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2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佩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即設有明文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交通裁罰聲明異議事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受處分人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地方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後,即不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上訴」於上級法院,該上訴經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而言,此見其明文規定:「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以下之條文就法院「判決」所設之有關「上訴」之規定,自可明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交通裁罰聲明異議事件,因自始至終無「判決」、「上訴」之問題,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範圍內,至為明顯。
二、查:受處分人鄭佩琪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8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受處分人對本院之駁回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則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再抗告,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茲就本院101年2月29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首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得再抗告云云,顯係將本件交通事件之「裁定」抗告程序,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判決」上訴程序,混為一談,殊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