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樊聚林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65、8
579、8822、8823、9125、9129、10322、10323、10324、10958、109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及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及非法持有,竟與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以及臺灣綽號「小飛」、「小高」、「 小惠 」、「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至20萬元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陳國鼎 、 鄭棋文 、 雷軒暉 、 那達克 、 曲善麒 、 林欣怡 、 邱一萍 等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俗稱車手),連續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1、15所示之期間,指揮、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5所示之行為人,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
11、15之起運點,再分別由甲○○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5所示之期間、起運點;由甲○○指示鄭棋文於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0所示之期間、起運點;由甲○○指示那達克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期間、起運點,向當地之中間人取得大麻後,以營養穀片、奶粉紙盒、奶精盒、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加以偽裝,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由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5所示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5所示之期間、起運點,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5所示重量之大麻回國後,再各自由車手將大麻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甲○○一併轉交予上開運毒集團,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大麻回臺灣。
㈡甲○○接獲運毒集團指示後,與鄭棋文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期間,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之住處,以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偽裝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再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期間,自臺灣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毒品至紐西蘭後,再將毒品交還予甲○○,由甲○○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以此方式走私、運輸搖頭丸。
㈢甲○○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
之期間,在臺灣以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偽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親自或指示由那達克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期間,自臺灣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重量之毒品至紐西蘭後,再各自由車手將毒品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甲○○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安非他命。嗣因日本及紐西蘭警方提供甲○○等共同運輸毒品之相關訊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59頁)。
㈡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4、6、8、9、11部分之犯行,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棋文之證詞:⑴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證
稱:從2001年開始到我於2004年被捕為止,被捉那次不算,有走私大麻五次,是伊老闆甲○○從泰國找到中間人,中間人會幫我們去買大麻,伊等再幫忙包裝,裡面用錫箔紙,外面包裝成奶粉紙盒、玉米穀片紙盒,大部分車手人數為二至三人上下。包裝後放在托運的行李箱內,行李箱內會放糖果、餅乾等物夾雜在一起,從泰國帶回臺灣。帶回臺灣後交給甲○○,甲○○會去向車手收集。認識的車手有 阿威 ,他姓雷、那達克、陳國鼎,但不是每次都固定這些人,有時候是阿威一個,有時候會是阿威、那達克一起,伊配過阿威、那達克、陳國鼎都有。伊被捉到那次就我一個。伊從泰國帶一次大麻代價10萬元,走私成功回來後,由甲○○給伊現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2至74頁)。⑵於101年10月17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0至93年間,每次出去運毒的時間、行程、分工由甲○○決定、指示,大部分是從泰國帶大麻到臺灣,出國的機票是先自己買,再跟甲○○請款。附表一編號1是第一次與甲○○出國運送大麻;附表一編號4這次也是甲○○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泰國運送大麻,此次還有那達克跟雷軒暉一起運送毒品,除了甲○○之外,其他人的東西是我在泰國的飯店包裝好後,再交給他們的,一個人帶四至五公斤。剛開始前幾次甲○○有自己接洽、包裝,伊大概是從附表一編號4這次開始甲○○交待我跟中間人聯絡,除了附表一編號7外,從附表一編號4至10應該都是由我跟當地的中間人聯絡。中間人會打伊在泰國的固定門號給伊,並將用透明塑膠袋包裹的大麻送到伊住的飯店給伊,伊再做包裝,後面就變成幾乎是我在包裝,封口機、包裝用品、PU膜會在臺灣買好帶到國外去,紙盒會在當地的家樂福或較大一點的超商買,買回來後,甲○○告訴伊依照其外型包裝。如果那一次有人同行的話,伊會將大麻交給同行的人,若無同行的人伊就自己帶回臺灣。跟伊一起去國外帶回大麻的人,有雷軒暉及那達克外,還有陳國鼎,其等都知道去運送大麻。伊將包裝好的大麻交給陳國鼎、那達克、雷軒暉的次數每個人大約平均三次以上,但其等不是每次都同時出現。毒品帶回臺灣後,我的部分是甲○○跟我約在STARBUCKS或FIFI餐廳交貨,伊沒有向陳國鼎、雷軒暉、那達克收貨。運完回國後,甲○○都是以現金付酬勞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至223、226至229頁)。⑶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把毒品包裝完後交給車手,袋子裡面不一定都是毒品,有時候會放玉米片、泡麵或餅乾,伊沒有告訴車手伊交付的東西是毒品,但會叫車手去泰國,車手自己心裡就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9、1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鼎之證詞:⑴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證
稱:曾經有跨國走私大麻毒品,是甲○○邀伊去的,模式是伊自己訂機票、飯店,自己出機票、飯店費用,一個人到泰國曼谷,到泰國後甲○○會拿大麻到伊住的飯店給伊,有一次大麻是鄭棋文交給伊,交給伊時都是已經用糖果、餅乾等食品的紙盒包裝好的,伊把大麻放在行李箱內託運帶回臺灣,回臺灣後在甲○○復興南路靠近大安捷運站的住處把大麻交給甲○○,甲○○會以現金方式給我的報酬,有在泰國遇到鄭棋文、那達克、雷軒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13至115頁)。⑵於101年10月31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走私大麻回臺灣是在2001年11月2日到11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甲○○通知伊說要去泰國帶大麻回臺,到泰國以後,大麻一開始是甲○○交給伊,後來是鄭棋文交給伊,鄭棋文曾經拿過一次以上給伊。其等交大麻給伊時,外觀是大大的紙盒,即超市可買得到的早餐穀片外盒,是已包裝好的東西。毒品運回臺灣後會原封不動交給甲○○。報酬是每次回臺後隔約一段時間,會約在甲○○家拿現金給伊,伊都只有拿我自己的部份,酬勞都是10萬。在臺灣有看過雷軒暉、鄭棋文、那達克,在泰國曾經有在一個餐廳吃過飯,伊想其等應該也有幫甲○○運毒,但伊不會去聊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至76、81至82頁)。⑶於102年6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時可以說幫忙帶的東西重量為800到1000公克,應該是甲○○告知我們每一個大約是一公斤,可能少一點或多一點,所以伊就回答大約800到1000公克。是甲○○拿給伊的,有時候是鄭棋文,其等拿給伊的東西應該是一盒一盒的,有點像穀片的盒子,裡面應該都是包裝好的東西,所以伊不會打開或是秤重,但是以前就被告知這就是一公斤,每一次大約就是三四個這樣的穀片盒子。伊被告知的是毒品,但是伊沒有辦法確定裡面是什麼,因為伊沒有打開過,伊未曾嘗試去了解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幫忙去帶東西之前,沒有告訴伊要帶多少,東西帶回臺灣是大的袋子就直接給甲○○,每一次新臺幣10萬元,時間有點久沒什麼印象有無那一次沒有領到報酬,但伊記得每一次有帶東西伊都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那達克之證詞:⑴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證
