽後由對方派出來的人在香港將毒品交給辛○○,辛○○拿到毒品後會以食品外包裝來包裝毒品,包裝後再給車手頭巳○○,巳○○再將毒品分配給巳○○的車手。成功走私到日本、澳洲、紐西蘭後,再由車手頭將毒品集中後交給接洽人。安非他命走私一趟數量大約8到10公斤,因車手人數有改變。巳○○當車手頭走私的次數超過20次,庚○○走私大概10次到日本、紐西蘭、澳洲,己○○則是7次到日本、紐西蘭、澳洲。所有人的出國費用是由上面的人另外給,收集車手頭、車手的收據後再於香港向上頭報支,他們有時候會交現金,有時候會直接匯到巳○○的戶頭,巳○○在香港有兩個戶頭,我前面六次每次獲利60萬新臺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3-189頁)。
③於100年7月17日在本院羈押庭中自白供稱:對檢察官所
述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93年以後我不想做了,但是他們還是威脅我,所以我才繼續幫他們做。從93到目前為止安非他命的運送應該是以巳○○的次數為準,因為他每次都有參與,所以超過20次以上,安非他命一次獲利60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卷第238號卷第4-6頁)。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巳○○之證詞①於100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2006年4月23日至
2010年10月11日共幫未○○運送毒品16次(即附表一編號15-21、23-31之犯行),運送的毒品後來以安非他命居多,我看到的東西都是已經包裝成巧克力、餅乾的物品,隨行李運送,除了到日本以外還有去過紐西蘭、澳洲雪梨、布里斯本、墨爾本等地區,日本運送到東京、大阪地區,除我之外,還有己○○、庚○○、午○○幫未○○運送毒品。在臺灣老闆未○○大概決定好日期,我會去安排時間,機票都是我們自己訂,我太太會在網路上訂飯店。光頭馬是我在香港接頭的人,每次都是光頭馬把已經包裝成餅乾、巧克力的食品拿到我香港的飯店,我們就裝在行李內直接飛到第三國日本、澳洲、紐西蘭等地,不會進來臺灣,到第三國就把同行的人夾帶的毒品交還給光頭馬。我每趟酬勞約30至40萬元不等,如果到日本比較短途,所以有時候是2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56-58頁)。
②於101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戊○○與未
○○鬧的不愉快,他們沒有再合作,之後我跟己○○、庚○○一起合作,後來未○○有跟我說要去送的是安非他命。我跟未○○會約在一個地方,他會將出國的時間、地點、需要幾個人幫忙運毒告訴我,由我告訴己○○、庚○○,然後再由我太太己○○上網訂機票及飯店,我們再回報訂好的日期給未○○做確認,行程就確定了。行程就都是先到香港停留兩天,在香港將安非他命裝好後再去紐西蘭、澳洲、日本,在香港都是辛○○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的,他會將偽裝好的東西用背袋拿給我,然後由我將東西平均分攤給己○○、庚○○,到了第三國我會將在香港偽裝好的安非他命再交給辛○○。95年7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就是我剛說的行程。而午○○之前是庚○○的男友,是庚○○找的,後來庚○○跟午○○來找我,午○○自己說他要加入,我有向未○○問我們是否有多需要人力,未○○跟我表示可以。我們的酬勞是先談好的,但是後付,地點相同就酬勞一樣,不同地點就有不同酬勞,大部分是未○○將現金交給我或是我太太,會約在未○○住處附近的咖啡廳,也有匯到我、己○○在香港的戶頭,庚○○的酬勞是未○○給我,我再轉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0頁背面、271頁背面、275頁背面至276頁)。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午○○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曾經從香港運送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到日本及澳洲、紐西蘭,我都是收到日期及時間,就買機票到香港飯店先待一天或兩天,之後會有人拿有包裝好,內已經夾藏好毒品的食品給我,我會放進行李箱中,每次就固定跟庚○○、己○○、巳○○及我共四人一起到日本、澳洲或紐西蘭,我們四人中,巳○○帶頭,每次都是他們三人中其中一人會將毒品交給我,然後我就跟他們三人同班飛機一起到紐西蘭或者澳洲或日本,到目的地飯店後,將毒品拿出來,交給 雷軒輝 或者己○○。每趟運送毒品,獲得好處每趟15萬到30萬不等,其中有一次沒有領到錢,機票及住宿不必自己花錢,酬勞都是運送毒品完畢回台後以現金方式給我。我有看過2次幕後老闆未○○,有次是在紐西蘭吃飯時,聽他們三人叫他老闆,有次在香港馬路邊巳○○、己○○跟老闆在講話,庚○○在附近,好像是他們約在那邊碰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58-160頁)。
②於101年11月7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附表一有關
我運毒的部分我都承認,有出國的話應該就有帶,是庚○○邀我加入運毒,一開始是去紐西蘭,後來是到澳洲、日本。我運毒的情況,是巳○○帶頭,在臺灣時巳○○或己○○會告訴我何時出發,大多數行程都是他們已經安排好,機票、飯店大部分都是他們幫我訂的,會在出發前1、
2天才告訴我要住宿的飯店是在哪裡。少數有叫我自己訂過機票、飯店,費用是那次旅行結束後,拿收據跟他們請款。我們都會先到香港拿毒品,由巳○○拿毒品給我,庚○○好像也有拿過1次,我拿到的都是已用餅乾、泡麵、沐浴粉之類的包裝好的東西,但裡面有些是真的東西可以拿出來吃,運到紐西蘭、澳洲、日本的東西包裝都差不多。東西帶到第三地後,一樣整包原封不動交給巳○○或庚○○,大部分都是約在我房間或是巳○○房間交給他。到約中後段時期,關於運送的毒品種類,巳○○有跟我講一個術語,我問人家後才知道是代表安非他命。運毒到紐西蘭、澳洲、日本時,除己○○、巳○○、庚○○外,會有其他同行的人與我一樣是幫忙帶毒品去第三地,每次參與的人都不同。酬勞是巳○○或己○○回臺灣以現金的方式給我的。我有見過被告未○○1、2次,是在國外大家吃晚餐時見到的,那次出國也是因為運毒,香港有見過一次,另外一次是在紐西蘭或澳洲,當時還有巳○○、己○○、庚○○,當時有聽到他們稱呼被告未○○為「老闆」。我也有見過在庭的被告辛○○1、2次,都是跟未○○一起吃飯時同時見到的。他們都稱未○○老闆,而巳○○跟未○○在講話時,那種講話的方式,就像是聽老闆在FOLLOW,比如說巳○○給我行程時,有關這個行程,若是有更動的話,巳○○就會帶到說老闆怎麼樣怎麼樣,所以時間會改變之類的,巳○○比較像是小隊長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背面至114頁背面、115頁背面、
116頁背面至117頁)。⒎就被告未○○所涉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犯行、被告辛○○所涉附表一編號29至30之犯行,業據:
㈠被告未○○之自白供詞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16日警詢中自白供稱:我手底下的共犯有綽
號「老三」的辛○○,他至少當過10次以上「接頭人」,還有 白玉英 也去日本走私安非他命,當過1次「接頭人」。巳○○當車手頭走私安毒的次數超過20次,己○○、庚○○本來都只是跟著巳○○的車手,庚○○幫我走私過約10次安非他命;己○○大約7、8次,他們日本、紐西蘭、澳洲都去過。我知道己○○、庚○○等人於99年10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因運毒到日本被捕的事,因為不知是己○○或庚○○在海關被抓時有撥一通電話給上頭的人,但是沒說話,所以上頭知道出事了。我也知道辛○○等人於99年5月17日因運毒到紐西蘭被捕的事(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因為當時我在紐西蘭的喜來登飯店也有被警方扣留,但不知道為什麼紐西蘭警方放了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8-9頁)。
②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自白供稱以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從2004、2005年開始運送安非他命,從香港運送安非他命到紐西蘭、日本、澳洲,最後一次運送是2010年10月(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由巳○○、己○○、庚○○攜帶毒品。辛○○沒有攜帶,他與上面對方派出來的人接洽,接洽後由對方派出來的人在香港將毒品交給辛○○,辛○○拿到毒品後會以食品外包裝來包裝毒品,包裝後再給車手頭巳○○,巳○○再將毒品分配給車手軒暉的車手,辛○○當接洽人有10次以上。安非他命走私一趟數量大約8到10公斤。成功走私到日本、澳洲、紐西蘭後,再由車手頭將毒品集中後交給接洽人。白玉英也有當過一次接洽人。辛○○在紐西蘭被抓那次(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不是辛○○當車手頭,是有一個年輕人,他是男的,但我跟他不熟,因為我只見過車手頭兩或三次,其他人未曾見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3-185、187、189頁)。
③被告未○○於100年7月17日在本院羈押庭中自白供稱:
對檢察官所述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93年以後我不想做了,但是他們還是威脅我,所以我才繼續幫他們做。他們是認為我運送這些東西運丟掉了,來跟我計算責任,硬說是我把東西搞丟,我從去年就一直閃躲。從93到目前為止安非他命的運送應該是以巳○○的次數為準,因為他每次都有參與,所以超過20次以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卷第238號卷第4-6頁)。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巳○○之證詞①於100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2006年4月23日至
2010年10月11日共幫未○○運送毒品16次(即附表一編號15-21、23-31之犯行),運送的毒品後來以安非他命居多,除我之外,還有己○○、庚○○、午○○幫未○○運送毒品。光頭馬是我在香港接頭的人,每次都是光頭馬把已經包裝成餅乾、巧克力的食品拿到我香港的飯店,我們就裝在行李內直接飛到第三國日本、澳洲、紐西蘭等地,不會進來臺灣,到第三國就把同行的人夾帶的毒品交還給光頭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56-57頁)。
②於101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5月那次(
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出發到香港時有我、己○○、庚○○、午○○、我媽媽、我姐姐、我姪女。己○○沒有一起去紐西蘭,那次是我跟庚○○、午○○一起去紐西蘭。99年5月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毒品也是辛○○拿給我,再由我拿給庚○○、午○○,當天我將安非他命帶到紐西蘭飯店,未○○跟辛○○來跟我拿安非他命,辛○○說時間很緊急,以前都不是我們拆封,但那次辛○○說時間緊迫要我幫忙,我跟午○○、庚○○就一起在我們紐西蘭的房間裡面將所有東西剪開,散狀裝入塑膠袋,全部倒給辛○○帶走,那次辛○○就被抓,辛○○還有交代我剩下的小包裝袋要趕快丟掉。這次的酬勞未○○也是分了好幾次給我的,未○○只有給我自己的部分。99年10月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因為辛○○那時候在紐西蘭出事,未○○叫我去香港找買家拿安非他命,之後我就接到口音是講廣東話的人打電話來,叫我去上水的一個商場叫「海明廣場」,他拿一大包用登山背包裝的安非他命給我,那包東西是沒有包裝過的,之後我在香港迪士尼飯店等未○○的通知,那次有一位女孩子即乙○○將東西拿走。後來由乙○○將毒品拿到酒店給我,這次在日本有跟乙○○見面,是我到日本的隔天一大早我們約在SOGO對面的門口見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0頁背面至272頁背面、275、279頁至279頁背面)。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未○○和辛○○希望
我加入他們運送毒品,因為辛○○需要幫手,我的經濟狀況也不好。我第1次運毒是99年3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29號之犯行),我自己去香港才和辛○○會合。辛○○把毒品拿到他房間後,約我到他的房間幫他包裝毒品,在香港飯店的前兩天都在將毒品包裝成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海鹽罐,包裝好後由辛○○交給別人。後來99年3月28日,跟未○○和辛○○一起從香港出發去紐西蘭,這次我本身沒有攜帶毒品,第1次拿到30萬的報酬。第2次運毒情形是在99年5月中(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也是一樣我自己到香港跟辛○○會合。這次的包裝毒品情形和上次相同,這次我也有跟未○○、辛○○同行去紐西蘭,但我都沒有看到他們將毒品交給誰,第2次他們將毒品交給別人後,就約我去飯店外吃飯,隔天警方就來飯店盤查,辛○○當天早上就被抓進去。第2次因為辛○○被抓,所以未○○給我15萬。第3次運毒的時間是99年10月初(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因為辛○○在紐西蘭被抓,我就直接去香港大嶼山的迪士尼飯店向上手巳○○拿毒品,拿到毒品後我在另外一家小飯店自己分裝,分裝情形像之前一樣,本來要拿8公斤,後來只有拿到6公斤,我和未○○說後,他要我只要包裝4公斤,分裝成兩批交給一男一女夾帶,女生是己○○,男生也是巳○○,剩下2公斤放回倉庫。之後我自己一個人到日本去,到日本後因為聯絡不到己○○,未○○說不要等己○○,所以我和巳○○拿他夾帶的毒品後,再將毒品拿去東京交給在日本接頭的臺灣人,接頭的人拿100元新台幣作為收到毒品的收據,我回臺灣將100元交給未○○作為證明日本那邊有收到毒品的證明,第3次沒有收到錢。我的行程、吃住是我先出,之後再跟未○○報帳,他在台北給我現金,但在香港的費用都是辛○○出的,未○○都直接付給辛○○等語(
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63-170頁)。②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未○○主要是跟上手
去確認日期、數量、交手的人,告訴辛○○資料後,辛○○負責訂機票、包裝、運送。我在香港跟辛○○一起包裝安非他命的次數為2次,時間為去紐西蘭的那2次,去年99年3月底及5月中旬(即附表一編號29、30之犯行)。
上手會在外面將安非他命拿給辛○○後,辛○○再將安非他命拿到九龍富豪酒店,我跟辛○○一起分裝安非他命,後由辛○○到外面直接交給車手。從香港到紐西蘭時有跟辛○○同行,2次都是同一班飛機,同班飛機還有未○○,但辛○○與未○○沒有攜帶毒品。辛○○跟未○○到紐西蘭後,會在當地買電話卡,去聯絡車手約好地點,由辛○○跟未○○收集走私到紐西蘭的毒品。我上次說我跟他們走私安非他命總共3次,但另一次是我自己去日本,那次時間為去年99年10月份(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就是己○○他們被捉的那次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2-105頁)。
③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提示100年度偵
字第8822號卷二第188頁以下)這些馬玉山的擂茶、芝麻霜、杏仁霜、菊花晶的內包裝,外包裝的紙盒部分有馬玉山客家擂茶、有機核桃芝麻霜、杏仁霜、菊花晶,鐵盒的部分有溫泉鐵罐,以及芝麻霜、川貝杏仁霜,如卷附照片的扣押物,都是做為毒品的內外包裝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173-174頁)。
④於101年10月17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未○○在2009
年底時,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就問我說要不要參與他們違法的事情,實際上第1次是在2010年的3、4月(即附表一編號29之犯行),辛○○通知我到香港,我便自己去香港,我們約好在辛○○的飯店房間內以準備程序指認的那些扣案包裝物包裝安非他命,包很多小包,若外包裝寫20克我就秤進20克的數量包裝,如何包裝及包裝的重量都是辛○○告訴我,包裝工具有封口機、膠膜、熱熔膠,這些東西在我進入辛○○的房間時就有,包好後我就離開。這次去香港,我有跟未○○見到面並談酬勞,之後有跟辛○○、未○○同一班飛機去紐西蘭,我在紐西蘭辛○○住的房間做拆封,只是混成一大包,拆完後我就回房間。這次的酬勞是我、未○○及辛○○3個人見面的時候拿給我的,我們約在仁愛路的「FIFI餐廳」一樓見面拿錢,我拿到30萬元。第2次參與運送毒品之時間點是5月份辛○○被抓的那一次(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第2次跟第
1次一樣,辛○○跟我講要訂機票、什麼時候要去香港,我到香港時通知他,再到他房間做包裝,之後我同樣有再到紐西蘭,但我沒有幫忙把東西帶到紐西蘭,我們3個人在紐西蘭的機場集合,當時好像有些問題,他們說好像是其中有一個人被抓了,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搭車去飯店,他們叫我在房間,這次我沒有幫忙拆。隔天早上11點左右,警察有來搜索我的房間及我本人並錄筆錄,辛○○被警察帶走,回國後,我只有拿到部分的酬勞,約15、16萬。
99年10月5日(筆錄誤載為99年10月1日)那次(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我擔任辛○○的角色,在出發前未○○與我約在復興、信義的星巴克,告訴我幾號去香港、日本,包裝工具如封口機、塑膠膜以及包裝材料都是未○○在臺灣買好讓我帶去香港,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候辛○○有告訴我大部分的程序。去香港之後,未○○告訴我要去迪士尼樂園的迪士尼飯店的哪一個房間找中間人拿安非他命,後來我有以電話跟未○○說我只拿到6公斤,與原本的
8公斤有差異,之後未○○跟我說去哪個飯店各拿2公斤給哪兩個人,我就將4公斤的安非他命帶去2個地方、2個飯店交給車手,未○○並告訴我叫我去旺角租一個倉儲放置留下的2公斤。後來我自己去日本,在抵達日本後的
1、2天後,未○○以電話跟我說只有男生通關成功,女生沒有,因此要我當天先跟男生即在香港有交給他2公斤的其中一人見面,拿到該男交還給我的2公斤安非他命後,隔天未○○以電話告訴我何時要到東京去,交給一個年約40歲的中年男子,他有給我一張新臺幣一百元的鈔票當作收據,帶回臺灣給未○○看,這次未○○沒有跟我同行,這次沒有收到酬勞。接著,我在99年12月時又出境到香港(即附表一編號32之犯行),此次出發前有跟未○○見面,他交代兩個目的,一是將之前我及辛○○所租用的倉儲退掉,並把裡面的包裝工具丟掉,剩下的毒品,是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哪一個飯店,就會有人跟我接洽,並交給他。這幾次旅費是未○○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頁至第242頁背面)。
㈣共同被告即證人午○○之證詞
於101年11月7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附表一有關我運毒的部分我都承認,有出國的話應該就有帶,但99年
3月25日至99年4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29之犯行)我只有到紐西蘭,沒有進到澳洲,但我忘記有沒有在澳洲轉機,因為目的地都只有去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
⒏互核前開證人申○○、癸○○、戊○○、巳○○及乙○○
就被告未○○係該運毒集團之主要聯絡人,負責指揮、安排運毒之時間與行程、運輸毒品之模式、組織架構與分工、毒品交付與偽裝方式及酬勞交付方式等之證述內容、證人午○○就其參與運輸毒品之模式與分工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警詢、偵查中與100年7月17日羈押庭之自白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未○○、巳○○、乙○○就被告辛○○係該運毒集團之接洽人,負責向香港當地的聯絡人拿尚未偽裝的毒品,加以包裝、偽裝後交付予車手頭,再向車手頭回收運至第三地之毒品,並轉交給第三地之聯絡人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未○○、巳○○就被告丙○○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並為被告戊○○之車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證人午○○間沒有嫌隙(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背面);被告辛○○自承與未○○係國小同班同學,從國小五年級就認識,為多年同窗好友,沒有嫌隙,且與巳○○沒有恩怨(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99頁、100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8頁、本院卷三第
200頁背面、204頁、本院卷五第128頁背面),可見被告辛○○與證人未○○交情並非一般,而被告辛○○與證人巳○○間亦無其他嫌隙,則證人午○○以及未○○、巳○○應分別無羅織自陷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誣陷被告未○○與辛○○之動機,更徵上揭證人等之證詞均堪予憑採。
⒐另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並有申○○93年2月28日之臺北
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93年2月28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行李號碼牌、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被查獲之行李箱、大麻及前述包裝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張、申○○之行李存根、申○○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申○○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以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入出境資料及相關護照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11-24、27、42-43頁),復有大麻磚6塊、行李箱1只、奶粉盒(紙)4個、錫箔袋6個、塑膠手提袋3個等物扣案足稽。
⒑再被告未○○、辛○○、丙○○各就其所涉之犯行曾於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或先後入出境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入出境資料及相關護照資料可佐;而關於被告未○○如何將報酬匯款予被告巳○○一節,並有巳○○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己○○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可參(帳號00000000)(100年度偵字第7765卷卷第72-74頁);又就被告未○○、辛○○等運輸安非他命至第三地係利用馬玉山擂茶、芝麻霜、川貝杏仁霜、菊花晶、有機核桃芝麻霜、溫泉鐵罐等外包裝加以偽裝乙情,尚有子○○(406.82公克)、己○○(944.72公克)、壬○○(405.67公克)涉嫌於99年10月10日夾帶毒品赴日被捕案之蒐證照片(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三第367-369頁)、被告酉○○、寅○○、黃健全等人於紐西蘭遭查獲之相關扣案證物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167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104-108、118-131頁)等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1組扣案可資佐證。
⒒而關於上開各次犯行運輸之毒品種類與重量之認定,除附
表一編號10、30、31之犯行曾遭查獲外,其餘犯行均已運輸成功而無法求得確實之科學數據,是本院審酌本案所涉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聯絡人係證人未○○,以及證人申○○自承曾從事向中間人拿取未包裝之毒品及包裝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20背面、221、223頁),就附表一編號1、4、6、8、9、11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應以未○○、申○○之證詞即所運輸者為大麻,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人3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就附表一編號7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則以證人申○○、癸○○之證詞即運輸者為大麻,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全部共2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再證人巳○○證稱曾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施用所運輸之搖頭丸(見本院卷四第266頁、
274頁背面),是就附表一編號5之運輸毒品種類,應以證人申○○、巳○○之證詞即所運輸者為搖頭丸,至該次運輸之重量,仍以擔任包裝工作之證人申○○之證詞,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人1.5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就附表一編號12-14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則以主要聯絡人未○○之證詞即運輸者為安非他命,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趟8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就附表一編號15之運輸毒品種類,則以證人巳○○之證詞為認定基準;另審酌證人巳○○就附表一編號16至28之犯行,業已成為直接與被告未○○、辛○○聯繫之車手頭,而非單純運輸之車手,是其就運輸毒品之種類應可確定,至於運輸之重量,考量每趟運輸之人數不同,且非單純僅有巳○○一個車手頭,故仍由未○○之證詞,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趟8公斤作為認定基礎;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毒品種類、重量,除證人巳○○、未○○之證詞外,證人乙○○之角色形同接洽人,且依其證詞,就附表一編號31、32之犯行曾有秤重之舉動,故就此部份,尚得佐以證人乙○○之證詞作為認定基準,此外,附表一編號30、31之運輸重量須再兼衡於日本、紐西蘭遭查獲部分之毒品重量為斷。綜上所述,就各次運輸毒品之種類、重量,分別認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⒓此外,依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19頁背面、223頁),再佐以卷存之申○○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亦無法推斷申○○確曾前往荷蘭,尚難僅以其自白即認定證人申○○曾參與此次犯行,是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4、30之犯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5月21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跟己○○只是男女朋友,那時候她沒有參與,只是同行的人,我約她去的,當時她不太清楚我在做什麼,我也不太好意思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頁背面),另證稱:99年
5月(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那次紐西蘭她沒有一起去,她只是陪我一起去香港待兩天就回臺灣,當時她的紐西蘭簽證好像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2頁),可知該
2次犯行,被告己○○應無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該2次犯行之行為人,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4、30所示之內容,附此敘明。
⒔至被告未○○雖辯稱100年7月16日之自白係遭員警不正
訊問下所得,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未○○事後業已翻異前詞,其100年7月16日之證詞有顯以不可信之情況云云;被告丙○○辯稱未○○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確係至紐西蘭進行拍攝工作,未運輸毒品云云。惟被告未○○於100年
