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一點五0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華南商業銀行。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付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甲○○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當時以高雄縣旗山溪州段建築用地為抵押及由其任連帶保證,是否清償其不清楚,因久未與甲○○連絡等語。被告甲○○到場則以:系爭款項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且尚未清償,又丁○○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付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