稱:伊於92年9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93年2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93年6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有自泰國曼谷走私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回臺灣,這個走私集團的主要人物是甲○○,都是甲○○在聯絡。伊等事先會講好日期、住哪家飯店,甲○○在泰國飯店把已經包裝好的大麻交給伊,甲○○把大麻包裝在糖果、餅乾一類的食品包裝,外面再加包裝透明的膠膜,包裝成跟一般食品出廠的外觀一樣,伊是放在行李箱內托運,到臺灣後在甲○○之復興南路家中交給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7至109頁)。⑵於101年10月31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2年到94年間有出國運送大麻,附表一編號4、6、8、9、11到l4均有參與運送毒品,是甲○○找伊運毒的,伊知道可能是大麻,甲○○有跟伊講是違禁品。在伊出國期間,關於何時出國、訂機票、住什麼旅館都是甲○○幫伊訂的,運毒的機票、住宿費用都是甲○○支付的。東西交給伊時,是已經包裝好的,外觀上看起來是一般食品,很多種的食品,如餅乾盒,類似乾糧類的餅乾、糖果的包裝,從泰國運東西回臺灣之後,把東西交給甲○○。酬勞是5萬到10萬,都是回來之後由甲○○在盤古洋行給伊的,而盤古洋行的地址與甲○○家的地址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至84、88、91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雷軒暉之證詞:於101年10月24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是在92年底透過那達克認識綽號「老闆」的甲○○,認識甲○○後有攜帶大麻回臺灣,伊等平常都是聽甲○○的發落,甲○○決定的時間由那達克轉告給伊,伊再聽從那達克的指揮。有那達克同行的話,所有的聯繫、出發的時間、旅館的安排、酬勞的交付都是透過那達克。在92年9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那次,伊跟那達克一起搭飛機到泰國,到泰國之後那達克將包裝好的大麻交給伊攜帶回臺灣,回臺灣後伊把大麻拿出來給那達克,由那達克帶走。之後如果有去泰國回臺灣,就是去攜帶泰國的大麻回臺灣,而有跟那達克同行的話,都是經由那達克將大麻拿到房間轉交給伊,鄭棋文會請那達克交付給伊,沒有與那達克同行,就是鄭棋文將東西交給伊。酬勞一次大概10萬元。早期運大麻的時候,是跟陳國鼎、甲○○、那達克等人,但甲○○不會每次都會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3至282頁)。
㈢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2至3、7、15部分之犯行,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棋文之證詞:⑴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有從荷蘭走私大麻回國二次,在荷蘭甲○○會在一間咖啡廳買大麻後,伊等就會像在泰國的包裝方法包裝大麻運回臺灣,回臺灣後大麻也是交給甲○○,同行去歐洲,伊、陳國鼎、阿威、那達克都在,去荷蘭飛曼谷有停機,但伊沒有出境,再直飛臺灣。從荷蘭運送大麻回國數量不會超過二公斤,整團人全部加總大約二公斤左右,從荷蘭帶一次大麻代價1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4至75、77頁)。⑵於101年10月17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0至93年間,有從荷蘭帶東西到臺灣,這中間路程中,有落地到曼谷加油,那段時間可以離開機上去吃東西,但在限制時間內必須回到機場,從荷蘭帶大麻回臺灣的次數只記得是很少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那次伊不是很確定,想不起來,伊從荷蘭運大麻回臺灣的數量約一至二公斤(見原審卷四第219、223至224、227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鼎之證詞:⑴於101年8月15日偵查中證
稱:曾於91年3月26日至4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91年11月10日至11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跨國走私大麻毒品到臺灣,是甲○○邀伊去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13至115頁)。⑵於101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偵查中稱,在91年3月(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和91年11月(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是從泰國走私大麻回台,但後來伊請律師所提陳述意見書狀中又稱這二次是從荷蘭運輸大麻回台,是因為伊後來去核對伊的護照及出入境紀錄是從歐洲回來,不是從泰國,以陳述意見書狀陳述為主,這二次也是甲○○通知伊要出國運大麻回來,從荷蘭帶回來的量比較少,不像泰國都是一大塊一大塊的,這二次的大麻都是在荷蘭取得,但是回來臺灣都有經過泰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6、81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那達克之證詞:於101年10月31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荷蘭運回臺灣的部分好像有一、二次,好像有經過曼谷,在荷蘭是甲○○將東西交給伊,交給伊的東西也是包裝好的,因為荷蘭盛產大麻,運回臺灣的應該是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雷軒暉之證詞:⑴於100年6月23日偵查中證
稱:伊從2006年4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至2010年10月11日共幫甲○○運送毒品十六次,運送的毒品最久以前有大麻,伊看到的東西都是已經包裝成巧克力、餅乾的物品,隨行李運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56頁)。⑵於101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阿姆斯特丹帶大麻回臺灣只有二次,第一次去歐洲荷蘭帶是2003年年底的時候(即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在阿姆斯特丹跟那達克拿包裝好的東西後,從阿姆斯特丹直飛帶回臺灣交給那達克。95年4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這次甲○○去的時候就有說目的是要帶大麻回臺灣,伊跟甲○○、林欣怡、邱一萍幾個人先飛到法國巴黎,坐快速鐵路到阿姆斯特丹,這次是由甲○○將包裝好的阿姆斯特丹的大麻拿給伊的,林欣怡跟邱一萍都有攜帶大麻回臺灣,酬勞是甲○○拿給伊的,因為那時候那達克與甲○○鬧的不愉快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8至269、282、284頁)。
㈣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棋文之證詞:⑴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證
稱:有從臺灣帶搖頭丸到紐西蘭一次,是2003年11月13日至21日(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也是聚林安排,搖頭丸在臺灣是甲○○交給我的,他會用錫箔紙包裝好,外面用餅乾紙盒包裝,放在行李箱內,並會夾雜其他糖果、餅乾、泡麵等物,到紐西蘭後再將搖頭丸交給甲○○。搖頭丸那次同行有我、那達克、阿威、陳國鼎、甲○○,但甲○○本身沒有攜帶搖頭丸。運送搖頭丸到紐西蘭一個人身上帶一點五公斤左右,一個盒子約700多公克,一次一個人共帶二盒,帶搖頭丸的代價也是1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3至74、78頁)。又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稱:鄭棋文所稱之阿威就是雷軒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59頁)。⑵於101年10月17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那次運送的應該是搖頭丸,好像是在臺灣甲○○他家包裝,當時甲○○也在場,運送到紐西蘭後在飯店交給甲○○,運送的數量將近二公斤,那次是跟旅遊團一起出去,同行的有雷軒暉、那達克、陳國鼎、甲○○,到紐西蘭後,是甲○○到飯店跟我拿搖頭丸,回臺灣後才拿到10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至221、226至228頁)。⑶於102年6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施用過大麻跟搖頭丸,之所以在原審回答聞味道(毒品)是西藥的味道卻不是西藥而是搖頭丸,因為伊曾經吸食過,味道跟之前吸食的味道一樣,伊沒有把所有種類的搖頭丸都吸食過,雖然不能很精確判斷這一次包裝的東西是搖頭丸,但是跟伊吸食過的味道一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鼎之證詞:於101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有從臺灣運毒品到紐西蘭過二、三次,應該是如起訴書上面所寫的二次(即附表一編號5、14之犯行),是甲○○安排的,我拿到的是包裝好的東西,毒品會用各式各樣的糖果、餅乾,都小小的,好幾罐,都是甲○○拿給我。酬勞都是10萬元,去紐西蘭是跟旅行團的,印象中好像有那達克、雷軒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至78、81至82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那達克之證詞:⑴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證
稱:有從臺灣走私搖頭丸到紐西蘭,但已經包裝好了,伊只知道是違禁品,甲○○都是要離境的前一天晚上或下午才把包裝好的東西交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9頁)。⑵於101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是甲○○找伊運毒的,不記得該次運送何毒品出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至84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雷軒暉之證詞:於101年10月24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92年11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跟團去紐西蘭,有那達克、鄭棋文、甲○○、陳國鼎同行,那次伊沒有帶,伊是負責充人數、當掩護,這次除了機票、住宿費用由那達克處理好外,伊只有拿一些車馬費5萬元。在紐西蘭時,那達克晚上睡覺時有拿兩顆搖頭丸到房間,分給伊一顆,那達克說這是這次帶來時掉出來的,在那之前我有吃過搖頭丸,那次吃的外觀差不多,吃的感覺相同,會興奮、多話、咬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66、274、282、284頁)。