7月16日警詢、偵訊及100年7月17日本院羈押庭時就其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逐次供承自白,惟其所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所供之組織架構、運輸毒品之分工模式、共犯、毒品交付與偽裝之方式、運輸毒品之入出境國家、事後交付酬勞之方式等內容供述確屬一致且甚為詳實,並核與前揭共同被告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嗣其雖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全盤翻異前詞,並推諉係員警不正訊問下始坦承犯行,然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100年7月17日本院羈押庭自白並無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已如前所述,其後翻供之詞亦與上開事證有間;又被告未○○於100年7月25日在臺北看守所接見譯文顯示:「未○○:...我跟你講,這重要的事情,跟那個「 馬二 」聯絡一下。申○○:嗯,我知道,回來了。未○○:那有請律師嗎?...跟那個「Tony」聯絡過,說要幫他安排好。...未○○:...還有你查一下我那個通訊錄裡面看有沒有找到「 朱力林 」的電話。...然後跟他問一下「 小白 」家裡的電話...然後幫「小白」那邊也安排。...然後還有「國鼎」跟他聯絡一下。...然後叫他出一些意見。...因為那個「瘋狗」...就是他弄出來的。...「國鼎」要趕快跟他...現在就是,我看,因為瘋狗的供詞。我現在比較擔心「小白」。所以看能不能聯絡他家人替他安排好。...」等語,有未○○接見錄音光碟片之勘驗初稿(100年7月22日、25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4頁至44頁背面、45頁背面),可知被告未○○於100年7月25日在臺北看守所期間試圖透過被告申○○與被告癸○○、乙○○、辛○○等人取得聯繫,倘若被告未○○並無涉入本案,何須逐一與本案共同被告等人聯繫、並為相關之安排?益徵被告未○○於100年7月26日偵訊後翻異前供乃事後圖卸之詞。是應認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警詢、偵訊及100年7月17日本院羈押庭自白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詞係在被告未○○未及權衡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之陳述,並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較堪採信為真實,是其事後所更異之證述,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丙○○之認定。
⒕被告未○○雖辯稱與證人申○○、巳○○、戊○○、癸○
○、乙○○等人均有金錢或感情糾紛致生仇隙;被告辛○○辯稱共犯中,僅認識乙○○,惟乙○○因未○○劈腿而心生怨懟,又伊與未○○為多年好友,致伊無辜遭牽連入罪;被告丙○○則辯稱與未○○、巳○○有嫌隙,而有設詞誣陷之虞,況上開共同被告間為求減刑寬典而有誣陷之動機云云。惟查:
①證人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未○○所成立在華麗
寶圖工作期間,有曾因毀損公司車輛而遭處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4頁),惟其亦證稱:十幾歲就認識未○○,與他之間,從以前到現在沒有任何的恩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背面),再由被告未○○於100年7月25日與申○○在臺北看守所之接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未○○於羈押接見期間內,交代證人申○○處理公司及私人帳務等相關事宜,有未○○接見錄音光碟片之勘驗初稿(100年
7月22日、25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3-47頁背面),足見被告未○○與證人申○○間私交甚篤,並仍十分信賴證人申○○,且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與證人申○○間之仇隙,甚至就證人申○○所涉本案運輸毒品部分,尚拒絕作證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8-9、188頁),而證人申○○為免被告未○○所持有之前開槍彈遭查獲,更主動為之隱匿槍彈,並因此自陷於罪,綜觀上情,可認被告未○○與證人申○○間交情甚好,應無被告未○○所辯之嫌隙。
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想過或懷疑過,是未
○○告訴我老婆我有外遇的情形,也沒有懷疑過是因為未○○的關係,讓投資人不想與我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80頁背面)。另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警詢時,對己身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涉及本案運輸毒品之情節供述甚為明確,惟對於員警詢問證人癸○○涉案部分,多所維護,並堅詞謂證人癸○○並未涉入本案運輸毒品等節,此有100年7月16日未○○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初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3頁、223頁背面、225、225頁背面),足稽渠等間交情匪淺,應無被告未○○所辯稱之嫌隙。
③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未○○是在2001年分
手,原因是因為我知道他跟別人在一起,分手後是我心情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頁),惟其亦證稱:與未○○係於2000年間交往,並於2001年分手,且於2009年後與辛○○及 朱俐鴒 一起見面時,並無抱怨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230頁背面、239-239頁背面),可知被告未○○與證人乙○○分手迄今已逾10餘年之久,縱或當初渠等分手之原因令證人乙○○不甚愉快,惟若非證人乙○○親身經歷,殊難想像何以證人乙○○需將自身參與本案之經過一併供承在卷以達誣陷被告未○○之目的;另被告未○○與證人乙○○於98年間恢復聯絡,並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時點在香港同班飛機共赴紐西蘭,住在同一家飯店等情,亦為被告未○○所不否認(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35-36頁),倘渠等間果有被告未○○所辯之仇隙,證人乙○○何以願意摒棄前嫌與之同行?且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與證人乙○○間之仇隙(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8-9、
188頁),足見被告未○○所辯亦不可採。此外,被告辛○○亦自承與證人乙○○間並無嫌隙(見本院卷三第202頁、本院卷五第127頁背面),縱或證人乙○○與被告未○○間有上開感情牽扯,亦毋須以自身涉案之情節併同供述,並設詞陷害與之並無仇怨之被告辛○○,況證人乙○○應無誣陷被告未○○之動機,已如前述,則被告辛○○空泛辯駁證人乙○○證詞之憑信性,洵不可採。
④再者,縱或被告未○○與證人戊○○及巳○○間有其所稱
之仇隙,以及被告丙○○與證人巳○○、未○○間有其所稱之嫌隙,惟申○○、戊○○、癸○○、巳○○、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未○○於100年7月16日偵訊之證詞,其中乃包括渠等己身參與本件犯罪之情形,又衡諸常情,倘非證人申○○、戊○○、癸○○、巳○○、乙○○、未○○確參與本件犯罪,則其無任何動機故意為不實證述,致己須擔負偽證罪責,並同時與被告未○○就本案各次犯行成立共犯,須再另負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雖因證人申○○、戊○○、癸○○、巳○○、乙○○之自白供述而得以或法律上相關減刑寬典,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甚重且其等所供之運輸毒品次數甚多,實難想像渠等會以自身之牢獄遂行報復之目的;況本案均非僅單一共同被告指證被告未○○、辛○○、丙○○等涉案;又證人申○○、巳○○、乙○○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未○○於100年7月16日偵訊時,對自身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所擔任之重要角色均如實以供,亦未見一般共同被告間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另渠等所涉本案犯行多次,期間歷時數年,若非渠等親身經歷當不致就主要之犯罪情節證詞內容均大致吻合,並與客觀事證相符,更徵上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詞均堪予憑採,被告未○○、辛○○、丙○○等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⒖再證人巳○○固不否認在90年間罹患躁鬱症,惟證人巳○
○之證詞與被告未○○前開自白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大抵相符,又依庭訊觀察其答訊態度正常、邏輯思考亦無異常現象,堪認證人巳○○於本案所陳並未受其躁鬱症之影響,其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未○○、辛○○、丙○○辯稱證人巳○○患有精神疾病證詞不可採云云,亦無所憑。
⒗而雖證人戊○○證稱附表一編號4、8、9、11之時點,
皆係被告未○○在泰國親手將毒品交給戊○○等證詞,與被告未○○之旅客入出境資料並不相符,又證人戊○○證稱無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未交付毒品予巳○○運輸、亦未於附表一編號5之過程中交付搖頭丸供巳○○食用,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證並不相符,惟證人戊○○就其擔任的角色與他人涉案情節部分供詞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已如前所述(見上開貳、甲、一、(一)⒏)。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這3次丙○○去紐西蘭就是很單純的攝影工作,我很確定丙○○去紐西蘭的那幾次都沒有帶毒品。94年2月12日這次去紐西蘭前一天,丙○○、巳○○沒有將箱子交給我,由我將毒品交給他們放到箱子內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0、92頁背面)。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就運毒這件事情,都是單獨與我做聯絡,是單向聯絡,他沒有交代我要跟其他人做聯絡,我也不知道誰是運毒共犯,我只知道我自己,在92-94年間的運毒過程,我從來不知道哪裡人負責哪些角色,也不會多問,他也不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88頁背面、91頁、92頁背面),則證人戊○○既稱其與被告未○○係單向聯絡,對於其他共犯並不知情,又於本院審理時斬釘截鐵稱被告丙○○並未涉案,其此部份證詞顯然自相矛盾,況證人戊○○自承目前只有跟丙○○尚有聯絡(見本院卷五第92頁背面),而證人戊○○與被告丙○○因95-96年間共同涉及栽種大麻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渠等間關係匪淺,證人戊○○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丙○○之情,故證人戊○○此部份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然諒證人戊○○基於不願陳述其擔任重要角色之情節、指證其他共犯之涉案情況以及基於迴護好友丙○○等因素而就本案情節有所避重就輕,惟就指證被告未○○之部分,仍多與其他共同被告證述及客觀事證相符,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戊○○所為對於被告未○○不利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併此指明。
⒘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巳○○雖曾指訴癸○○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之時點及
午○○、庚○○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而與癸○○、午○○、庚○○之入出境資料不符、就何時認識被告未○○、何時加入運毒集團先後證稱不甚完整或相符,惟證人巳○○認識被告未○○及加入運毒集團之時點業已距今近10年,所涉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期間長達7餘年,次數多達20餘次,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之犯行以及編號16至28之犯行,分別具有時間相近、共犯成員相似之特性,記憶錯置在所難免;又其對於集團中是否屬於「新人」之定義、後期運輸安非他命時如何與被告未○○聯絡等細節事項所留意之重點並不相同,惟經到庭交互詰問後,業已辨明在卷。
②證人癸○○雖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先於偵查中稱係
至泰國運毒回台,後於審理時又稱係至荷蘭運毒回台,而多少存有出入或不完整之處,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做筆錄時,一開始到那邊先拿我的出入境紀錄,告訴我有涉及參與運毒的事情,然後問我承不承認,...再來就問我印象中參與哪些次數、時間、地點,其實當時我還蠻緊張的,我只能看我的出入境記錄,因為我記得這件事情有發生過,而且是去泰國帶大麻,我看到泰國的部份就勾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頁),又參以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迄今業已歷時10餘年,而證人癸○○於該段時間確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6、8、9等至泰國攜帶大麻回台之運毒行程,另觀諸證人癸○○之旅客入出境資料,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之入出境國家確顯示為泰國及臺灣,則尚難以證人癸○○先前之證述略有錯漏即認其證詞不可信。
③是以,就本案證人巳○○、癸○○若干陳述模糊、前後不
符,或與其他事證有所出入,而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者,本院乃按各部分犯罪事實,綜合參酌所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予以斟酌認定。
⒙被告未○○辯稱證人午○○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云云,證
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認定未○○是主嫌的原因是因為他們都稱未○○為老闆,而巳○○跟未○○在講話時,那種講話的方式,感覺上就像是聽老闆在FOLLOW,比如說巳○○給我行程時,若行程有更動的話,巳○○就會帶到說老闆怎麼樣怎麼樣,所以時間會改變之類的,只有巳○○見過老闆且他又是老闆,且一定是有人在FOLLOW,行程才會有所更動,巳○○比較像是小隊長的角色,且巳○○FOLLOW的事情都是有關出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4-114頁背面),又證人巳○○稱被告未○○為「老闆」一節,亦經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4頁),究其所言,可知被告午○○係就其與被告未○○、巳○○等人見面情狀以及被告巳○○傳達運毒行程時情狀之所見而為之陳述,要難謂其上開證述僅憑主觀臆測而無所本,再者,本院僅以被告午○○之證詞作為輔助證人巳○○證詞之間接證據,並非單以此直指被告未○○係主嫌,尚難認其證詞無所憑採。
⒚被告未○○、辛○○辯稱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內容經審理交互詰問後發現有諸多臆測之詞;又其就附表一編號30、31之犯行所負責之事項僅包裝、拆裝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顯違背常理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等指摘證人乙○○臆測之詞業經交互詰問後辨明清晰在卷,且本院亦未以該部分作為本件論罪之基礎;另共犯間如何約定報酬乃渠等間之約定,況證人乙○○於附表一編號32、33之犯行中,所擔任者類同於被告辛○○之角色,可推知附表一編號30、31之犯行乃證人乙○○係處於歷練、學習擔任運毒集團重要角色之行程,亦隨行替不諳英文之被告辛○○進行翻譯,難謂其領取高額報酬有何背離常情之處,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⒛又被告未○○、辛○○、丙○○等辯稱共犯就運輸毒品的
種類交代不清、相互矛盾,且本案並無扣案毒品,無從認定本件所運係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雖證人癸○○、申○○、戊○○、巳○○、未○○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12至14等犯行所運送之毒品種類與重量之供述內容有所歧異,然本案所涉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聯絡人係證人未○○,除證人申○○自承曾從事向中間人拿取未包裝之毒品及偽裝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20背面、221、223頁)以及證人巳○○曾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施用所運輸之搖頭丸外(見本院卷四第266頁274頁背面),依證人癸○○、戊○○、巳○○之證詞,渠等所涉附表一編號1-15之犯行,所拿取之毒品均係已偽裝完畢之物品,未予以開啟,多無從辨識、見聞為何種毒品,且偽裝之物品真假混雜,而就運輸毒品之種類亦未逐次確認(見本院卷四第
264頁背面、266頁背面至267頁、本院卷五第75頁背面、77、78、81、84頁背面),渠等於本院交互詰問後均如實陳述,是以,本院就附表一編號5、12至14犯行運輸毒品種類、重量,所採之認定基礎,已如前述,至渠等雖因角色之分工而無從確知各次所運輸毒品種類、重量,或有所歧異之處,然甚難以此即遽認渠等之證詞不可取。此外,衡以被告己○○、子○○、壬○○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在日本遭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1,757公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移署國服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三第
369頁)附卷可參,更徵證人未○○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供稱自93年開始至99年10月止所運送者為安非他命,以及證人巳○○、乙○○、午○○等人如前證稱渠等所涉後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種類乃安非他命之詞,均堪予採信,則被告等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被告丙○○另辯稱僅去紐西蘭3次,未○○說伊去7、8
次,顯有矛盾,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查證人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去紐西蘭走私安非他命7、8次與起訴之次數有落差,然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迄今業已歷時7、8年,未○○旗下車手甚多,再佐以被告丙○○與戊○○之關係甚為緊密,非無可能係證人未○○將被告戊○○參與運輸毒品之次數錯植為被告丙○○運輸之次數,縱其略有記憶缺漏之處亦未悖常情;況未獲起訴不代表未曾參與他次運輸毒品犯行,檢視卷內被告丙○○與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於該段期間內,尚有二人共赴紐西蘭之其他紀錄【2004.11.27-2004.12.5】,此有該二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4、185頁),亦可略見一二,是無從遽認證人未○○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丙○○涉案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
再被告丙○○辯稱於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期間係與被
告未○○等人同赴紐西蘭係為其等所開設之東藝公司之業主進行拍攝工作,旅費則由業主支付云云。然東藝公司係設立登記於94年1月27日,此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頁),則被告丙○○等人豈可能早於93年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即為東藝公司之業務而前往紐西蘭?另證人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東藝公司設立的時間是94年1月,為何你們稱在93年8月就以東藝公司承接的業務去紐西蘭拍攝?)我的記憶跟他們不大一樣,我記得剛開始去紐西蘭是跟團去玩,後來才衍生出這樣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頁)足見被告丙○○所辯,已有瑕疵;另被告未○○、丙○○、戊○○等三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證稱:93年8月21日到紐西蘭除了運毒之外,還有進行一些旅遊拍攝的工作,是未○○接來給東藝公司進行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背面),與丙○○一起到紐西蘭的那幾次,費用都是未○○支付,因為是工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頁背面);證人未○○證稱:去紐西蘭的拍攝業務是戊○○接回來的,業務都是戊○○在跑,這3次去,是不同的業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41頁背面、142頁);證人丙○○證稱:這三次去拍攝的業務當然是未○○招攬,這3次應該算是同一次,因為我們第一次去紐西蘭拍的內容不是很詳盡,當時做的企劃蠻大的,就是一年四季的景色都要拍,聽說業主是一個旅行社的負責人,這3次去紐西蘭拍攝的費用應該是由業主負責,我不太清楚這次的業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21頁背面至122頁),可知東藝公司唯三之股東未○○、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期間,渠等至紐西蘭進行拍攝工作時之業主為何、3次是否為相同業主、業務由何人招攬等節,均證述不一,又東藝公司於95年6月20日即解散,此有東藝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6頁),衡諸該公司經營期間甚短,倘上開3次時點確有業主委託至紐西蘭進行拍攝工作,當為東藝公司經營期間之大客戶,渠等應不至有上開供述不吻之情,是此部份辯詞之真實性,至為堪疑;復參以被告戊○○上揭刻意迴護被告丙○○之情狀,更徵被告丙○○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至為明確。縱或渠等至紐西蘭確有進行拍攝工作,亦與渠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不相衝突,此觀被告戊○○所涉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亦可知之甚明。
被告未○○復辯稱於附表一編號4、8、9、10、11之時
點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同時出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家,附表一編號32之時點,並未出境臺灣;附表一編號16至23、27至29、31之時點,僅有臺灣與香港之入出境資料,並未參與渠等之運毒行程云云,惟被告未○○在運輸大麻時期不會每次都與其他共同被告等至泰國乙節,業經證人申○○、巳○○等人證述如前(見本院卷四第222、228頁背面、284頁);而附表一編號31、32之犯行,係乙○○依被告未○○指示獨自前往香港、日本,而為相關運輸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3頁背面至235頁),可知縱被告未○○未於前揭犯行與共同被告等同時出現於上開第三地,亦無礙於渠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被告辛○○自承曾多次與被告未○○出國遊玩(見本院卷五第127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58頁背面至162頁),被告未○○亦不否認95年至99年間,曾多次與被告辛○○出國(見本院卷五第139頁),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次未○○會帶著辛○○一起,我是當著未○○的面交給辛○○,我所謂的不會經手是這個意思,我都是將毒品交給他身邊的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6頁背面);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29、30之犯行有與未○○、辛○○一起在香港會面,再到紐西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233頁);又被告辛○○不諳英文,英文能力差,需由人翻譯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66頁、本院卷第五139頁),可知被告辛○○應無能力獨自前往英語系國家;再參以被告未○○於本案審理之初,並未否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僅辯稱係為商業、旅遊之目的(見本院卷二第87、93頁背面頁),惟事後復更改答辯稱僅至香港,未前往紐西蘭、澳洲,前後反覆不一,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詞相左,益徵被告未○○為求脫免刑責而翻異前詞,所辯洵不可採,綜上,可推斷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16至23、27至29所示之期間,確有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27至29所示之國家無誤。至卷內證據雖僅顯示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16至23、27至29之期間有入出境香港之事實,然由證人巳○○、午○○、乙○○等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未○○之角色主要係負責運輸毒品行程之聯繫、安排與指揮,並無實際參與運輸毒品通關的工作,復佐以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一個聯絡人...我跟車手們會收到組織裡頭發送的簡訊,告知要預定的機票和住宿,車手們就分別前往香港,車手抵達香港後,又會接到新的簡訊,內容是講接頭的時間,接著我就也得出發到香港去...我去香港的功能是怕中間聯繫出差錯,我得想辦法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7頁),足見被告未○○就所涉運輸安非他命至第三國之犯行,其主要工作內容係先到香港安排、聯繫車手頭與接頭人,此部份供詞亦與卷內被告未○○之旅客入出境資料相符,是縱被告未○○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6-23、27-29所示之期間分別至附表一所對應之紐西蘭、澳洲等國家,仍無礙於被告未○○就各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附此敘明。
矧被告辛○○曾於100年7月22日警詢、偵訊及100年11
月16日羈押審理中供稱:在紐西蘭被逮捕前從事拍MV、廣告的燈光師,近5年來都是燈光師,工作上不需要去紐西蘭、澳洲、日本,去香港、澳洲等地都是去旅遊,燈光師的收入來源是按件計酬,沒有固定薪水,一個月好一點是
7、8萬,一年平均收入約40幾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0頁、100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其收入並非豐厚,然其卻自95起至99年間,平均每年出國旅遊10餘次,足見其辯稱出國都是遊玩、費用均係由燈光師收入自行負擔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嗣被告辛○○雖101年11月7日本院審理中另改稱:出國費用係因其於95年前從事賭博電玩工作所累積之存款,均藏放在自家保險箱中云云,惟其出國費用負擔與財產、收入之陳述,自偵查起迄101年11月7日前均未見於卷,並與其前所供大相逕庭,且被告辛○○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顯見係為掩飾犯行所編造之脫罪之詞,尚難採信。
被告辛○○又辯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
之情形,然依照其他共犯指述亦僅稱辛○○係擔任中間接洽人,並未實際從事載運與輸送毒品之行為,亦未與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是縱被告辛○○未實際負責載運或輸送毒品,惟其與被告巳○○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無從以此推諉卸責。
綜上所述,被告未○○、辛○○、丙○○前揭所辯,均係
