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 陸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佰陸拾捌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點伍參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貳點肆壹,純質淨重貳拾肆點柒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毒品外包裝夾鏈袋伍佰陸拾捌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夾鏈袋伍包(大型袋肆包、小型袋壹包,共計貳仟捌佰伍拾個空袋)、杓子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執行中於9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戒慎,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2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夜市,以新台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購得110餘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供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另行萌生將毒品分裝成小包販賣予他人營利之意思,於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天內,持渠所有之電子磅秤3台、杓子4支等物,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6樓之13室居所內,將上開欲自行施用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量予以分裝置入夾鏈袋成為毛重均0.3公克或0.4公克包裝、約568餘包而持有之,並欲伺機販售。嗣於同月12日16時許,經警持票赴上址搜索,扣得已包裝成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8包(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110.53公克,純度百分之22.41,純質淨重
24.77公克,空包裝重119.93公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5包(大型袋4包、小型袋1包,共計2,850個空袋)、杓子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遭查獲持有扣案之分裝電子磅秤、分裝袋、杓子等物,及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辯稱:伊每天要服用10餘包分裝袋包海洛因藥量(每包約0.3至0.4公克),於91年間亦曾因施用海洛因休克送醫,所以才將毒品稱重包裝才不致施用過量,被查獲之毒品均係供自己所用,因1次購入量大價格比較便宜,又買回後當日自行分裝成5百多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6樓之13室之居處,經警於93年2月10日16時許持票進入搜索,在內扣得已包裝成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8包(其中563包在客廳桌上查扣,餘5包在臥室桌子抽屜中查扣),及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5包(大型空袋1包、小型空袋4包)、杓子4支等物之查獲經過,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杓子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所用等情,又扣案上開白色粉末568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合計淨重110.53公克,純度百分之22.41,純質淨重24.77公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4頁以下),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1759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2頁,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適格,均未加以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堪認屬實。
(二)又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於93年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內,以17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並當場交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有購入扣案海洛因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件93年2月12日遭查獲後,經將被告尿液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因此次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翌日(1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節,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凱旋醫院93年2月27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3年3月5日高所正戒勒字第0351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15頁),可以認定。被告固供述伊有嚴重毒品成癮性,每日要施用每包重達0.3至0.4公克毒品之分裝包10餘包,每隔1小時施用1包,亦曾因海洛因施用過量而入院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佐據(偵查卷第30頁,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適格,同上理由,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確於92年7月17日18時許就醫主訴「吃海洛因過量,呼吸困難」,由醫院施打鴉片劑拮抗劑後症狀改善等節,經本院向小港醫院調取被告病歷,及詢經院急診科主治醫師 林靖國 醫師書面陳述(本院卷第44頁,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適格,同上理由,有證據能力),核對屬實,惟一般有施用毒品慣習之人,應能了解自身施用毒品極限,適當控制用量,鮮少發生無法控制劑量因而休克送醫之情形,而被告前於92年7月間因服海洛因過量赴小港醫院就診,諒係因初期施用毒品者尚未完全掌控身體對藥物劑量負荷程度,猝然施用使體內無力承受藥效所致,或係因其該次施用之毒品有過量情形,而該就診時間92年7月17日,距本件查獲時93年2月12日有半年之久, 佐以 被告在本件查獲前確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進入勒戒處所訪療中,亦自述:「一天用2、3次海洛因,無前科...初次使用是92年6月,合計使用時間約6月」等語,另被告出現打哈欠、流鼻水、虛弱無力等戒斷症狀僅發生於入所時,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節,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治療記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61頁,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適格,同上理由,有證據能力),可知,被告於遭查獲前之92年6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毒品,迄案發時為期尚非長遠,案發後入所勒戒亦具成效,未及執行完畢即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顯見被告應無長期沾染毒品成癮之習性自明,亦徵被告本身施用毒品依藥性尚應不至達每日須施用0.3至0.4公克分袋包裝10餘包劑量(總計1天約3至4克)之程度,則被告辯稱有如上嚴重海洛因成癮性,而購入大量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云云,及前於偵查中供稱「1小時吃1包的情形,已有1年多」云云(偵查卷第62頁),應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扣案毒品1次大量購入較為便宜,又伊每日須施用10餘次,為怕吸食過量而分裝小袋分次使用云云,但按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者不論購買毒品多寡,均可按平日之施用量,以杓子等工具逕行酌量取用毒品施用,衡情應無為求分裝施用,乃自備大量空夾鏈袋、磅秤,次次予以秤重分裝之必要;再者,海洛因毒品乃係高價之物,購買該毒品施用者,似無準備大量之小型夾鏈袋,於購得之後自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以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袋上,而徒增浪費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6185號、93年度台上3141號理由欄參照)。查警方搜索查獲本件時,在房間扣有大型夾鏈袋1包、小型夾鏈袋4包、電子秤等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或分裝毒品所必備之物,且夾鏈袋規格亦分大小不同種類,而查獲時海洛因亦已分裝多達
568包,並均已依0.3、0.4公克不等重量分裝成包,均如前所述,如扣案海洛因確僅供被告自己施用,且已有長時間每日施用海洛因習性,實不須準備多量且大小不一之夾鏈袋,亦無需將海洛因依不同重量加以分裝,更無須準備電子秤斤斤計較用量,僅須於每次施用前依習慣酌量取用即可,被告卻在購入後1日內,旋將所購毒品1次完全加以分裝,又數量多達568包,已足供施用5百餘次長時間使用,非僅出於單純供己施用之目的。再者,一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為避免攜帶不便,及經警查獲時損失慘重,或囿於經濟資力因素,均逐次少量購買足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即可,此可於大多數施用毒品案件所查扣毒品海洛因量微可知,被告既自承93年2月尚向友人支借50萬元,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卻不顧毒品在保管、保存上隱有遺失或變質等風險,1次購入110餘克海洛因,又所分裝數量多達568包,復將其中563包置於客廳桌上明顯位置,僅將5包私藏於房內抽屜中,造成大量海洛因毒品殘留在包裝袋上耗損,並增加被人發現的風險,已不符施用毒品者的習性。又若確僅為自己施用,何須在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複訊中委稱毒品是「阿華」陳麗雪所有,企圖卸責,則其所辯將海洛因秤重分裝係為避免施用過量云云,顯不可採信。是以,被告購入海洛因為數非少,重量已達數上百公克,又同時持有一般販賣毒品者必備之電子磅秤及大量之小型夾鏈袋,足見被告顯有持有上開大量海洛因以伺機販賣之意圖,則其除供己施用外,顯亦兼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扣案毒品,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既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觀察勒戒未執行完畢即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勒戒時亦自述於92年6月間始沾染施用海洛因習性,應無被告上開所述強烈成癮性,又本件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毒品重達
110餘克,包裝數量多達568包,復扣得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5包、杓子4支等秤重、分裝工具,依前開說明,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8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
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
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執行中於9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少,並持有各式分裝毒品之工具,且扣案毒品均已分裝完成,處於隨時可交易狀態,一旦流入市面,將誘發更多施用毒品人口,潛在其他犯罪危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本件犯罪罪質,於國民健康及國家反毒成效有重大影響,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
四、沒收:
(一)至如扣案之白色粉末568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5包(大型袋4包、小型袋1包,共計2,850個空袋)、杓子4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肴取、秤重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另外,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夾鏈袋568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是該外包裝部分與扣案之電子磅秤等物,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銅條柱
1支、現金334,100元,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然此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晶體1包,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3月9日9303─60號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為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雖非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依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本院對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40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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