㈤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棋文於101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2月20日我被抓那次(即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也是甲○○要伊去帶毒品回臺灣,這次比較突發,好像是伊先過去泰國,然後甲○○才以電話跟伊講,請伊回國時先跟接頭人聯絡,伊打電話給泰國的接頭人,那人拿五塊的大麻磚給伊,伊就拿回飯店做包裝,這五塊都是伊自己帶,後來就出事了,這次甲○○沒有跟伊一起到泰國,這次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至222頁);於102年6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很久了,要伊辨認那一次是受到甲○○指示或是那一次是突發狀況,伊沒有辦法確定,當時是有其他車手,只是伊自己承擔下來,車手是誰我記不清楚,這個案子的包裝材料是在泰國當地的家樂福買的,先把外盒拆開,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大麻再用類似保鮮膜PU封裝,再把奶粉盒封起來,泰國有用伊的名字租一個套房,用作倉庫使用,PU保鮮膜是從臺灣帶過去放在那裡,需要的時候拿出來用,伊會把一公斤的大麻磚切成符合盒子的外觀再封進去,編號10之犯行除了伊自己對於過程之供述,沒有其他相關之證明,因為當初伊一肩承擔,到今天警察再找伊翻以前的問題,這麼多年我也不好過,伊就坦白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
㈥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之犯行,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鼎之證詞:於101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從臺灣運毒品到紐西蘭過二、三次,應該是如起訴書上面所寫的二次(即附表一編號5、14之犯行),是甲○○安排的,伊拿到的是包裝好的東西,毒品會用各式各樣的糖果、餅乾,都小小的,好幾罐,都是甲○○拿給伊,感覺上比泰國的東西少很多。去紐西蘭這幾次是跟旅行團的,印象中好像有那達克、雷軒暉,印象中同行的好像有女生。最後一次帶毒品出國,伊自己的印象很模糊,根據起訴書附件所載,是94年做最後一趟(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伊有看起訴書記載我有跟他們同行的紀錄,因為通常只要跟他們同行,就是有甲○○通知伊要帶東西出去,或帶東西回來,酬勞都是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至78、8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那達克之證詞:⑴於100年8月15日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於93年8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94年2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在臺灣走私運送毒品至紐西蘭,是甲○○在臺灣家中把毒品交給我,包裝方式一樣以糖果、餅乾等食品外觀形式,因為已經包裝好了,我只知道是違禁物,我們一起出境運送毒品到奧克蘭,在奧克蘭飯店將毒品交給甲○○。從臺灣運送大麻到紐西蘭時,我曾經跟曲善麒、雷軒暉、陳國鼎同行,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通常一起去人數有7、8人,最多有10幾人,我知道甲○○找那麼多人,他的目的要組一個旅行團當作掩護,運送到紐西蘭代價也是10萬元等語(見100偵字第7765號卷第107至109頁)。⑵於101年10月31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到14這幾次是從臺灣帶去紐西蘭,包裝好的東西都是甲○○在他盤谷的辦公室即甲○○的家給伊的,如餅乾、糖果、茶葉等一包一包的,裡面會有真真假假,到國外後,伊將全部的東西在甲○○飯店的房間內交給甲○○,甲○○再將一部分真的食物還給伊。93年8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與甲○○、曲善麒一起搭同班機至紐西蘭,帶東西是伊的任務之一。此次出發的時間、旅館的安排、機票的訂購都是甲○○決定、安排的。這次是在伊家樓下集合,曲善麒先到伊家樓下,伊等包車到機場,但甲○○沒有到伊家樓下。94年2月12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有與雷軒暉、曲善麒一起從臺灣至紐西蘭,這次也從臺灣帶東西至紐西蘭,也是在伊家樓下,方式都沒變。附表一編號14此次,也是從臺灣至紐西蘭,這次應該是跟曲善麒一起搭車到機場,除了伊、雷軒暉、曲善麒搭同班機外,好像還有林欣怡、陳國鼎也搭同班機至紐西蘭。這三次的酬勞也是在盤古洋行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至86、88至89、93至94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雷軒暉之證詞:於101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94年2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有跟那達克及姓曲的攝影師、老闆一起運毒到紐西蘭,這次是那達克通知伊,那達克說要去紐西蘭,那次跟曲善麒於前天分別將行李箱拖去那達克家裡,這是伊第一次見到曲善麒,然後將包裝好的茶葉桶、茶葉罐、糖果之類的裝在箱子裡,有的是裡面有更換內容物,有的真的是糖果、茶葉裝。曲善麒有一起帶東西去紐西蘭,伊三人的箱子都在那邊,三人就一起裝東西,因為那達克還要檢查伊等是怎麼放的,隔天又去那達克內湖住處集合,一起坐巴士到機場。到紐西蘭後回到房間,把所有帶來的物品拿出來,那達克會統一收走。94年5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伊與曲善麒、甲○○、那達克、林欣怡、陳國鼎到紐西蘭的工作也是一樣,從臺灣直接搭飛機直飛紐西蘭,東西就是在臺灣裝好,那時候伊只是單純車手,都是那達克分好拿給伊。伊跟曲善麒同行從臺灣把東西運到紐西蘭大概有兩三次,不超過三次,這幾次東西都是伊到那達克家,那達克幫伊等裝,那達克在的時候,酬勞都是回來後經由那達克拿到的。之後甲○○跟那達克有不愉快,所以後來就散夥沒有一起合作,曲善麒也就沒有再參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6至267、269、274、281至283頁)。
㈦互核前開證人鄭棋文、陳國鼎、那達克及雷軒暉就被告甲○
○係該運毒集團之主要聯絡人,負責指揮、安排運毒之時間與行程、運輸毒品之模式、組織架構與分工、毒品交付與偽裝方式及酬勞交付方式等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另有鄭棋文93年2月28日之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93年2月28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行李號碼牌、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被查獲之行李箱、大麻及前述包裝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張、鄭棋文之行李存根、鄭棋文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鄭棋文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以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入出境資料及相關護照資料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11至24、27、42至43頁),復有大麻磚6塊、行李箱1只、奶粉盒(紙)4個、錫箔袋6個、塑膠手提袋3個等物扣案足稽。且被告就其所涉之犯行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或先後入出境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入出境資料及相關護照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所供之組織架構、運輸毒品之分工模式、共犯、毒品交付與偽裝之方式、運輸毒品之入出境國家、事後交付酬勞之方式等內容供述確屬一致且甚為詳實,並核與前揭共同被告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另關於各次犯行運輸之毒品種類與重量之認定,除附表一編
號10之犯行曾遭查獲外,其餘犯行均已運輸成功而無法求得確實之科學數據,是本院審酌本案所涉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聯絡人係被告,以及證人鄭棋文自承曾從事向中間人拿取未包裝之毒品及包裝工作(見原審卷四第220背面、221、223頁),就附表一編號1、4、6、8、9、11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應以被告之自白、鄭棋文之證詞即所運輸者為大麻,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人3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就附表一編號7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則以證人鄭棋文、陳國鼎之證詞即運輸者為大麻,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全部共2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再證人雷軒暉證稱曾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施用所運輸之搖頭丸(見原審卷四第266頁、274頁背面),是就附表一編號5之運輸毒品種類,應以證人鄭棋文、雷軒暉之證詞即所運輸者為搖頭丸,至該次運輸之重量,仍以擔任包裝工作之證人鄭棋文之證詞,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人1.5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則以主要聯絡人即被告之證詞即運輸者為安非他命,並取最有利於被告之數量即每趟8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就附表一編號15之運輸毒品種類,則以證人雷軒暉之證詞為認定基準;是以,就各次運輸毒品之種類、重量,分別認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㈨另依證人鄭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9頁背面、223頁),再佐以卷存之鄭棋文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亦無法推斷鄭棋文確曾前往荷蘭,尚難僅以其自白即認定證人鄭棋文曾參與此次犯行,是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證人雷軒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5月21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跟林欣怡只是男女朋友,那時候她沒有參與,只是同行的人,我約她去的,當時她不太清楚我在做什麼,我也不太好意思跟她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7頁背面),可知該次犯行,林欣怡應無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內容。