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辛○○、丙○○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出口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未○○之辯護人雖聲請向國泰綜合醫院調閱證人巳○○之精神疾病診治病例紀錄以證明證人巳○○患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幻想及虛構犯罪症狀,其所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巳○○並未否認其患有躁鬱症,而其證詞之憑信性業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併此陳明。
二、被告未○○、申○○所涉事實欄三部分(持有、寄藏槍彈部分):
(一)被告申○○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第7-10頁、119-121頁、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
238頁背面),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北看守所可面見預約時間查詢列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62-67頁、本院卷六第245頁),且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24顆(其中9顆於鑑驗時實際試射而滅失)等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SBCOMP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二、送鑑子彈24顆,鑑驗情形如下:(一)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19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48頁至248頁背面),足認扣案之手槍
1枝及子彈24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子彈違禁物。
⒉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賴彥志從看守所回來時沒
有跟他說車上有一包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申○○於100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 小賴 去跟老闆會客當天下午一兩點找我去老闆復興南路二段71號4樓之1住處,小賴把MINICOOPER的車鑰匙跟停車場遙控器交給我,接著我就把車開到我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3樓住處附近巷子停放...。結果下午4、5點左右小賴到店裡來跟我,這樣把車開走好像不太好,所以就開車載我去木柵,把MINICOOPER開回「大安捷運廣場」地下停車場放好。後來小賴好像上禮拜四7月21日又去看守所會見老闆,回來後下午就到店裡來跟我講說車上好像有一包東西,我跟他說我看車子行李廂好像沒有東西,小賴說老闆說有一包東西在車上,然後我就拿著MINICOOPER的車鑰匙去「大安捷運廣場」地下停車場把車開走,又開回木柵路二段109巷去停好,然後我先看後車廂,裡面沒東西,再找車子裡面,就看到駕駛座後方地板上有一個黑色皮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40-41頁),再於
100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隔天賴彥志又去跟未○○會客,會客回來他跟我說未○○車內應該有一包東西,我跟賴彥志說我當天移車時我有開後車廂有稍微看一下應該沒有東西,但賴彥志說應該有東西在車內,他的意思應該是要我把車子移走,所以我拿了鑰匙跑回大安捷運站的廣場下面的停車場B4,再把車子開回我家附近的木柵路109巷的巷內路邊停車,我停好車後,我再從後車廂內檢查車內有什麼東西,在駕駛座後方的地板上找到一個黑色包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0-71頁),復於
100年7月27日羈押訊問供稱:賴彥志沒有叫我拿去放,他一開始是叫我把車移走,後來覺得不妥,後來賴彥志說有一包東西,我想說他之前就要移車,所以東西應該要拿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卷第252號第8頁);另觀諸100年7月22日看守所監聽錄音譯文,確有提及「一包東西」,有未○○接見錄音光碟片之勘驗初稿一份(100年7月22日、25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9頁),可認此部份被告申○○先前供述較審判中供述為真實,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陳,足認被告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部分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所使用之本案MINICOOPER車輛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係於100年7月15日在仁愛路一家雪茄館的門口拾獲一黑色皮包內裝有上開槍彈,當天已喝醉,並未想太多,又因上開槍彈與其平日所持有之玩具槍彈的重量、外觀極為近似,而認為是不具有殺傷力的玩具槍彈,並將該黑色皮包置於所借用的車子上,原欲回國後再送交警方,嗣因本件毒品案件遭捕,而未能即時送交警方,主觀上並無持有槍彈的故意,至於在住處扣得之貝瑞塔擦槍工具是拿來使用在玩具槍上面云云。經查:
⒈上開槍彈原置於被告未○○所使用之本案MINICOOPER
車輛內,嗣被告未○○透過賴彥志輾轉告知被告申○○移動上開車輛,被告申○○於100年7月22日移車時發現上開槍彈,遂將之攜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
109巷,其妹鄭瑞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內寄藏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第7-10、119-121頁、本院卷五第85-87頁),亦為被告未○○所不否認,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北看守所可面見預約時間查詢列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62-67頁、本院卷六第245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24顆(其中9顆於鑑驗時實際試射而滅失)等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前所述,足認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24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子彈違禁物。
⒉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賴彥志於100年7月21日至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未○○
時,被告未○○曾請託賴彥志代為將本案MINICOOPER移到別的地方,不要放到店裡等情,有未○○與賴彥志於100年7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會客談話之錄音內容譯文附卷可佐(見100偵10958卷第52-1頁),嗣於100年7月22日賴彥志再至看守所接見被告未○○時,談及本案MINICOOPER車輛及告知被告未○○「...我要離開你那裡,他叫我過去那個,警察局給他拍照,拿什麼東西」之際,被告未○○隨即道:「幹,MINI後面有一包東西耶」等語,此有未○○接見錄音光碟片之勘驗初稿一份(100年7月22日)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9頁);被告未○○並於100年8月2日警詢時自承移車是擔心車上的槍枝、子彈會扯出更多的問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958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未○○對於本案MINICOOPER車輛上置有前開槍彈等違禁物一事應知之甚詳,否則何須於甫於本案羈押之際,即委託他人代為移動車輛,並以訝異口吻道出車輛上有一包東西?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移車是怕佔用到他人的車位云云,惟證人申○○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兩個車位皆是被告未○○租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再觀諸上開看守所譯文,被告未○○係交代移到別的地方去,不要放到店裡等語,亦非被告未○○所辯怕佔用到別人的車位云云,可見被告未○○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⑵又衡諸槍彈係政府管制物品,並具殺傷力,倘無故持有
則有刑責問題,一般人非法持有之來源,多係自他人處非法購得,或受他人寄託而來,至於路邊撿拾則甚少聽聞,況被告未○○所持有者係制式手槍、子彈,取得不易,價值不斐,持有者若要藏匿,應會妥善處理,自無棄置路邊任令他人得以隨處撿拾之理,縱係他人為脫免刑責而棄置,亦不至隨意丟棄於人來人往之台北市○○路○段路旁,足見被告未○○辯稱係路邊撿到云云顯悖於常情;再參以持有制式手槍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政府查緝甚嚴,縱使在路邊撿到手槍之初,一般稍具知識經驗之人為避免身陷刑責,應隨即報警,而被告未○○係年約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非全無智識之人,當無可能置之不理而隨意丟置所使用之車內,此由被告未○○上開所辯原欲回國後再送交警方等語,亦可觀諸甚詳;另於100年8月2日至被告未○○住處執行搜索之員警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在未○○家中的客廳辦公桌左下方抽屜有看到一般的BB彈玩具槍,從外觀上來看,因為它的滑套及槍管都是塑膠的,所以不可能是真槍;就口徑而言,BB彈是6公釐、真槍是9公釐或0.45英吋,在口徑上也不同;彈匣的結構,瓦斯及BB槍在彈匣的結構上是不可能容納真實的子彈,所以研判是玩具槍,而未再進一步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至239頁背面),更彰被告未○○辯稱上開槍彈係撿到的,與其平日所持有之玩具槍彈的重量、外觀極為近似,而認為係不具有殺傷力的玩具槍彈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
⑶此外,被告未○○住處收藏有一盒義大利貝瑞塔原廠擦
槍工具一節,為被告未○○所自承,並有貝瑞塔的擦槍工具1批扣案可參,該擦槍工具與上開手槍均為義大利貝瑞塔品牌,復佐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也有在玩玩具槍,基本上真槍的擦槍工具其實並不適用於玩具槍上面,因為一般玩具槍所用的潤滑油是矽油,真槍所用的潤滑油是黃油,玩具槍不需要用槍條,也不需要通槍管的鋼刷,因為鋼刷是用來刷除槍管內火藥其它的積炭,但玩具槍不會有這些問題,所以玩具槍不需要用到這些真槍用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頁背面至240頁),益顯被告未○○所辯擦槍工具係用來保養玩具槍云云,不可採信。
⑷復遍查卷內卷證,除被告未○○之供述外,未有任何積
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槍彈係其撿拾而來,則被告未○○所辯上開槍彈係撿到的,對於有殺傷力並無認知云云,與現存卷證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本院不予採信。是以,被告未○○持有上開槍彈顯非出於偶然,而係被告未○○於被查獲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乙情,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未○○未經許可,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個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以下將個別比較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藥事法等之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一)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1.可資參照)。
⒌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自減輕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被告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⒍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犯罪之
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修正後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由原先之三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且最多得再延長一年六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綜合被告等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等行為後
之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法定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標準、連續犯、無期徒刑減輕、強制工作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等,本件就被告等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以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
93年1月9日),惟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新舊法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等為附表一編號1至28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⑴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28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⑵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綜合適用修正前後有關罪刑之整體規定加以比較:
①就偵、審均自白之被告巳○○、戊○○、癸○○部分:綜
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巳○○、戊○○、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巳○○、戊○○、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等,惟就是否必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巳○○、戊○○、癸○○,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巳○○、戊○○、癸○○等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8之行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②就未於偵、審均自白之被告未○○、辛○○、丙○○部分:
因被告未○○、辛○○、丙○○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未○○、辛○○、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就被告未○○、辛○○、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8之行為(註:雖附表一編號28之犯行所涉時間橫跨98年5月22日,惟仍以有利於被告等之解釋,認該次犯行均有修正前法律之適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
(三)懲治走私條例部分⒈被告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懲治
走私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份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常業走私罪,原第1項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後,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又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就被告等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
(四)藥事法部分:被告等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行為後,藥事法業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82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82條第1項規定。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於遭查獲前之不詳時日起,持有前開槍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0年7月25日被查獲時為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未○○之持有行為既繼續至上開時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顯在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合先敘明。
二、按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再按大麻雖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等擅自輸入大麻,雖亦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惟因被告等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應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僅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輸入大麻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論罪法條:
(一)被告未○○部分:①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
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4、6至11、15之犯行,
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③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12至14之犯行,均係違反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④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6至28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
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⑤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9至33之犯行,均係違反違反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⑥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癸○○部分:①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
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6、7、9、14之犯行,
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③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違反98年5月20
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三)被告戊○○部分:①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6至9、11之犯行,均係
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12至14之犯行,均係違反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四)被告巳○○部分:①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6至9、15之犯行,均係
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13、14之犯行,均係違反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③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6至31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
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丙○○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六)被告辛○○部分:①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6、19至28之犯行,均係違反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9、30之犯行,均係違反違反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七)被告午○○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8、21、22、24至30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八)被告乙○○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九)被告申○○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五、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癸○○、申○○、戊○○、巳○○、丙○○、辛○○、午○○、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以及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臺灣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毒品運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地點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所涉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說明
(一)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部分:⒈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就⑴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⑵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4、6至11、1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12至1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⑷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⑴⑵⑶部分均應從一重之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⑷部分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未○○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20顆制式子彈及4顆非制式子彈,惟非法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是縱然持有多顆子彈,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9、14之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⑴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⑵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6、7、9、1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後(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⑶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⑴⑵⑶部分均應從一重之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14之
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⑴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6至9、1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⑵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
5、12至1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⑴⑵部分均應從一重之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⒋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至9、13至31之
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⑴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6至9、1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⑵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13至1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⑴⑵部分均應從一重之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6、19至30之犯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8、21、22、24至
30之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⒏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犯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⒐被告申○○非法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申○○雖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20顆制式子彈及4顆非制式子彈,惟非法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是縱然寄藏多顆子彈,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寄藏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連續犯部分:又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9、14之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
