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順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101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一、五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之記載「4,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交通事件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記載為「4,000元」,顯係誤寫,且本件係將異議駁回,對裁罰結果並無影響,即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