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搖頭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個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以下將個別比較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之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㈠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由減輕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法定刑罰
金刑之標準、連續犯及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均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93年1月9日),惟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新舊法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行為,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㈢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懲治走私條
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份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斷。
②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常業走私罪,原第1項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後,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又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再按大麻雖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等擅自輸入大麻,雖亦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惟因被告等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應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僅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輸入大麻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附表一編號3、4、6至11、15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附表一編號5、12至14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
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3、4、6至11、1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5、12至1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鼎、鄭棋文、那達克、雷軒暉、曲善麒、林欣怡、邱一萍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以及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臺灣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毒品運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地點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所涉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先後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
行為,犯罪時間分布於90年11月至95年4月間,具有連續性、緊接性,且均係經被告甲○○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指示,自泰國、荷蘭取得大麻後偽裝成食品後,搭機運輸、私運回臺灣或自臺灣取得經偽裝之搖頭丸、安非他命後搭機運輸、私運往紐西蘭,犯罪手法相似,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數次所觸犯者,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供承其犯罪事實,有10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100年7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5至10、183至190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第3至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犯行(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59頁),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
四、上訴之判斷:㈠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審以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連續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承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又被告犯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本院更㈠審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原審未併科罰金似有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行事,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圖一己之私利,往來於國際運輸第二級毒品,戕害我國及他國人民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另檢察官聲請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於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開設有DLUX8汽車美容公司,並為保險經紀人,另於國外有多項投資(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6至187頁),可知其目前有正當職業並有工作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所判處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之他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磚6塊(總淨重464
4.4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他字第376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316頁),是此部份既經執行沒收銷燬,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查同案被告陳國鼎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4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同案被告那達克就附表一編號4至9、11之犯行,每趟各獲得5萬元之報酬,就編號12至14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同案被告雷軒暉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4、6至9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之犯行,每趟各獲得20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獲得15萬元之報酬,分據同案被告陳國鼎、那達克、雷軒暉、劉子維、白若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156至161頁)。再參以被告於100年7月16日偵查及100年7月17日原審羈押庭供稱:運送大麻1個車手我可以獲利5萬,之後安非他命是算次的,我是負責聯絡,一次約拿60萬元,只有前面6次有拿錢,之後就不再從中獲取金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5至186、189頁、100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第5至6頁),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獲利10萬,就附表一編號2、3、11之犯行,每趟各獲利5萬,就附表一編號4、8、15之犯行,每趟各獲利15萬,就附表一編號6、7、9之犯行,每趟各獲利20萬,而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所運輸者雖為搖頭丸,然審酌該次犯行之期間點與其他運輸大麻時間點相近、行為人類似,又運輸終點站為紐西蘭,所獲利益應不至低於前開數次犯行,是該趟獲利應可認定為20萬元(5萬x4=20萬)。