4至9、11至14之犯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至9、13至15之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先後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時間分布於90年11月至95年4月間,具有連續性、緊接性,且均係經被告未○○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指示,自泰國、荷蘭取得大麻後偽裝成食品後,搭機運輸、私運回臺灣或自臺灣取得經偽裝之搖頭丸、安非他命後搭機運輸、私運往紐西蘭,犯罪手法相似,又渠等於此段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紀錄(見本院卷七第281-284、287、293-297、298-301、304-307頁),顯見上開被告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再前揭數次所觸犯者,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是本件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4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14之犯行、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4至9、13至15之犯行,皆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
(三)數罪併罰部分:⒈被告未○○就前揭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6至32等17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三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巳○○就前揭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6至31等16次運輸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6、19至30等13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8、21、22、
24至30等10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9至32等4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連續犯之加重:本件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4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14之犯行、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4至9、13至15之犯行,以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皆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
(二)累犯之加重:被告申○○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88-29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編號5至7、9、14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21(警詢筆錄誤載附表一編號21為2008/12/29-2009/1/9)、23至31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編號4、22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9、12、13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編號5至8、11、14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8、21至27、29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編號28、30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然查觀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承辦員警、檢察官就被告癸○○所涉附表一編號5-7、9、14之犯行、被告巳○○所涉附表一編號4、22之犯行、被告戊○○所涉附表一編號5至8、11、14之犯行、被告午○○所涉附表一編號28、30之犯行,均未加以詢問、訊問或提示相關卷證內容供被告等閱覽知悉,致使被告等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以自白,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雖渠等前揭犯行雖或有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參諸前開說明,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乙○○、癸○○、巳○○、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自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非謂被告曾經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無庸探究與販賣毒品者之被查獲有無因果關係,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2752號、第3335號判決明揭此旨。經查:
①本案係因附表一編號30及31之犯行分別經紐西蘭及日本警
方破獲後,由日本及紐西蘭警方提供相關訊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外聯絡官通報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日本警察聯絡組、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9月20日警暑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
7月9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際刑警科99年6月15日之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7月
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駐日字第991030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駐日字第991040、99104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駐日字第991044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駐日字第991074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駐日字第991089、991090、991091、991092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駐日字第991098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駐日字第991108、991109、991110、99111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駐日字第100077、100078號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見100偵10959卷三第345-367頁、370-1至372-1頁),足見本案於被告巳○○、戊○○、癸○○、乙○○、午○○等人供出被告未○○等人前,檢警對於被告未○○等之運輸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所掌握並發動偵查,是渠等之供述雖有助於釐清本案犯罪結構與模式,惟仍與前述因果關係之要件有間。
②再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
,在被告癸○○於100年8月15日向警方自白供述前,並無證據顯示本件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瞭解未○○運毒集團當時之犯罪情節,亦均未經其他共犯供述,此部份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偵查、羈押庭訊問中業已供稱:大麻從2001年開始,叫申○○、戊○○幫我運送,大麻運回國內後交給上面綽號「小飛」的人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8-189頁),再被告申○○於100年7月26日警詢、偵查、同年月27日羈押庭訊問中已供稱:有走私大麻、搖頭丸,期間從2001年開始到我於2004年被捕為止,是我老闆未○○從泰國找到中間人拿大麻...包裝後放在托運的行李箱內...從泰國帶回臺灣。帶回臺灣後交給未○○,未○○會去向車手收集...認識的車手有阿威,他姓雷、戊○○、癸○○,但不是每次都固定這些人。...也有從荷蘭走私大麻回國2次,我們就會像如我剛才所述的在泰國的,裝方法包裝大麻運回臺灣,回臺灣後大麻也是交給未○○,荷蘭那2次同行去歐洲,我、癸○○、阿威、戊○○都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2-75頁),可知雖被告未○○、申○○未針對附表一編號1-3之時點為具體之供述,惟應可認本件檢警於被告癸○○為供述前,業已就渠等於90-93年間尚涉及從泰國、荷蘭運輸大麻回台乙事握有相當事證,尚難認係因被告癸○○之供述始查獲上情。
③此外,就被告未○○等人於90-94年間尚有運輸大麻乙事
,因被告巳○○(100年8月28日警詢)、戊○○(100年8月15日警詢、偵訊)、申○○(100年7月26日警詢、偵訊、同年月27日羈押庭訊問)就渠等涉及運輸大麻以及主嫌為被告未○○等情所為之供述,均稍晚於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之供述,可認就運輸大麻之犯行,被告巳○○、申○○、戊○○等之供述,亦無該當上開因果關係之要件。綜上,應認被告巳○○、戊○○、癸○○、乙○○、午○○等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1.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4.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條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雖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應以檢察官是否於本案偵查終結前,確有事先同意之事實為斷,不以偵訊筆錄有無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意旨為必要,至偵訊筆錄應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意旨之規定,係旨在杜絕爭議之訓示規定,並不能執此而為母法規定之限縮解釋(94年度台上字第7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戊○○、癸○○、午○○、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巳○○經偵查檢察官事前同意並記明於偵訊筆錄,以及被告戊○○、癸○○、午○○、乙○○經偵查檢察官事前口頭同意後,供述與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被告未○○、辛○○、丙○○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未○○、辛○○、丙○○等情,有被告巳○○之100年6月23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11/23甲○朝星101蒞9340字第11317號函文、本件起訴書等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58-59頁、本院卷六第234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之同意不以記明偵訊筆錄為必要,則就被告巳○○、戊○○、癸○○、午○○、乙○○各自所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減輕: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經查,被告申○○於員警丑○○等人持拘票前往DLUX8汽車美容公司拘提被告申○○時,即主動向員警丑○○表明其寄藏有槍彈,並協助警方起出上開扣案槍彈,除經被告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執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DLUX8汽車美容公司,因為剛好當天申○○是休假,我們請店裡同事幫我們聯絡請申○○回來後,我們就帶他到2樓辦公室去對申○○做詢問,詢問是依據未○○在羈押於看守所的會客錄音,錄音內有前來與未○○會客的朋友叫「小賴」即賴彥志,未○○有講到請賴彥志移車且不要開回公司之內容,依據此錄音內容我們研判未○○的車子上有違禁物品。但我們並不確定它是槍枝還是毒品。後來問到賴彥志,賴彥志是說他是請申○○去移車,我們才會請申○○回來瞭解說他將車子移到哪裡去、車子上有何物品,申○○也很配合跟我們說車子的確是他移動的,且車子移到木柵停放,且車上有一把槍及若干子彈,申○○因擔心此槍會影響到未○○之後會有槍砲的刑責,基於過去的關係及朋友情誼,申○○就把該槍彈移到他的妹妹機車置物箱內。在申○○主動告知前,警方並不知道未○○有在使用這輛MINICOOPER車輛,在申○○主動告知前我們也不知道這輛車在何處、該車上有何東西。當天後來起出槍彈是在申○○的胞妹機車上,這機車也是申○○主動告知我們,才知道該機車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五235頁背面至第237頁背面)相符,足證員警丑○○等人於上開時地拘提被告申○○前,雖對於被告未○○車上置有違禁物乙事有所懷疑,然僅是主觀上懷疑,當時尚無任何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申○○確寄藏上開槍彈,尚難謂為已發覺被告申○○確有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是被告申○○主動向員警表明寄藏上開槍彈並帶同員警起出全部槍彈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首並自動報繳」上開槍彈之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
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第45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申○○寄藏上開槍彈後,並未移轉持有予他人,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供述上開槍彈來源為被告未○○,使承辦檢警循線查獲被告未○○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等情,有本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前開說明,被告申○○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另被告午○○、乙○○之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午○○、乙○○等均明知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往來國際間運輸安非他命,戕害他國人民健康,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客觀上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猶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未○○、癸○○、戊○○、巳○○、丙○○、辛○○、午○○、乙○○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行事,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圖一己之私利,鋌而走險,往來於國際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甚鉅,次數之多,犯罪期間歷時達數年,戕害我國及他國人民健康,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惟量酌各被告等在犯罪集團中分工之角色與地位、運輸毒品之次數、數量,兼衡被告癸○○、戊○○、巳○○、午○○、乙○○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未○○、辛○○、丙○○則仍飾詞圖卸罪責,犯後未見悔悟;再被告未○○、申○○明知持有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仍無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寄藏之,惟念及被告申○○係為免好友涉罪而加以寄藏之動機,並於犯後自首報繳上開槍彈,且寄藏時間未久,尚未使用上開槍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際損害;而被告未○○則自始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惡性非輕,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未○○、巳○○、辛○○、午○○、乙○○所涉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就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至被告乙○○、午○○、癸○○、巳○○等人之辯護人為渠等請求緩刑之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須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有緩刑之適用可能,然被告乙○○、午○○、癸○○、巳○○所受之刑之宣告,均與緩刑之要件有間,此部份請求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九、另公訴人雖聲請併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被告等固有本件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等於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81-309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犯罪之習慣;又①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除開設有DLUX8汽車美容公司,並為保險經紀人,另於國外有多項投資(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6-187頁);②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現從事貿易工作,幫國外客戶代工改引擎(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13頁);③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10頁);④被告巳○○供稱:目前從事粗工工作(見本院卷七第252頁);⑤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目前擔任年代電視台攝影工作,月薪4萬800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5頁);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於紐西蘭遭捕前係燈光師,近五年來都是燈光師(見100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0頁);⑦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直都在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見本院卷五第108頁背面);⑧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目前在大陸地區飲料店工作,月薪8000元人民幣等語(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
173、178頁),可知渠等目前均有正當職業並有工作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他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磚6塊(總淨重4644.4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他字第376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16頁),是此部份既經執行沒收銷燬,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⒉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0、31之犯行所運輸之如附
表三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涉及該二次犯行之被告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他案扣案之行李
箱1只、奶粉盒(紙)4個、錫箔袋6個、塑膠手提袋3個以及用以包裹上開大麻磚之透明塑膠袋6個等物,均係被告申○○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堪認為被告申○○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未○○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他字第376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16頁),是此部份既經執行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⒉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9、14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至9、11之犯行,每趟各獲得5萬元之報酬,就編號12至14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酬,就編號4、6至9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就編號13至14之犯行,每趟各獲得2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15之犯行,獲得15萬元之報酬,就編號16至18之犯行,每趟獲得4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19至23、27至31之犯行,每趟各獲得3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24至26之犯行,每趟獲得20萬元之報酬;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8、21、27至28之犯行,每趟各獲得2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24至26、29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22之犯行,獲得3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30之犯行,未領取報酬;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9之犯行,獲得3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30之犯行,獲得16萬元之報酬,就編號31、32之犯行,未領取報酬,分據被告癸○○、戊○○、巳○○、午○○、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156-161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未○○於100年7月16日偵查及100年7月17日本院羈押庭供稱:運送大麻1個車手我可以獲利5萬,之後安非他命是算次的,我是負責聯絡,1次約拿60萬元,只有前面6次有拿錢,之後就不再從中獲取金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5-
186、189頁、100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第5-6頁),可認被告未○○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獲利10萬,就附表一編號2、3、11之犯行,每趟各獲利5萬,就編號4、8、15之犯行,每趟各獲利15萬,就編號
6、7、9之犯行,每趟各獲利20萬,而就編號5之犯行,所運輸者雖為搖頭丸,然審酌該次犯行之期間點與其他運輸大麻時間點相近、行為人類似,又運輸終點站為紐西蘭,所獲利益應不至低於前開數次犯行,是該趟獲利應可認定為20萬元(5萬*4人=20萬),另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因被告申○○遭查獲,應可認無獲利,而編號12、
13、14、16、17、18之犯行,每趟則各獲利60萬元。又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雖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認定其各次所獲之報酬,惟若非獲有利益,當無多次甘冒重罪為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理,故本院爰參酌各該次其他車手之報酬,以最低者作為認定基準(即被告戊○○、癸○○之報酬),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認定其各次均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者,證人未○○於100年7月16日警詢中證稱:老三(即被告辛○○)的酬勞平均可以拿到30萬以上等語,此有100年7月16日未○○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初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21頁背面),並兼衡被告辛○○之角色以及被告乙○○所獲得之酬勞,應可認該數額尚屬合理,是就被告辛○○歷次所犯(除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遭查獲外),以各次獲有30萬元作為計算犯罪所得基礎。此外,上開報酬均屬受被告未○○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之指示、安排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所得之酬勞,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酬勞均係被告等各自在販賣毒品完成後,透過被告未○○及其上手發放予之工作酬勞,依前所述顯然不具共益性,自不得就渠等所得之個別酬勞諭知其他共同被告等須以其等個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至於約定成功後另可分得之報酬部分,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三)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同理,剩餘之偽裝毒品包裝袋等物,為預備供運輸毒品所用,僅能於最後一次之運輸毒品罪宣告沒收。查被告未○○、辛○○雖否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1組,為渠等所有,惟該等物品係被告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乙○○、午○○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七第
52、148頁背面、149頁),並有子○○(406.82公克)、己○○(944.72公克)、壬○○(405.67公克)涉嫌於99年10月10日夾帶毒品赴日被捕案之蒐證照片(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三第367-369頁)、被告酉○○、寅○○、黃健全等人於紐西蘭遭查獲之相關扣案證物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167頁)復卷可佐,縱未能證明確係被告未○○或辛○○所有,亦堪認係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既尚未使用,應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應於最後一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2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義大利貝瑞塔廠92SBCOMPACT型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9.0±0.5mm),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未○○及申○○所涉槍彈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擦槍工具一組,雖係被告未○○所有,但僅供其擦拭槍枝使用,且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而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沒收。
