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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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肆拾萬零 陸仟伍佰 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萬元整,約定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本息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金外,尚結欠新台幣陛佰肆拾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前開請求金額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佰肆旨陸仟伍佰壹拾貳元整,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佰肆旨陸仟伍佰壹拾貳元整,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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