另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因同案被告鄭棋文遭查獲,應可認無獲利,而編號12、13、14之犯行,每趟則各獲利60萬元。核算後被告總計可獲利330萬元,屬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他案扣案之行李箱1只、奶粉盒(紙)4個、錫箔袋6個、塑膠手提袋3個以及用以包裹上開大麻磚之透明塑膠袋6個等物,均係同案被告鄭棋文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堪認為同案被告鄭棋文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他字第376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316頁),是此部份既經執行沒收,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期間│犯罪地點│行為人│運送│運送毒品│宣告刑││號│(共犯中最早│(起運地至終││毒品│重量││││出境我國之時│點地)││種類│││││間至共犯中最││││││││晚入境我國之││││││││時間)││││││├─┼──────┼──────┼────┼──┼────┼──────────┤│1│90年11月1日│泰國至臺灣│陳國鼎│大麻│每人3公│甲○○共同連續運輸第│││至同年月6日││鄭棋文││斤,共6│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公斤(起│拾貳年。未扣案之運輸│││││││訴書誤載│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為3至5│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公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1年3月24日│荷蘭至臺灣│陳國鼎(│大麻│不詳(起│。│││至同年4月6││起訴書誤││訴書誤載││││日││載鄭棋文││為3至5││││││)││公斤)││││││││││├─┼──────┼──────┼────┼──┼────┤││3│91年11月10日│荷蘭至臺灣│陳國鼎│大麻│不詳(起││││至同年月22日││││訴書誤載││││││││為3至5││││││││公斤)││├─┼──────┼──────┼────┼──┼────┤││4│92年9月24日│泰國至臺灣│鄭棋文│大麻│每人3公││││至同年10月9││那達克││斤,共9││││日││雷軒暉││公斤││││││││││││││││││├─┼──────┼──────┼────┼──┼────┤││5│92年11月13日│臺灣至紐西蘭│陳國鼎│搖頭│每人1.5││││至同年月21日││鄭棋文│丸│公斤,共││││││雷軒暉││6公斤││││││那達克││││││││││││├─┼──────┼──────┼────┼──┼────┤││6│92年12月4日│泰國至臺灣│陳國鼎│大麻│每人3公││││至同年月14日││鄭棋文││斤,共12││││││雷軒暉││公斤(起││││││那達克││訴書誤載││││││││為每人4││││││││至5公斤││││││││)││├─┼──────┼──────┼────┼──┼────┤││7│92年12月18日│荷蘭至臺灣│陳國鼎│大麻│共2公斤││││至同年月26日││鄭棋文││(起訴書││││││雷軒暉││誤載為每││││││那達克││人4至5││││││││公斤)│││├─┼──────┼──────┼────┼──┼────┤││8│92年12月27日│泰國至臺灣│鄭棋文│大麻│每人3公││││至93年1月10││雷軒暉││斤,共9││││日││那達克││公斤(起││││││││訴書誤載││││││││為每人4││││││││至5公斤││││││││)││├─┼──────┼──────┼────┼──┼────┤││9│93年1月22日│泰國至臺灣│陳國鼎│大麻│每人3公││││至93年2月9││鄭棋文││斤,共12││││日(起訴書誤││雷軒暉││公斤(起││││載為93年2月││那達克││訴書誤載││││8日)││││為每人4││││││││至5公斤││││││││)││├─┼──────┼──────┼────┼──┼────┤││10│93年2月20日│泰國至臺灣│鄭棋文│大麻│共4.6444││││至同年月28日││││4公斤││├─┼──────┼──────┼────┼──┼────┤││11│93年6月4日│泰國至臺灣│那達克│大麻│共3公斤││││至同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0日)││││││├─┼──────┼──────┼────┼──┼────┤││12│93年8月21日│臺灣至紐西蘭│那達克│安非│共8公斤││││至同年月29日││曲善麒│他命│(起訴書││││││││誤載為不││││││││詳)││├─┼──────┼──────┼────┼──┼────┤││13│94年2月12日│臺灣至紐西蘭│雷軒暉│安非│共8公斤││││至同年月20日││那達克│他命│(起訴書││││││曲善麒││誤載為不││││││││詳)││││││││││├─┼──────┼──────┼────┼──┼────┤││14│94年5月21日│臺灣至紐西蘭│雷軒暉│安非│共8公斤││││至同年月28日││那達克│他命│(起訴書││││││曲善麒││誤載為不││││││陳國鼎││詳)││││││(起訴書││││││││誤載林欣││││││││怡)││││││││││││├─┼──────┼──────┼────┼──┼────┤││15│95年4月17日│荷蘭至臺灣│雷軒暉│大麻│不詳││││至同年月23日││林欣怡││││││││邱一萍││││││││││││││││││││└─┴──────┴──────┴────┴──┴────┴──────────┘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入出境資料│出處│相關護照資料│出處││號││││││├─┼────┼────────┼────────┼───────┼────────┤│1│附表一編│1.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0頁│甲○○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03-│││號1之犯│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頁背面│││行│(一般入境:││→2001.11.1│││││00000000、TG630││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1.11.1│││││00000000、KL878││泰國入境│││││、曼谷)││→2001.11.4│││││││泰國出境│││││││→2001.11.4│││││││中華民國入境││││├────────┼────────┼───────┼────────┤│││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7頁│陳國鼎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號卷第││││(一般入境:││→2001.11.2│17-18頁││││00000000、TG630││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1.11.3│││││00000000、TG635││泰國入境│││││、曼谷)││→2001.11.4│││││││泰國出境│││││││→2001.11.4│││││││中華民國入境││││├────────┼────────┼───────┼────────┤│││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5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I694│││││││、曼谷,出境:│││││││00000000、CI695│││││││、曼谷)││││├─┼────┼────────┼────────┼───────┼────────┤│2│附表一編│1.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9頁│甲○○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02頁│││號2之犯│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05、106-│││行│(一般入境:││→2002.3.24│106頁背面││││00000000、KL877││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2.3.24│││││00000000、KL878││泰國入境│││││、曼谷)││→2002.3.26│││││││泰國出境│││││││→2002.3.27│││││││英國倫敦入境│││││││→2002.3.31│││││││荷蘭阿姆斯特丹│││││││入境│││││││→2002.4.5│││││││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2.4.6│││││││中華民國入境││││├────────┼────────┼───────┼────────┤│││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5頁│陳國鼎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號卷第20││││(一般入境:││→2002.3.26│頁本院卷二第22││││00000000、KL877││中華民國出境│、23、24頁││││、曼谷,出境:││→2002.3.27│││││00000000、KL878││英國倫敦入境│││││、曼谷)││→2002.3.31│││││││荷蘭阿姆斯特丹│││││││入境│││││││→2002.4月某日│││││││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3│附表一編│1.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7頁│甲○○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02頁│││號3之犯│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11、114頁│││行│(一般入境:││→2002.11.10│背面││││00000000、KL877││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2.11.11│││││00000000、KL878││荷蘭阿姆斯特丹│││││、曼谷)││入境│││││││→2002.11.21│││││││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2.11.22│││││││中華民國入境││││├────────┼────────┼───────┼────────┤│││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4頁│陳國鼎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號卷第22││││(一般入境:││→2002.11.10│頁、本院卷二第││││00000000、KL877││中華民國出境│27-28頁││││、曼谷,出境:││→2002.11.11│││││00000000、KL878││荷蘭阿姆斯特丹│││││、曼谷)││入境│││││││→2002.11.21│││││││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2.11.22│││││││中華民國入境││├─┼────┼────────┼────────┼───────┼────────┤│4│附表一編│1.