參、被告申○○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自90年11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未○○擔任上開運毒集團之車手,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4、6至10所示期間,負責將大麻,自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0所示之國家運輸、私運回臺灣,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期間,自臺灣運輸、私運搖頭丸至紐西蘭,因認被告申○○與被告未○○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及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在案。故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申○○於93年2月23日中午在泰國錫隆某處之孟天飯店外,向一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泰籍男子取得磚狀大麻六塊(共淨重4644.44公克),以奶精盒、奶粉盒偽裝後,置於行李箱內,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6次班機返國時,將前開行李箱託運同一班機(託運行李號牌CI214855號),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運輸、私運前述大麻入境臺灣,迨於同日下午14時許,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X光檢查儀檢查時發現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磚狀大麻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李箱1個、奶粉盒及奶精盒各2個、透明塑膠袋及錫箔紙袋各6個、塑膠手提袋3個乙案,業於93年7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被告申○○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93年10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9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之事實(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七第288-292頁)。
(二)經核公訴人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2、4至9之犯行,與被告申○○前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確定之後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0與前開犯行,係同一次運輸行為),犯罪時間分布於90年11月至93年2月間,具有連續性、緊接性,且均係經被告未○○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指示,自泰國、荷蘭取得大麻後偽裝成食品後,搭機運輸、私運回臺灣或自臺灣取得經偽裝之搖頭丸後搭機運輸、私運往紐西蘭,犯罪手法相似,所犯係相同之罪,又被告申○○於前後案查獲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顯見被告申○○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再上開數次所觸犯者,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是本件被告申○○所涉上開附表一編號1、2、4至9之犯行與後案均應可認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與後案,則屬同一次運輸行為,其行為實已得充足之刑法上評價。
四、綜上所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業經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後就屬同一行為及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之其他行為,以100年度偵字第7765、8579、8822、8823、9125、9129、10322、10323、10324、10958、10959號,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份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被告申○○不另為無罪部分(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在知情被告未○○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後(所涉寄藏槍彈犯行業如前述),因擔憂為警查悉上情及為使被告未○○脫免此部份刑責,竟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將被告未○○所持有置於本案MINICOOPER車輛內之槍彈,攜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其妹鄭瑞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為未○○湮滅刑事證據,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詳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申○○為避免遭警查悉被告未○○持有上開槍彈,而將被告未○○所持有,置於本案MINICOOPER車輛內之槍彈,持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其妹鄭瑞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藏放等情,業據被告申○○供述在卷,並有未○○接見錄音光碟片之勘驗初稿(100年7月22日、25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9-39頁背面、46頁背面),復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偵8822卷二,第62-67頁),且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24顆(其中9顆於鑑驗時實際試射而滅失)等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前所述,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申○○於員警丑○○等人持拘票前往DLUX8汽車美容公司拘提被告申○○時,即主動向員警丑○○表明其寄藏有槍彈,並協助警方起出上開扣案槍彈而符合自首要件等情,亦已前述,顯見在被告申○○在上開時、地為被告未○○寄藏槍彈之時,就本案均尚未有何提出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情事,而其時警方亦未知悉有此持有手槍、子彈案件,自仍未開始進行調查,本無所謂之「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是以縱認被告申○○有湮滅證據之犯意,但於其湮滅證據當時,既無所謂「刑事被告案件」存在,其所為即無足以湮滅刑事證據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涉及前開所示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申○○就此部分有何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成立,而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寄藏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其他說明同案被告己○○、庚○○、子○○於日本監獄執行中,被告寅○○、酉○○、卯○○於紐西蘭監獄執行中,渠等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就渠等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4款、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期間│犯罪地點│行為人│運送│運送毒品│被訴行為人所犯罪名及││號│(共犯中最早│(起運地至終││毒品│重量│宣告刑│││出境我國之時│點地)││種類│││││間至共犯中最││││││││晚入境我國之││││││││時間)││││││├─┼──────┼──────┼────┼──┼────┼──────────┤│1│90年11月1日│泰國至臺灣│未○○│大麻│每人3公│未○○共同連續運輸第│││至同年月6日││癸○○││斤,共6│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申○○││公斤(起│,褫奪公權終身,未扣│││││││訴書誤載│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3至5│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公斤)│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2│91年3月24日│荷蘭至臺灣│未○○│大麻│不詳(起│產抵償之。│││至同年4月6││癸○○││訴書誤載││││日││(起訴書││為3至5│癸○○共同連續運輸第│││││誤載鄭棋││公斤)│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文)│││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91年11月10日│荷蘭至臺灣│未○○│大麻│不詳(起│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至同年月22日││癸○○││訴書誤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為3至5│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公斤)││├─┼──────┼──────┼────┼──┼────┤││4│92年9月24日│泰國至臺灣│未○○│大麻│每人3公│戊○○共同連續運輸第│││至同年10月9││申○○││斤,共9│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戊○○││公斤│參年,未扣案之運輸第│││││巳○○│││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如││5│92年11月13日│臺灣至紐西蘭│未○○│搖頭│每人1.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至同年月21日││癸○○│丸│公斤,共│,以其財產抵償之。│││││申○○││6公斤││││││巳○○│││巳○○共同連續運輸第│││││戊○○│││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運輸第││6│92年12月4日│泰國至臺灣│未○○│大麻│每人3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至同年月14日││癸○○││斤,共12│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申○○││公斤(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巳○○││訴書誤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為每人4││││││││至5公斤│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7│92年12月18日│荷蘭至臺灣│未○○│大麻│共2公斤│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至同年月26日││癸○○││(起訴書│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申○○││誤載為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巳○○││人4至5│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公斤)│││├─┼──────┼──────┼────┼──┼────┤││8│92年12月27日│泰國至臺灣│未○○│大麻│每人3公││││至93年1月10││申○○││斤,共9││││日││巳○○││公斤(起││││││戊○○││訴書誤載││││││││為每人4││││││││至5公斤││││││││)││├─┼──────┼──────┼────┼──┼────┤││9│93年1月22日│泰國至臺灣│未○○│大麻│每人3公││││至93年2月9││癸○○││斤,共12││││日(起訴書誤││申○○││公斤(起││││載為93年2月││巳○○││訴書誤載││││8日)││戊○○││為每人4││││││││至5公斤││││││││)││├─┼──────┼──────┼────┼──┼────┤││10│93年2月20日│泰國至臺灣│未○○│大麻│共4.6444││││至同年月28日││申○○││4公斤││├─┼──────┼──────┼────┼──┼────┤││11│93年6月4日│泰國至臺灣│未○○│大麻│共3公斤││││至同年6月10││戊○○││││││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0日)││││││├─┼──────┼──────┼────┼──┼────┤││12│93年8月21日│臺灣至紐西蘭│未○○│安非│共8公斤││││至同年月29日││戊○○│他命│(起訴書││││││丙○○││誤載為不││││││││詳)││├─┼──────┼──────┼────┼──┼────┤││13│94年2月12日│臺灣至紐西蘭│未○○│安非│共8公斤││││至同年月20日││巳○○│他命│(起訴書││││││戊○○││誤載為不││││││丙○○││詳)││├─┼──────┼──────┼────┼──┼────┤││14│94年5月21日│臺灣至紐西蘭│未○○│安非│共8公斤││││至同年月28日││巳○○│他命│(起訴書││││││戊○○││誤載為不││││││丙○○││詳)││││││癸○○││││││││(起訴書││││││││誤載 林欣 ││││││││怡)││││├─┼──────┼──────┼────┼──┼────┤││15│95年4月17日│荷蘭至臺灣│未○○│大麻│不詳││││至同年月23日││巳○○││││││││己○○││││││││庚○○││││├─┼──────┼──────┼────┼──┼────┼──────────┤│16│95年7月16日│香港至紐西蘭│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至95年8月1││辛○○│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日││巳○○││誤載為不│,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己○○││詳)│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庚○○│││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7│95年10月17日│香港至紐西蘭│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至95年11月1││巳○○│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日││己○○││誤載為不│,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庚○○││詳)│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8│96年1月1日至│香港至紐西蘭│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同年月19日││巳○○│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起訴書誤載││己○○││誤載為不│,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為至96年1月││庚○○││詳)│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11日)││午○○│││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9│96年6月4日至│香港至澳洲│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96年7月1日││辛○○│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巳○○│││。│││││己○○││├──────────┤││││庚○○│││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0│96年10月21日│香港至澳洲│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至96年11月9││辛○○│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日││巳○○│││。│││││己○○││├──────────┤││││庚○○│││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1│96年12月28日│香港至澳洲│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至97年1月10││辛○○│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日││巳○○│││。│││││己○○││├──────────┤││││庚○○│││辛○○共同運輸第二級│││││午○○│││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2│97年6月2日至│香港至澳洲│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同年月13日││辛○○│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巳○○│││。│││││己○○││├──────────┤││││庚○○│││辛○○共同運輸第二級│││││午○○│││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3│97年10月12日│香港至澳洲│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至同年月21日││辛○○│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巳○○│││。│││││己○○││├──────────┤│││││││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4│97年11月5日│香港至日本│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至同年月12日││辛○○│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巳○○│││。│││││己○○││├──────────┤││││庚○○│││辛○○共同運輸第二級│││││午○○│││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5│97年12月5日│香港至日本│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至同年月12日││辛○○│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巳○○│││。│││││己○○││├──────────┤││││庚○○│││辛○○共同運輸第二級│││││午○○│││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6│98年2月13日│香港至日本│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起訴書誤載││辛○○│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為98年2月14││巳○○│││。│││日)至同年月││己○○││├──────────┤││21日││庚○○│││辛○○共同運輸第二級│││││午○○│││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7│98年3月13日│香港至澳洲│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起訴書誤載││辛○○│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為98年3月14││巳○○│││。│││日)至同年月││己○○││├──────────┤││24日││庚○○│││辛○○共同運輸第二級│││││午○○│││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8│98年5月11日│香港至澳洲│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至同年月25日││辛○○│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巳○○│││。│││││己○○││├──────────┤││││庚○○│││辛○○共同運輸第二級│││││午○○│││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9│99年3月22日│香港至紐西蘭│未○○│安非│共8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至99年4月2││辛○○│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即│日││巳○○││誤載為6│。││原│││乙○○││公斤)├──────────┤│起│││己○○│││辛○○共同運輸第二級││訴│││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午○○│││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附││││││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表││││││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以其財產抵償。││30│││││├──────────┤│︶││││││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0│99年5月8日至│香港至紐西蘭│未○○│安非│共大於│未○○共同運輸第二級││︵│同年月23日││辛○○│他命│8.175公│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即│││巳○○││斤(遭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原│││乙○○││獲部分為│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起│││庚○○││8.175公│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訴│││午○○││斤)│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書│││酉○○│││之。││附│││寅○○││├──────────┤│表│││卯○○│││辛○○共同運輸第二級││編│││(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號│││誤載林欣│││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31│││怡)│││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1│99年10月5日│香港至日本│未○○│安非│共4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至同年月14日││巳○○│他命│(遭查獲│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即│││乙○○││部分為│,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原│││己○○││1.75721│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起│││庚○○││公斤)│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訴│││子○○│││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書│││壬○○│││之。││附│││││├──────────┤│表││││││巳○○共同運輸第二級││編││││││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32│99年12月20日│香港紅勘倉庫│未○○│安非│2公斤│未○○共同運輸第二級││︵│至同年月22日│至香港日航酒│乙○○│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即││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原││││││所示之物沒收。││起│││││├──────────┤│訴││││││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書││││││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表││││││所示之物沒收。││編││││││││號││││││││33││││││││︶│││││││└─┴──────┴──────┴────┴──┴────┴──────────┘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入出境資料│出處│相關護照資料│出處││號││││││├─┼────┼────────┼────────┼───────┼────────┤│1│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0頁│未○○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103-│││號1之犯│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頁背面│││行│(一般入境:││→2001.11.1│││││00000000、TG630││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1.11.1│││││00000000、KL878││泰國入境│││││、曼谷)││→2001.11.4│││││││泰國出境│││││││→2001.11.4│││││││中華民國入境││││├────────┼────────┼───────┼────────┤│││2.癸○○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7頁│癸○○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號卷第││││(一般入境:││→2001.11.2│17-18頁││││00000000、TG630││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1.11.3│││││00000000、TG635││泰國入境│││││、曼谷)││→2001.11.4│││││││泰國出境│││││││→2001.11.4│││││││中華民國入境││││├────────┼────────┼───────┼────────┤│││3.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5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I694│││││││、曼谷,出境:│││││││00000000、CI695│││││││、曼谷)││││├─┼────┼────────┼────────┼───────┼────────┤│2│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29頁│未○○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102頁│││號2之犯│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05、106-│││行│(一般入境:││→2002.3.24│106頁背面││││00000000、KL877││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2.3.24│││││00000000、KL878││泰國入境│││││、曼谷)││→2002.3.26│││││││泰國出境│││││││→2002.3.27│││││││英國倫敦入境│││││││→2002.3.31│││││││荷蘭阿姆斯特丹│││││││入境│││││││→2002.4.5│││││││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2.4.6│││││││中華民國入境││││├────────┼────────┼───────┼────────┤│││2.