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樊聚林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102年1月16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樊聚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提起「抗告」,惟聲請人係對本院法官於102年1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65、8579、8822、8823、912
5、9129、10322、10323、10324、10958、109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於102年1月4日判決「樊聚林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五、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衡諸被告所犯罪名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月16日裁定羈押(聲請意旨誤為羈押期間延長2月),衡諸前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至本案共同被告 那達克 、 雷軒暉 、 馬福賢 均未遭羈押,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共同被告那達克、雷軒暉、馬福賢縱經具保,亦難為本案被告樊聚林比附援引。則本院法官於102年1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