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0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0-25│││號4之犯│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頁│││行│(一般入境:││→2003.9.24│││││00000000、CI69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9.24│││││00000000、CI693││泰國入境│││││、曼谷)││→2003.10.9│││││││泰國出境│││││││→2003.10.9│││││││中華民國入境││││├────────┼────────┼───────┼────────┤│││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0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1頁││││(一般入境:││→2003.9.24│││││00000000、CI694││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9.24│││││00000000、CI695││泰國入境│││││、曼谷)││→2003.9.27│││││││泰國出境│││││││→2003.9.27│││││││中華民國入境││││├────────┼────────┼───────┼────────┤│││3.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7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I694│││││││、曼谷,出境:│││││││00000000、CI695│││││││、曼谷)││││├─┼────┼────────┼────────┼───────┼────────┤│5│附表一編│1.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4頁│││││號5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BR362│││││││、紐西蘭,出境:│││││││00000000、BR361│││││││、紐西蘭)││││││├────────┼────────┼───────┼────────┤│││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2頁│陳國鼎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28、30││││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頁││││(一般入境:││→2003.11.13│││││00000000、CX408││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入境:││→2003.11.14│││││00000000、BR361││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3.11.15│││││││中華民國入境││││├────────┼────────┼───────┼────────┤│││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9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0、││││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54頁││││(一般入境:││→2003.11.13│││││00000000、BR362││中華民國出境│││││、紐西蘭,出境:││→2003.11.14│││││00000000、BR361││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3.11.21│││││││中華民國入境││││├────────┼────────┼───────┼────────┤│││4.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1頁背面││││(一般入境:││→2003.11.13│││││00000000、BR362││中華民國出境│││││、紐西蘭,出境:││→2003.11.14│││││00000000、BR361││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3.11.21│││││││中華民國入境││││├────────┼────────┼───────┼────────┤│││5.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BR362│││││││、紐西蘭,出境:│││││││00000000、BR361│││││││、紐西蘭)││││├─┼────┼────────┼────────┼───────┼────────┤│6│附表一編│1.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4頁│││││號6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KL877│││││││、曼谷,出境:│││││││00000000、KL878│││││││、曼谷)││││││├────────┼────────┼───────┼────────┤│││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1頁│陳國鼎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32頁││││出境紀錄查詢││影本│││││(一般入境:││→2003.12.8│││││00000000、CI694││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11│││││00000000、KL878││中華民國入境│││││、曼谷)││││││├────────┼────────┼───────┼────────┤│││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9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54、256頁││││(一般入境:││→2003.12.4│││││00000000、CI694││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4│││││00000000、CI693││泰國入境│││││、曼谷)││→2003.12.14│││││││泰國出境│││││││→2003.12.14│││││││中華民國入境││││├────────┼────────┼───────┼────────┤│││4.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2、175頁背面││││(一般入境:││(2001.4.20~│││││00000000、CI694││2011.4.20)│││││、曼谷,出境:││→2003.12.8│││││00000000、CI067││中華民國出境│││││、義大利)││→2003.12.8│││││││紐西蘭入境│││││││→2003.12.8│││││││泰國入境│││││││→2003.12.11│││││││泰國出境│││││││→2003.12.11│││││││中華民國入境││││├────────┼────────┼───────┼────────┤│││5.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I694│││││││、曼谷,出境:│││││││00000000、CI067│││││││、義大利)││││├─┼────┼────────┼────────┼───────┼────────┤│7│附表一編│1.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4頁│││││號7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KL877│││││││、曼谷,出境:│││││││00000000、KL878│││││││、曼谷)││││││├────────┼────────┼───────┼────────┤│││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1頁│陳國鼎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31、32││││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頁││││(一般入境:││→2003.12.18│││││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19│││││00000000、CI061││瑞士蘇黎世入境│││││、德國)││→2003.12.22│││││││瑞士蘇黎世出境│││││││→2003.12.25│││││││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3.12.26│││││││中華民國入境││││├────────┼────────┼───────┼────────┤│││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9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53、257頁││││(一般入境:││→2003.12.18│││││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19│││││00000000、CI061││瑞士蘇黎世入境│││││、德國)││→2003.12.22│││││││瑞士蘇黎世出境│││││││→2003.12.22│││││││荷蘭阿姆斯特丹│││││││入境│││││││→2003.12.25│││││││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3.12.26│││││││中華民國入境││││├────────┼────────┼───────┼────────┤│││4.