癸○○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5頁│癸○○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號卷第20││││(一般入境:││→2002.3.26│頁本院卷二第22││││00000000、KL877││中華民國出境│、23、24頁││││、曼谷,出境:││→2002.3.27│││││00000000、KL878││英國倫敦入境│││││、曼谷)││→2002.3.31│││││││荷蘭阿姆斯特丹│││││││入境│││││││→2002.4月某日│││││││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3│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27頁│未○○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102頁│││號3之犯│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11、114│││行│(一般入境:││→2002.11.10│頁背面││││00000000、KL877││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2.11.11│││││00000000、KL878││荷蘭阿姆斯特丹│││││、曼谷)││入境│││││││→2002.11.21│││││││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2.11.22│││││││中華民國入境││││├────────┼────────┼───────┼────────┤│││2.癸○○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4頁│癸○○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號卷第22││││(一般入境:││→2002.11.10│頁、本院卷二第││││00000000、KL877││中華民國出境│27-28頁││││、曼谷,出境:││→2002.11.11│││││00000000、KL878││荷蘭阿姆斯特丹│││││、曼谷)││入境│││││││→2002.11.21│││││││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2.11.22│││││││中華民國入境││├─┼────┼────────┼────────┼───────┼────────┤│4│附表一編│1.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0頁│申○○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250-25│││號4之犯│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頁│││行│(一般入境:││→2003.9.24│││││00000000、CI69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9.24│││││00000000、CI693││泰國入境│││││、曼谷)││→2003.10.9│││││││泰國出境│││││││→2003.10.9│││││││中華民國入境││││├────────┼────────┼───────┼────────┤│││2.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2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0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1頁││││(一般入境:││→2003.9.24│││││00000000、CI694││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9.24│││││00000000、CI695││泰國入境│││││、曼谷)││→2003.9.27│││││││泰國出境│││││││→2003.9.27│││││││中華民國入境││││├────────┼────────┼───────┼────────┤│││3.戊○○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7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I694│││││││、曼谷,出境:│││││││00000000、CI695│││││││、曼谷)││││├─┼────┼────────┼────────┼───────┼────────┤│5│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24頁│││││號5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BR362│││││││、紐西蘭,出境:│││││││00000000、BR361│││││││、紐西蘭)││││││├────────┼────────┼───────┼────────┤│││2.癸○○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2頁│癸○○護照內頁│本院卷二第28、30││││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頁││││(一般入境:││→2003.11.13│││││00000000、CX408││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入境:││→2003.11.14│││││00000000、BR361││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3.11.15│││││││中華民國入境││││├────────┼────────┼───────┼────────┤│││3.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9頁│申○○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250、││││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54頁││││(一般入境:││→2003.11.13│││││00000000、BR362││中華民國出境│││││、紐西蘭,出境:││→2003.11.14│││││00000000、BR361││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3.11.21│││││││中華民國入境││││├────────┼────────┼───────┼────────┤│││4.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2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1-││││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1頁背面││││(一般入境:││→2003.11.13│││││00000000、BR362││中華民國出境│││││、紐西蘭,出境:││→2003.11.14│││││00000000、BR361││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3.11.21│││││││中華民國入境││││├────────┼────────┼───────┼────────┤│││5.戊○○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BR362│││││││、紐西蘭,出境:│││││││00000000、BR361│││││││、紐西蘭)││││├─┼────┼────────┼────────┼───────┼────────┤│6│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24頁│││││號6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KL877│││││││、曼谷,出境:│││││││00000000、KL878│││││││、曼谷)││││││├────────┼────────┼───────┼────────┤│││2.癸○○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1頁│癸○○護照內頁│本院卷二第32頁││││出境紀錄查詢││影本│││││(一般入境:││→2003.12.8│││││00000000、CI694││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11│││││00000000、KL878││中華民國入境│││││、曼谷)││││││├────────┼────────┼───────┼────────┤│││3.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9頁│申○○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251、││││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54、256頁││││(一般入境:││→2003.12.4│││││00000000、CI694││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4│││││00000000、CI693││泰國入境│││││、曼谷)││→2003.12.14│││││││泰國出境│││││││→2003.12.14│││││││中華民國入境││││├────────┼────────┼───────┼────────┤│││4.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2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1、││││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2、175頁背面││││(一般入境:││(2001.4.20~│││││00000000、CI694││2011.4.20)│││││、曼谷,出境:││→2003.12.8│││││00000000、CI067││中華民國出境│││││、義大利)││→2003.12.8│││││││紐西蘭入境│││││││→2003.12.8│││││││泰國入境│││││││→2003.12.11│││││││泰國出境│││││││→2003.12.11│││││││中華民國入境││││├────────┼────────┼───────┼────────┤│││5.戊○○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I694│││││││、曼谷,出境:│││││││00000000、CI067│││││││、義大利)││││├─┼────┼────────┼────────┼───────┼────────┤│7│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24頁│││││號7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KL877│││││││、曼谷,出境:│││││││00000000、KL878│││││││、曼谷)││││││├────────┼────────┼───────┼────────┤│││2.癸○○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1頁│癸○○護照內頁│本院卷二第31、32││││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頁││││(一般入境:││→2003.12.18│││││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19│││││00000000、CI061││瑞士蘇黎世入境│││││、德國)││→2003.12.22│││││││瑞士蘇黎世出境│││││││→2003.12.25│││││││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3.12.26│││││││中華民國入境││││├────────┼────────┼───────┼────────┤│││3.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9頁│申○○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251、││││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53、257頁││││(一般入境:││→2003.12.18│││││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19│││││00000000、CI061││瑞士蘇黎世入境│││││、德國)││→2003.12.22│││││││瑞士蘇黎世出境│││││││→2003.12.22│││││││荷蘭阿姆斯特丹│││││││入境│││││││→2003.12.25│││││││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3.12.26│││││││中華民國入境││││├────────┼────────┼───────┼────────┤│││4.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2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2、││││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7頁背面││││(一般入境:││→2003.12.18│││││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19│││││00000000、CI061││瑞士蘇黎世入境│││││、德國)││→2003.12.22│││││││瑞士蘇黎世出境│││││││→2003.12.22│││││││荷蘭阿姆斯特丹│││││││入境│││││││→2003.12.25│││││││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3.12.26│││││││中華民國入境││││├────────┼────────┼───────┼────────┤│││5.戊○○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I066│││││││、曼谷,出境:│││││││00000000、CI061│││││││、德國)││││├─┼────┼────────┼────────┼───────┼────────┤│8│附表一編│1.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8頁│申○○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251、│││號8之犯│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58頁│││行│(一般入境:││→2003.12.27│││││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27│││││00000000、CI067││泰國入境│││││、義大利)││→2004.1.10│││││││泰國出境│││││││→2004.1.10│││││││中華民國入境││││├────────┼────────┼───────┼────────┤│││2.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1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1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6、180││││(一般入境││→2004.1.7│頁││││:00000000、BR212││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1.7│││││00000000、CI693││泰國入境│││││、曼谷)││→2004.1.10│││││││泰國出境│││││││→2004.1.10│││││││中華民國入境││││├────────┼────────┼───────┼────────┤│││3.戊○○之旅│本院卷四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BR212│││││││、曼谷,出境:│││││││00000000、CI693│││││││、曼谷)││││├─┼────┼────────┼────────┼───────┼────────┤│9│附表一編│1.癸○○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0頁│癸○○護照內頁│本院卷二第32、33│││號9之犯│出境紀錄查詢(一││影本│頁│││行│般入境:││→2004.1.27│││││00000000、KL877││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2.3│││││00000000、KL878││中華民國入境│││││、曼谷)││││││├────────┼────────┼───────┼────────┤│││2.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58頁│申○○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251、││││出境紀錄查詢(一││國護照內頁影本│259頁││││般入境:││→2004.1.22│││││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1.22│││││00000000、CI695││泰國入境│││││、曼谷)││→2004.2.9│││││││泰國出境│││││││→2004.2.9│││││││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1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2、││││出境紀錄查詢(一││國護照內頁影本│176頁背面││││般入境:││→2004.2.1│││││00000000、CI694││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2.1│││││00000000、CI695││泰國入境│││││、曼谷)││→2004.2.4│││││││泰國出境│││││││→2004.2.4│││││││中華民國入境││││├────────┼────────┼───────┼────────┤│││4.戊○○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I694│││││││、曼谷,出境:│││││││00000000、CI695│││││││、曼谷)││││├─┼────┼────────┼────────┼───────┼────────┤│10│附表一編│申○○之旅客入出│本院卷四第158頁│申○○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251、│││號10之犯│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59-260頁│││行│(一般入境:││→2004.2.20│││││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2.20│││││00000000、CI693││泰國入境│││││、曼谷)││→2004.2.28│││││││泰國出境│││││││→2004.2.28│││││││中華民國入境││├─┼────┼────────┼────────┼───────┼────────┤│11│附表一編│戊○○之旅客入出│本院卷四第175頁│││││號11之犯│境紀錄查詢(一般││││││行│入境:│││││││00000000、CI694│││││││、曼谷,出境:│││││││00000000、CI695│││││││、曼谷)││││├─┼────┼────────┼────────┼───────┼────────┤│12│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23頁│││││號12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BR392│││││││、越南,出境:│││││││00000000、NZ038│││││││、紐西蘭)││││││├────────┼────────┼───────┼────────┤│││2.戊○○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5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NZ039│││││││、紐西蘭,出境:│││││││00000000、NZ038│││││││、紐西蘭)││││││├────────┼────────┼───────┼────────┤│││3.丙○○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86頁│丙○○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號卷第52││││(一般入境:││→2004.8.21│、64頁││││00000000、BR212││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8.22│││││00000000、NZ038││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4.8.29│││││││中華民國入境││├─┼────┼────────┼────────┼───────┼────────┤│13│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21頁│││││號13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BR362│││││││、紐西蘭,出境:│││││││00000000、BR361│││││││、紐西蘭)││││││├────────┼────────┼───────┼────────┤│││2.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1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6、││││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9頁││││(一般入境:││→2005.2.12│││││00000000、BR362││中華民國出境│││││、紐西蘭,出境:││→2005.2.13│││││00000000、BR361││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5.2.20│││││││中華民國入境││││├────────┼────────┼───────┼────────┤│││3.戊○○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4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BR362│││││││、紐西蘭,出境:│││││││00000000、BR361│││││││、紐西蘭)││││││├────────┼────────┼───────┼────────┤│││4.丙○○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85頁│丙○○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號卷第54││││(一般入境:││→2005.2.12│、57頁││││00000000、BR362││中華民國出境│││││、紐西蘭,出境:││→2005.2.13│││││00000000、BR361││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5.2.20│││││││中華民國入境││├─┼────┼────────┼────────┼───────┼────────┤│14│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20頁│││││號14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NZ087│││││││、美國,出境:│││││││00000000、NZ088│││││││、紐西蘭)││││││├────────┼────────┼───────┼────────┤│││2.癸○○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48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BR236、│││││││紐西蘭,出境:│││││││0000000、NZ088、│││││││紐西蘭)││││││├────────┼────────┼───────┼────────┤│││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0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1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6頁背面││││(一般入境:││→2005.5.21│、179頁背面││││00000000、NZ087││中華民國出境│││││、美國,出境:││→2005.5.22│││││00000000、NZ088││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5.2.28│││││││中華民國入境││││├────────┼────────┼───────┼────────┤│││4.戊○○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3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BR2362│││││││、紐西蘭,出境:│││││││00000000、NZ088│││││││、紐西蘭)││││││├────────┼────────┼───────┼────────┤│││5.丙○○之旅客入│本院卷第184頁│丙○○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號卷第54││││(一般入境:││→2005.5.21│、58頁││││00000000、BR2362││中華民國出境│││││、紐西蘭,出境:││→2005.5.22│││││00000000、NZ088││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5.5.28│││││││中華民國入境││├─┼────┼────────┼────────┼───────┼────────┤│15│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19頁│││││號15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50│││││││、香港,出境:│││││││00000000、CX463│││││││、香港)││││││├────────┼────────┼───────┼────────┤│││2.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0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7、182││││(一般入境:││→2006.4.17│頁背面││││00000000、CX450││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6.4.18│││││00000000、CX463││歐洲某國入境│││││、香港)││→2006.4.23中│││││││華民國入境││││├────────┼────────┼───────┼────────┤│││3.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8-││││││出境紀錄查詢│199頁││││││(一般入境:│││││││00000000、CX450│││││││、香港,出境:│││││││00000000、CX463│││││││、香港)││││││├────────┼────────┼───────┼────────┤│││4.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7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50│││││││、香港,出境:│││││││00000000、CX463│││││││、香港)││││├─┼────┼────────┼────────┼───────┼────────┤│16│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18頁│││││號16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08│││││││、香港,出境:│││││││00000000、KA487│││││││、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41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18、26││││(一般入境:││→2006.7.16│頁││││00000000、CX408││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6.7.20│││││00000000、CX461││紐西蘭入境│││││、香港)││→2006.7.30│││││││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0頁│巳○○中華民國│本院卷二第171頁││││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7、180││││(一般入境:││→2006.7.18│頁││││00000000、CX468││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6.7.21│││││00000000、CX463││紐西蘭入境│││││、香港)││→2006.7.27│││││││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8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8│││││││、香港,出境:│││││││00000000、CX463│││││││、香港)││││││├────────┼────────┼───────┼────────┤│││5.