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綺棻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相對人陳 張碧娥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妍廷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 陳張碧娥 (陳妍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陳綺棻之對造即被告陳妍廷已早於民國87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張碧娥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於99年3月10日以原告身份提起本訴時,被告陳妍廷早已於之前之87年2月16日死亡,有陳妍廷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本院於100年8月26日判決以後,始悉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揆諸前揭二、之說明,仍應由本院就聲明承受訴訟是否有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審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妍廷繼承系統表及其父 陳再發 (於本案繫屬前之98年9月23日已死亡)其母陳張碧娥之最新戶籍謄本內容,堪認本件聲請人聲明由陳張碧娥為陳妍廷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陳張碧娥於本案中本即為被告之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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