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2、││││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7頁背面││││(一般入境:││→2003.12.18│││││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19│││││00000000、CI061││瑞士蘇黎世入境│││││、德國)││→2003.12.22│││││││瑞士蘇黎世出境│││││││→2003.12.22│││││││荷蘭阿姆斯特丹│││││││入境│││││││→2003.12.25│││││││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境│││││││→2003.12.26│││││││中華民國入境││││├────────┼────────┼───────┼────────┤│││5.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I066│││││││、曼谷,出境:│││││││00000000、CI061│││││││、德國)││││├─┼────┼────────┼────────┼───────┼────────┤│8│附表一編│1.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8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號8之犯│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58頁│││行│(一般入境:││→2003.12.27│││││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3.12.27│││││00000000、CI067││泰國入境│││││、義大利)││→2004.1.10│││││││泰國出境│││││││→2004.1.10│││││││中華民國入境││││├────────┼────────┼───────┼────────┤│││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1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6、180頁││││(一般入境││→2004.1.7│││││:00000000、BR212││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1.7│││││00000000、CI693││泰國入境│││││、曼谷)││→2004.1.10│││││││泰國出境│││││││→2004.1.10│││││││中華民國入境││││├────────┼────────┼───────┼────────┤│││3.那達克之旅│原審卷四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BR212│││││││、曼谷,出境:│││││││00000000、CI693│││││││、曼谷)││││├─┼────┼────────┼────────┼───────┼────────┤│9│附表一編│1.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0頁│陳國鼎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32、│││號9之犯│出境紀錄查詢(一││影本│33頁│││行│般入境:││→2004.1.27│││││00000000、KL877││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2.3│││││00000000、KL878││中華民國入境│││││、曼谷)││││││├────────┼────────┼───────┼────────┤│││2.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8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出境紀錄查詢(一││國護照內頁影本│259頁││││般入境:││→2004.1.22│││││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1.22│││││00000000、CI695││泰國入境│││││、曼谷)││→2004.2.9│││││││泰國出境│││││││→2004.2.9│││││││中華民國入境││││├────────┼────────┼───────┼────────┤│││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1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2、││││出境紀錄查詢(一││國護照內頁影本│176頁背面││││般入境:││→2004.2.1│││││00000000、CI694││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2.1│││││00000000、CI695││泰國入境│││││、曼谷)││→2004.2.4│││││││泰國出境│││││││→2004.2.4│││││││中華民國入境││││├────────┼────────┼───────┼────────┤│││4.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I694│││││││、曼谷,出境:│││││││00000000、CI695│││││││、曼谷)││││├─┼────┼────────┼────────┼───────┼────────┤│10│附表一編│鄭棋文之旅客入出│原審卷四第158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號10之犯│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259-260頁│││行│(一般入境:││→2004.2.20│││││00000000、CI066││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2.20│││││00000000、CI693││泰國入境│││││、曼谷)││→2004.2.28│││││││泰國出境│││││││→2004.2.28│││││││中華民國入境││├─┼────┼────────┼────────┼───────┼────────┤│11│附表一編│那達克之旅客入出│原審卷四第175頁│││││號11之犯│境紀錄查詢(一般││││││行│入境:│││││││00000000、CI694│││││││、曼谷,出境:│││││││00000000、CI695│││││││、曼谷)││││├─┼────┼────────┼────────┼───────┼────────┤│12│附表一編│1.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3頁│││││號12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BR392│││││││、越南,出境:│││││││00000000、NZ038│││││││、紐西蘭)││││││├────────┼────────┼───────┼────────┤│││2.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5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NZ039│││││││、紐西蘭,出境:│││││││00000000、NZ038│││││││、紐西蘭)││││││├────────┼────────┼───────┼────────┤│││3.曲善麒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86頁│曲善麒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號卷第52││││(一般入境:││→2004.8.21│、64頁││││00000000、BR212││中華民國出境│││││、曼谷,出境:││→2004.8.22│││││00000000、NZ038││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4.8.29│││││││中華民國入境││├─┼────┼────────┼────────┼───────┼────────┤│13│附表一編│1.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1頁│││││號13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BR362│││││││、紐西蘭,出境:│││││││00000000、BR361│││││││、紐西蘭)││││││├────────┼────────┼───────┼────────┤│││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1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6、││││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79頁││││(一般入境:││→2005.2.12│││││00000000、BR362││中華民國出境│││││、紐西蘭,出境:││→2005.2.13│││││00000000、BR361││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5.2.20│││││││中華民國入境││││├────────┼────────┼───────┼────────┤│││3.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4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BR362│││││││、紐西蘭,出境:│││││││00000000、BR361│││││││、紐西蘭)││││││├────────┼────────┼───────┼────────┤│││4.曲善麒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85頁│曲善麒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號卷第54││││(一般入境:││→2005.2.12│、57頁││││00000000、BR362││中華民國出境│││││、紐西蘭,出境:││→2005.2.13│││││00000000、BR361││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5.2.20│││││││中華民國入境││├─┼────┼────────┼────────┼───────┼────────┤│14│附表一編│1.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0頁│││││號14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NZ087│││││││、美國,出境:│││││││00000000、NZ088│││││││、紐西蘭)││││││├────────┼────────┼───────┼────────┤│││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48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BR236、│││││││紐西蘭,出境:│││││││0000000、NZ088、│││││││紐西蘭)││││││├────────┼────────┼───────┼────────┤│││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0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6頁背面││││(一般入境:││→2005.5.21│、179頁背面││││00000000、NZ087││中華民國出境│││││、美國,出境:││→2005.5.22│││││00000000、NZ088││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5.2.28│││││││中華民國入境││││├────────┼────────┼───────┼────────┤│││4.