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7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8│││││││、香港,出境:│││││││00000000、CX463│││││││、香港)││││├─┼────┼────────┼────────┼───────┼────────┤│17│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18頁│││││號17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60│││││││、香港,出境:│││││││00000000、CX465│││││││、香港)││││││├────────┼────────┼───────┼────────┤│││2.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0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7頁、││││(一般入境:││→2006.10.19│180頁││││00000000、CX464││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6.10.22│││││00000000、CX421││紐西蘭入境│││││、香港)││→2006.10.27│││││││中華民國入境││││├────────┼────────┼───────┼────────┤│││3.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8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4│││││││、香港,出境:│││││││00000000、CX421│││││││、香港)││││││├────────┼────────┼───────┼────────┤│││4.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4│││││││、香港,出境:│││││││00000000、CX421│││││││、香港)││││├─┼────┼────────┼────────┼───────┼────────┤│18│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17頁│││││號18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60│││││││、香港,出境:│││││││00000000、CX403│││││││、香港)││││││├────────┼────────┼───────┼────────┤│││2.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70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8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8頁背面、││││(一般入境:││→2007.1.2│180頁││││00000000、CX408││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7.1.5│││││00000000、CX469││紐西蘭入境│││││、香港)││→2007.1.11│││││││中華民國入境││││││││││││││││││├────────┼────────┼───────┼────────┤│││3.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8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08│││││││、香港,出境:│││││││00000000、CX405│││││││、香港)││││││├────────┼────────┼───────┼────────┤│││4.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08│││││││、香港,出境:│││││││00000000、CX469│││││││、香港)││││││├────────┼────────┼───────┼────────┤│││5.午○○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2頁│午○○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1、││││(一般入境:││→2007.1.3│143頁││││00000000、CX408││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7.1.5│││││00000000、CX405││紐西蘭入境│││││、香港)││→2007.1.11│││││││中華民國入境││├─┼────┼────────┼────────┼───────┼────────┤│19│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15頁│││││號19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00│││││││、香港,出境:│││││││00000000、CX463│││││││、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40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0-22││││(一般入境:││→2007.6.4│頁││││00000000、CX460││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7.6.19│││││00000000、CX421││澳洲入境│││││、香港)││→2007.6.30│││││││澳洲出境│││││││→2007.7.1│││││││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9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1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7、178││││(一般入境:││→2007.6.18│頁背面││││00000000、CX468││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7.6.21│││││00000000、CX421││澳洲入境│││││、香港)││→2007.6.27│││││││澳洲出境│││││││→2007.6.27│││││││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7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8│││││││、香港,出境:│││││││00000000、CX421│││││││、香港)││││││├────────┼────────┼───────┼────────┤│││5.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5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8│││││││、香港,出境:│││││││00000000、CX421│││││││、香港)││││├─┼────┼────────┼────────┼───────┼────────┤│20│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14頁│││││號20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69│││││││、香港,出境:│││││││00000000、CX510│││││││、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9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17、││││(一般入境:││→2007.10.21│20、22頁││││00000000、CX472││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7.10.23│││││00000000、││澳洲入境│││││CX471、香港)││→2007.11.8│││││││澳洲出境│││││││→2007.11.8│││││││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9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7、││││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影本│178頁││││(一般入境:││→2007.10.22│││││00000000、CX468││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7.10.25│││││00000000、CX405││澳洲入境│││││、香港)││→2007.10.31│││││││澳洲出境│││││││→2007.10.31│││││││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7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8│││││││、香港,出境:│││││││00000000、CX405│││││││、香港)││││││├────────┼────────┼───────┼────────┤│││5.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4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8│││││││、香港,出境:│││││││00000000、CX531│││││││、香港)││││├─┼────┼────────┼────────┼───────┼────────┤│21│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13頁│││││號21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08│││││││、香港,出境:│││││││00000000、CX461│││││││、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9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0-21││││(一般入境:││→2007.12.28│、26、31頁││││00000000、CX462││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7.1.2│││││00000000、CX511││澳洲入境│││││、香港)││→2008.1.8│││││││澳洲出境│││││││→2008.1.9│││││││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9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8、││││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9頁背面、181││││(一般入境:││→2007.12.29│頁││││00000000、CX462││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7.1.1│││││00000000、CX469││澳洲入境│││││、香港)││→2008.1.8│││││││澳洲出境│││││││→2008.1.9│││││││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2│││││││、香港,出境:│││││││00000000、CX469│││││││、香港)││││││├────────┼────────┼───────┼────────┤│││5.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3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08│││││││、香港,出境:│││││││00000000、CX531│││││││、香港)││││││├────────┼────────┼───────┼────────┤│││6.午○○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2頁│午○○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3、││││(一般入境:││→2007.12.30│149頁││││00000000、CX462││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7.1.1│││││00000000、CX467││澳洲入境│││││、香港)││→2008.1.8│││││││澳洲出境│││││││→2008.1.9│││││││中華民國入境││├─┼────┼────────┼────────┼───────┼────────┤│22│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12頁│││││號22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64│││││││、香港,出境:│││││││00000000、CX511│││││││、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8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0、││││(一般入境:││→2008.6.2│24、26-27頁││││00000000、CX464││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8.6.5│││││00000000、CX461││澳洲入境│││││、香港)││→2008.6.11│││││││澳洲出境│││││││→2008.6.11│││││││泰國入境│││││││→2008.6.13│││││││泰國出境│││││││→2008.6.13│││││││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8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2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4頁││││(一般入境:││→2008.6.3│││││00000000、CX462││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8.6.6│││││00000000、CX467││澳洲入境│││││、香港)││→2008.6.10│││││││澳洲出境│││││││→2008.6.11│││││││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2│││││││、香港,出境:│││││││00000000、CX467│││││││、香港)││││││├────────┼────────┼───────┼────────┤│││5.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2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0│││││││、香港,出境:│││││││00000000、CX401│││││││、香港)││││││├────────┼────────┼───────┼────────┤│││6.午○○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1頁│午○○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4、││││(一般入境:││→2008.6.4│146-147頁││││00000000、CX530││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8.6.6│││││00000000、CX401││澳洲入境│││││、香港)││→2008.6.8│││││││澳洲出境│││││││→2008.6.9│││││││中華民國入境││├─┼────┼────────┼────────┼───────┼────────┤│23│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11頁│││││號23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02│││││││、香港,出境:│││││││00000000、X421、│││││││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6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4、26││││(一般入境:││→2008.10.12│頁││││00000000、CX402││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8.10.16│││││00000000、CX565││澳洲入境│││││、香港)││→2008.10.21│││││││澳洲出境│││││││→2008.10.21│││││││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8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2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4頁││││(一般入境:││→2008.10.13│││││00000000、CX462││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8.10.15│││││00000000、CX565││澳洲入境│││││、香港)││→2008.10.19│││││││澳洲出境│││││││→2008.10.20│││││││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2│││││││、香港,出境:│││││││00000000、CX565│││││││、香港)││││├─┼────┼────────┼────────┼───────┼────────┤│24│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11頁│││││號24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51│││││││、東京,出境:│││││││00000000、CX421│││││││、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6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1頁││││(一般入境:││→2008.11.5│││││00000000、CX││中華民國出境│││││、東京,出境:││→2008.11.8│││││00000000、CX565││日本入境│││││、香港)││→2008.11.12│││││││日本出境│││││││→2008.11.12│││││││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8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2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8頁背面││││(一般入境:││→2008.11.5│││││00000000、CX451││中華民國出境│││││、東京,出境:││→2008.11.7│││││00000000、CX511││日本入境│││││、香港)││→2008.11.11│││││││日本出境│││││││→2008.11.11│││││││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51│││││││、東京,出境:│││││││00000000、CX511│││││││、香港)││││││├────────┼────────┼───────┼────────┤│││5.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2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51│││││││、東京,出境:│││││││00000000、CX401│││││││、香港)││││││├────────┼────────┼───────┼────────┤│││6.午○○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1頁│午○○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1-││││(一般入境:││→2008.11.5│142頁││││00000000、CX451││中華民國出境│││││、東京,出境:││→2008.11.7│││││00000000、CX511││日本入境│││││、香港)││→2008.11.11│││││││日本出境│││││││→2008.11.11│││││││中華民國入境││├─┼────┼────────┼────────┼───────┼────────┤│25│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10頁│││││號25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565│││││││、大阪,出境:│││││││00000000、CX461│││││││、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5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5、27││││(一般入境:││→2008.12.6│頁││││00000000、CX565││中華民國出境│││││、大阪,出境││→2008.12.8│││││00000000、CX461││日本入境│││││、香港)││→2008.12.12│││││││日本出境│││││││→2008.11.12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8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2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4頁││││(一般入境:││→2008.12.5│││││00000000、CX565││中華民國出境│││││、大阪,出境:││→2008.12.7│││││00000000、CX461││日本入境│││││、香港)││→2008.12.11│││││││日本出境│││││││→2008.12.11│││││││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5-││││││出境紀錄查詢│196頁││││││(一般入境:│││││││00000000、CX565│││││││、大阪,出境:│││││││00000000、CX461│││││││、香港)││││││├────────┼────────┼───────┼────────┤│││5.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1-││││││出境紀錄查詢│202頁││││││(一般入境:│││││││00000000、CX565│││││││、大阪,出境:│││││││00000000、CX473│││││││、香港)││││││├────────┼────────┼───────┼────────┤│││6.午○○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1頁│午○○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2、││││(一般入境:││→2008.12.5│147頁││││00000000、CX565││中華民國出境│││││、大阪,出境:││→2008.12.7│││││00000000、CX473││日本入境│││││、香港)││→2008.12.10│││││││日本出境│││││││→2008.12.10│││││││中華民國入境││├─┼────┼────────┼────────┼───────┼────────┤│26│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09頁│││││號26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51│││││││、東京,出境:│││││││00000000、CX403│││││││、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5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5、28││││(一般入境:││→2009.2.13│頁││││00000000、CX451││中華民國出境│││││、東京,出境││→2009.2.16│││││00000000、CX473││日本入境│││││、香港)││→2009.2.19│││││││日本出境│││││││→2009.2.19│││││││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8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3、││││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4頁││││(一般入境:││→2009.2.14│││││00000000、CX451││中華民國出境│││││、東京,出境:││→2009.2.16│││││00000000、CX421││日本入境│││││、香港)││→2009.2.21│││││││日本出境│││││││→2009.2.21│││││││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5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51│││││││、東京,出境:│││││││00000000、CX421│││││││、香港)││││││├────────┼────────┼───────┼────────┤│││5.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1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51│││││││、東京,出境:│││││││00000000、CX565│││││││、香港)││││││├────────┼────────┼───────┼────────┤│││6.午○○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1頁│午○○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3-││││(一般入境:││→2009.2.14│144、148頁││││00000000、CX451││中華民國出境│││││、東京,出境:││→2009.2.16│││││00000000、CX467││日本入境│││││、香港)││→2009.2.19│││││││日本出境│││││││→2009.2.19│││││││中華民國入境││├─┼────┼────────┼────────┼───────┼────────┤│27│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09頁│││││號27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68│││││││、香港,出境:│││││││00000000、CX461│││││││、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4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17、││││(一般入境:││→2009.3.13│25-26、32頁││││00000000、CX468││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9.3.20│││││00000000、CX461││澳洲入境│││││、香港)││→2009.3.21│││││││澳洲出境│││││││→2009.3.24│││││││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7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2、││││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3、175頁││││(一般入境:││→2009.3.16│││││00000000、CX462││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9.3.19│││││00000000、CX511││澳洲入境│││││、香港)││→2009.3.22│││││││澳洲出境│││││││→2009.3.23│││││││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5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2│││││││、香港,出境:│││││││00000000、CX511│││││││、香港)││││││├────────┼────────┼───────┼────────┤│││5.