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3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BR2362│││││││、紐西蘭,出境:│││││││00000000、NZ088│││││││、紐西蘭)││││││├────────┼────────┼───────┼────────┤│││5.曲善麒之旅客入│原審卷第184頁│曲善麒之中華民│100年度偵字第││││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號卷第54││││(一般入境:││→2005.5.21│、58頁││││00000000、BR2362││中華民國出境│││││、紐西蘭,出境:││→2005.5.22│││││00000000、NZ088││紐西蘭入境│││││、紐西蘭)││→2005.5.28│││││││中華民國入境││├─┼────┼────────┼────────┼───────┼────────┤│15│附表一編│1.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9頁│││││號15之犯│出境紀錄查詢││││││行│(一般入境:│││││││00000000、CX450│││││││、香港,出境:│││││││00000000、CX463│││││││、香港)││││││├────────┼────────┼───────┼────────┤│││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0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6頁││││出境紀錄查詢││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7、182頁││││(一般入境:││→2006.4.17│背面││││00000000、CX450││中華民國出境│││││、香港,出境:││→2006.4.18│││││00000000、CX463││歐洲某國入境│││││、香港)││→2006.4.23中│││││││華民國入境││││├────────┼────────┼───────┼────────┤│││3.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8-││││││出境紀錄查詢│199頁││││││(一般入境:│││││││00000000、CX450│││││││、香港,出境:│││││││00000000、CX463│││││││、香港)││││││├────────┼────────┼───────┼────────┤│││4.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7頁││││││出境紀錄查詢│││││││(一般入境:│││││││00000000、CX450│││││││、香港,出境:│││││││00000000、CX463│││││││、香港)││││└─┴────┴────────┴────────┴───────┴────────┘附表三、┌─┬────────────┬──┬───┬────────┬────┐│編│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沒收與否││號││││││├─┼────────────┼──┼───┼────────┼────┤│1│其他一般物品(MacBookAir│1組│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其他一般物品(USB隨身碟)│2支│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3│其他一般物品(Vodafone預│1張│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付卡)│││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4│其他一般物品(Motorolla手│1支│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機IMEI:000000000000000)│││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5│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1支│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5130IMEI:000000000000000│││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6│其他一般物品(IPHONE手機│1支│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含皮套(黑色))│││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7│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1支│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6600S│││字第134號贓證物││││IMEI:000000000000000)│││品保管單││├─┼────────────┼──┼───┼────────┼────┤│8│其他一般物品(BlackBerry│1支│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手機│││字第134號贓證物││││IMEI:000000000000000)│││品保管單││├─┼────────────┼──┼───┼────────┼────┤│9│其他一般物品(IPHONE手機(│1支│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黑色含背蓋)序號:cca1093g│││字第134號贓證物││││0080t4)│││品保管單││├─┼────────────┼──┼───┼────────┼────┤│10│其他一般物品(無敵CD869電│1件│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腦辭典)│││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1│其他一般物品(延長線)│1組│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2│其他一般物品(手機充電器│3個│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3│電腦設備(MACBOOKAIR筆記│1台│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4│其他一般物品(甲○○華南│3本│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商業銀行存摺)│││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5│其他一般物品(盤古洋行國│6本│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泰世華銀行存摺)│││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6│其他一般物品(渣打、匯豐│44張│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花旗銀行對帳單等)│││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7│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915│1台│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331111用))│││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8│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915│1台│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399000用))│││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9│電子產品(BLACKBERRY手機│l台│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0000000000用))│││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0│其他一般物品(國泰世華等│16本│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銀行存摺)│││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1│其他一般物品(提款卡)│6張│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2│其他一般物品(現金卡)│1張│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3│其他一般物品(BERETTA擦│1組│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槍工具)│││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4│護照│2本│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5│台胞證│1本│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6│其他證件(香港入境證)│2本│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7│電子產品(隨身碟)│3個│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8│其他一般物品(POWERMAC電│1組│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字第175號贓證物││││電源線))│││品保管單││├─┼────────────┼──┼───┼────────┼────┤│29│電腦設備(IPAD手持電腦)│1台│甲○○│原審101年度保管│不沒收││││││字第1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