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1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62│││││││、香港,出境:│││││││00000000、CX451│││││││、香港)││││││├────────┼────────┼───────┼────────┤│││6.午○○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0頁│午○○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4、││││(一般入境:││→2009.3.17│149頁││││00000000、CX462││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9.3.19│││││00000000、CX511││澳洲入境│││││、香港)││→2009.3.22│││││││澳洲出境│││││││→2009.3.23│││││││中華民國入境││├─┼────┼────────┼────────┼───────┼────────┤│28│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08頁│││││號28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60│││││││、香港,出境:│││││││00000000、CX421│││││││、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4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17-18││││(一般入境:││→2009.5.11│、28-29頁││││00000000、CX400││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9.5.18│││││00000000、CX467││澳洲入境│││││、香港)││→2009.5.23│││││││澳洲出境│││││││→2009.5.23│││││││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7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二第170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3頁背面││││(一般入境:││→2009.5.13│、178頁背面、││││00000000、CX470││中華民國出境│181頁││││、香港,出境:││→2009.5.16│││││00000000、CX421││澳洲入境│││││、香港)││→2009.5.20│││││││澳洲出境│││││││→2009.5.20│││││││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5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70│││││││、香港,出境:│││││││00000000、CX421│││││││、香港)││││││├────────┼────────┼───────┼────────┤│││5.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1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70│││││││、香港,出境:│││││││00000000、CX565│││││││、香港)││││││├────────┼────────┼───────┼────────┤│││6.午○○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0頁│午○○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9頁││││(一般入境:││→2009.5.14│││││00000000、CX470││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9.5.16│││││00000000、CX565││澳洲入境│││││、香港)││→2009.5.20│││││││澳洲出境│││││││→2009.5.20│││││││中華民國入境││├─┼────┼────────┼────────┼───────┼────────┤│29│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05頁│││││號29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70│││││││、香港,出境:│││││││00000000、CX405│││││││、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1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1、││││(一般入境:││→2010.3.22│27、30頁││││00000000、CX470││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10.3.29│││││00000000、CX403││紐西蘭入境│││││、香港)││→2010.4.2│││││││中華民國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6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172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一般入境:││→2010.3.24│││││00000000、CI054││中華民國出境│││││、布里斯本,出境││→2010.3.28│││││:00000000、CI91││紐西蘭入境│││││5、香港)││→2010.4.2│││││││中華民國入境││││├────────┼────────┼───────┼────────┤│││4.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4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02│││││││、香港,出境:│││││││00000000、CI915│││││││、香港)││││││├────────┼────────┼───────┼────────┤│││5.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0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08│││││││、香港,出境:│││││││00000000、CX469│││││││、香港)││││││├────────┼────────┼───────┼────────┤│││6.午○○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89頁│午○○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53-││││(一般入境:││→2010.3.25│154頁││││00000000、CI054││中華民國出境│││││、布里斯本,出境││→2010.3.28│││││:00000000、CI67││紐西蘭入境│││││9、香港)││→2010.4.2│││││││中華民國入境││││├────────┼────────┼───────┼────────┤│││7.乙○○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81頁│白玉英(更名為│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乙○○)之中華│8822號卷一第44-4││││(一般入境:││民國護照內頁影│5頁││││00000000、CX408││本│││││、香港,出境:││→2010.3.22│││││00000000、CX565││中華民國出境│││││、香港)││→2010.3.29│││││││自紐西蘭入境│││││││→2010.4.2│││││││中華民國入境││├─┼────┼────────┼────────┼───────┼────────┤│30│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05頁│││││號30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68│││││││、香港,出境:│││││││00000000、CX405│││││││、香港)│││││││(一般入境:│││││││00000000、CX408│││││││、香港,出境:│││││││00000000、CX403│││││││、香港)││││││├────────┼────────┼───────┼────────┤│││2.辛○○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31頁│辛○○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30頁││││(出境:00000000││→2010.5.13│││││、CX421、香港)││中華民國出境│││││││→2010.5.16│││││││紐西蘭入境││││├────────┼────────┼───────┼────────┤│││3.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6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172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一般入境:││→2010.5.13│││││00000000、CX408││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10.5.16│││││00000000、CX421││紐西蘭入境│││││、香港)││→2010.5.22│││││││中華民國入境││││├────────┼────────┼───────┼────────┤│││4.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0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08│││││││、香港,出境:│││││││00000000、CX565│││││││、香港)││││││├────────┼────────┼───────┼────────┤│││5.午○○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89頁│午○○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一││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52、││││般入境:││→2010.5.8│154頁││││00000000、KA486││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10.5.16│││││00000000、CX407││紐西蘭入境│││││、香港)││→2010.5.23│││││││中華民國入境││││├────────┼────────┼───────┼────────┤│││6.乙○○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80頁│白玉英(更名為│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一││乙○○)之中華│8822號卷一第││││般入境:││民國護照內頁影│44-45頁││││00000000、CX408││本│││││、香港,出境:││→2010.5.13│││││00000000、CX421││中華民國出境│││││、香港)││→2010.5.16│││││││紐西蘭入境│││││││→2010.5.22│││││││中華民國入境││││├────────┼────────┼───────┼────────┤│││7.酉○○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11頁││││││出境紀錄查詢(出│││││││境:00000000、│││││││CX401、香港)││││││├────────┼────────┼───────┼────────┤│││8.寅○○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13頁││││││出境紀錄查詢(出│││││││境:00000000、│││││││CX401、香港)││││││├────────┼────────┼───────┼────────┤│││9.酉○○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14頁││││││出境紀錄查詢(出│││││││境:00000000、│││││││X401、香港)││││├─┼────┼────────┼────────┼───────┼────────┤│31│附表一編│1.未○○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04頁│││││號31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530│││││││、香港,出境:│││││││00000000、CX463│││││││、香港)││││││├────────┼────────┼───────┼────────┤│││2.巳○○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66頁│巳○○之中華民│本院卷三第173-││││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4頁││││(一般入境:││→2010.10.6│││││00000000、CX565││中華民國出境│││││、日本,出境:││→2010.10.9│││││00000000、CX421││日本入境│││││、香港)││→2010.10.11│││││││日本出境│││││││→2010.10.11│││││││中華民國入境││││├────────┼────────┼───────┼────────┤│││3.己○○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94頁││││││出境紀錄查詢│││││││(出境:00000000│││││││、CX469、香港)││││││├────────┼────────┼───────┼────────┤│││4.庚○○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0頁││││││出境紀錄查詢│││││││(出境:00000000│││││││、CX469、香港)││││││├────────┼────────┼───────┼────────┤│││5.乙○○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180頁│白玉英(更名為│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乙○○)之中華│8822號卷一第43││││(一般入境:││民國護照內頁影│、45頁││││00000000、CX531││本│││││、日本,出境:││→2010.10.5│││││00000000、CX469││中華民國出境│││││、香港)││→2010.10.9│││││││日本入境│││││││→2010.10.13│││││││日本出境│││││││→2010.10.13│││││││中華民國入境││││├────────┼────────┼───────┼────────┤│││6.子○○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08頁││││││出境紀錄查詢│││││││(出境:00000000│││││││、CX531、香港)││││││├────────┼────────┼───────┼────────┤│││7.壬○○之旅客入│本院卷四第210頁││││││出境紀錄查詢│││││││(出境:00000000│││││││、CX469、香港)││││├─┼────┼────────┼────────┼───────┼────────┤│32│附表一編│乙○○之旅客入出│本院卷四第179頁│白玉英(更名為│100年度偵字第│││號32之犯│境紀錄查詢││乙○○)之中華│8822號卷一第41│││行│(一般入境:││民國護照內頁影│頁││││00000000、CX468││本│││││、香港,出境:││→2010.12.20│││││00000000、CX467││中華民國出境│││││、香港)││→2010.12.22│││││││自中華民國入境││└─┴────┴────────┴────────┴───────┴────────┘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口徑9mm義大利BERETTA廠│1支││沒收│││92SBCOMPAC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2│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2-1│8顆│因試射而喪失│不沒收│││(共20顆)│││子彈之作用與│││││││性質。││││├──┼──┼──────┼────┤│││2-2│12顆││沒收│├──┼──────────────┼──┼──┼──────┼────┤│3│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3-1│1顆│因試射而喪失│不沒收│││具殺傷力)(共4顆)│││子彈之作用與│││││││性質。││││├──┼──┼──────┼────┤│││3-2│3顆││沒收│├──┼──────────────┼──┴──┼──────┼────┤│4│安非他命,扣案於紐西蘭│8.175公斤│附表一編號30│沒收│││││之犯行││├──┼──────────────┼─────┼──────┼────┤│5│安非他命,扣案於日本│1.75721公│附表一編號31│沒收││││斤│之犯行││├──┼──────────────┼─────┼──────┼────┤│6│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1組││沒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附表四、┌─┬────────────┬──┬───┬────────┬────┐│編│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沒收與否││號││││││├─┼────────────┼──┼───┼────────┼────┤│1│其他一般物品(MacBook筆記│1組│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型電腦(含電源線))│││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其他一般物品(USB連接線)│1條│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其他一般物品(易付卡90368│1張│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847)│││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4│其他一般物品(SIM卡│1個│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22E087U542408(中華電信))│││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5│其他一般物品(SONY│1支│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Ericsson手機│││字第134號贓證物││││IMEI:000000000000000)│││品保管單││├─┼────────────┼──┼───┼────────┼────┤│6│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1支│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7│其他一般物品(ZTC手機│1支│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8│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1支│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N73)IMEI:00000000000000│││字第134號贓證物││││3)│││品保管單││├─┼────────────┼──┼───┼────────┼────┤│9│其他一般物品(IPHONE手機│1支│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IMEI:ccah083g0190t6)│││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0│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1支│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3120CIMEI:00000000000000│││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1│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1支│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5310IMEI:000000000000000│││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2│其他一般物品(光碟片)│1片│辛○○│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3│其他一般物品(MacBookAir│1組│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4│其他一般物品(USB隨身碟)│2支│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5│其他一般物品(Vodafone預│1張│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付卡)│││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6│其他一般物品(Motorolla手│1支│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機IMEI:000000000000000)│││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7│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1支│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5130IMEI:000000000000000│││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8│其他一般物品(IPHONE手機│1支│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含皮套(黑色))│││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9│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1支│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6600S│││字第134號贓證物││││IMEI:000000000000000)│││品保管單││├─┼────────────┼──┼───┼────────┼────┤│20│其他一般物品(BlackBerry│1支│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手機│││字第134號贓證物││││IMEI:000000000000000)│││品保管單││├─┼────────────┼──┼───┼────────┼────┤│21│其他一般物品(IPHONE手機(│1支│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黑色含背蓋)序號:cca1093g│││字第134號贓證物││││0080t4)│││品保管單││├─┼────────────┼──┼───┼────────┼────┤│22│其他一般物品(無敵CD869電│1件│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腦辭典)│││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3│其他一般物品(延長線)│1組│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4│其他一般物品(手機充電器│3個│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5│電腦設備(MACBOOKAIR筆記│1台│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6│其他一般物品(未○○華南│3本│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商業銀行存摺)│││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7│其他一般物品(盤古洋行國│6本│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泰世華銀行存摺)│││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8│其他一般物品(渣打、匯豐│44張│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花旗銀行對帳單等)│││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9│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915│1台│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331111用))│││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0│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915│1台│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399000用))│││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1│電子產品(BLACKBERRY手機│l台│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0000000000用))│││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2│其他一般物品(國泰世華等│16本│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銀行存摺)│││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3│其他一般物品(提款卡)│6張│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4│其他一般物品(現金卡)│1張│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5│其他一般物品(BERETTA擦│1組│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槍工具)│││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6│護照│2本│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7│台胞證│1本│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8│其他證件(香港入境證)│2本│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9│電子產品(隨身碟)│3個│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40│其他一般物品(POWERMAC電│1組│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字第175號贓證物││││電源線))│││品保管單││├─┼────────────┼──┼───┼────────┼────┤│41│電腦設備(IPAD手持電腦)│1台│未○○│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42│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1支│ 徐乃川 │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43│其他一般物品│1支│徐乃川│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SonyEricsson手機│││字第134號贓證物││││IMEI:000000000000000)│││品保管單││├─┼────────────┼──┼───┼────────┼────┤│44│其他一般物品(WCS手機│1支│ 徐青怡 │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45│其他一般物品│1支│ 廖家琪 │本院101年度保管│不沒收│││(SonyEricsson手機J105I│││字第134號贓證物││││(IMEl:000000000000000)│││品保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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